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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人能够申请注册商标,什么人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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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人能够申请注册商标,什么人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什么人能够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根据法律对注册商标申请主体资格的界定,于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八条)。上述规定表明,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对象几无限制,即只要能够提供身份证者,就可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上,从2001年11月1日起,商标局就开始受理自然人提交的申请注册申请。可是,到了2007年2月12日商标局对自然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定为领取《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个人合伙及有签约合同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且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除此以外,其它的一般自然人已不可能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了。显然,不容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既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由于,依据我国加入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的国民均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而国民当然地包含自然人。因此,容许自然人作为商标权的主体是国际社会的普世原则。而取消一般自然人作为注册商标申请资格的做法,于法、于情、于理都是难以说得通的。其一,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而对于外国的自然人则不予限制或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因其能够依据国际条约来办理注册商标申请事宜。这就使得外国的自然人享有了“超国民待遇”。这一不平等的做法,歧视了本国国民,矮化了国民形象;其二,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导致一些国内的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为使其相关权利能够得到商标保护的希望成为泡影;其三,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剥夺了一些人的财产继承权。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是能够继承或赠与的,可是假如继承人或受赠人并不是个人合伙或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就没有资格成为商标权的主体;或虽是个人合伙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但无相关匹配的工商业经营项目,也不能成为商标权的主体;其四,一些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业者,因散伙、承包期满或注销而丧失权利主体资格后,以其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就成为无主商标了呢?其五,要求个人合伙、承包经营业户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业者,申请的商标必须有与其相对应的经营范围,而对于国内外的其它法人企业和国外的自然人则无此苛求,不能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等等。总之,限制本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做法,木质上就是无视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无视公民的私权,只是把它看成是与人身依附天系共仔L的“份权”而已。当然,毋庸讳言,这一做法的初衷主要是针对商标抢注现象大量发生而采取的不得已的措施。可是,发生商标抢注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抢注者的身份,而在于商标确权程序的疏漏。我们认为,自然人抢注的商标,仅有抢注权利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才有抢注成功的可能。为此,只需完善此方面的商标确权程序,就能杜绝这一现象。也就是说,容许本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为防止其抢注,只需审查其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相同或近似且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则予以驳回,这是没有疑义的;如相同或近似且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先看权利人的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如是,驳回申请;如不是,但在先权利人是实体经济的,也能够比照驰名商标的规定对在后的自然人的申请予以驳回。由于,一般地,自然人不会抢注自然人的在先商标。仅有抢注实体经济的商标,才有获取高额“回报”的可能。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法》第一条)实质上就是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因此,对法人实体经济的权利保护相对于非法人的自然人的“虚拟”经济的权利保护应当更加宽泛。换言之,也仅有自然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与实体经济的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即具有独创性的,才能够核准申请注册。仅有这样,才能保护实体经济权利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才能确认自然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财产权,才能有效防止自然人抢注商标现象的大量发生。

什么人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什么人能够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也就是注册商标的主体是什么?世界各国商标法都规定本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外国人都能够申请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是:1、应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可是,商标法实施细则又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就是说,假如未依法登记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者,不具有法人资格者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2、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因此,能够提出注册商标的有: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体制,在公有经济中占要地位的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构成我国企业的主要组成成份也应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既然这样,绝大多数商标也将由它们申请申请注册,它们是提出注册商标的主要单位。二、个体工商业者我国既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何又容许个体工商业者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呢?这是由于它们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必要补充。为了发展商品经济,它们在1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会存在。因此,它们生产的商品,假如愿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能够申请。近些年,个体工商业者申请注册商标的逐步增加,改变了过去仅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状况,仅四川省成都市到1986年6月止,个体工商业者就提出了二百多件注册商标申请。同时,有的个体工商业者的申请注册商标,还创出了名牌,例如安徽省的“傻子”瓜子,四川省的“8号”花生,河北省的“金丝杂面”,上海市的“顺风”领带等。可见,容许它们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对发展我国的商品经济、繁荣市场是很必要的。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必须吸收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资金和建设,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就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必要补充成份,它从公有制经济中派生出来,又为公有制经济补充力量。既然它们属于我国经济的组成部分,当然也享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四、外国人这里指的外国人,包含外国法人和外国自然人。所谓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并在外国登记的法人,外国人能否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外国人在本国有居所或营业所的,能够申请申请注册,享有本国国民同等待遇;不在国境内的,则按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办法或按对等原则办理。美国商标法规定,对外国人,凡在美国有固定住所或者工商企业的,可与本国人同等待遇,对其他外国人,一般按对等原则处理;有的国家规定,外国人在境内境外均按条约规定或按对等原则办理,有的国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外国人都可在本国申请申请注册,享有本国国民待遇,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都实行此原则,英国商标法规定,对外国人享有同本国人同样的注册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原则上是承认外国人有在中国中请注册商标并获得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可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我国是按照独立自主、平等互利和国际惯例的原则处理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所谓国际条约、这里指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注册商标条约》等,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凡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都能够来我国申请注册商标,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则可按对等原则办理。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双方按相同条件办理对方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也就是说,你国容许我国去注册商标,我国也容许你国来我国进行注册商标:你国不要求签订互惠协议;我国也不要求签订协议;你国不要求提交本国申请注册证明,我国也不要求提供本国申请注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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