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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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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机构

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现行《商标法》并无关于商品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直接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商品的名称,包含全称、简称、缩写、俗称。说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依据主要有3个方面:国家标准规定、行业标准规定、约定俗称。《意见》的规定更为详细,依据该意见,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依据主要有4个方面:1.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2.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3.行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4.约定俗成,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能够认定为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能够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相关公众的普遍认为,既无法通过大规模的问卷调查取得参数,也无法通过数据进行验证和衡量,完全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除非有非常确凿的把握和依据,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应当慎而又慎。5.其他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现状,法院审理过程中,偶有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向法院出具意见,对某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发表结论意见;或法院主动就某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争议,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能否直接成为法院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笔者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不能直接成为法院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这也是司法独立、公正的必然要求。国家对于国家标准的制定有严格的规定。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施行一定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假如某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完全丧失,国家标准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在未经相应程序,被国家标准吸纳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前,任何机关不应当就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出具意见,如有出具,其意见也不应当成为法院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行业标准是指由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行业标准亦必须依据相应程序批准发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非行业标准,也不能随意创设或者修改行业标准。因此,在未经相应程序,被行业标准吸纳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前,任何机关、行业协会都不应当就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出具意见,如有出具,其意见也不应当成为法院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

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机构

1.行政阶段的认定机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进行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或者不予公告。对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别人均能够根据不同的条文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异议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商标局经审查,作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的,被异议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法》还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申请注册商标和商品通用名称发生冲突时,任何人能够以申请注册商标已衍化为商品通用名称为理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在行政审查阶段,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定认定机构。2.诉讼阶段的认定机构现行《商标法》并无关于法院对商品通用名称进行认定的直接规定,换句话说,法院并未获得直接对商品通用名称进行认定的法律授权。因此,在民事诉讼阶段,涉及申请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冲突时,法院只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而无权直接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已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进行认定。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冲突解决,当事人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已经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仍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进1步对民事诉讼阶段,法院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冲突解决进行了限制规范。该《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因此,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冲突解决,当事人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任何人认为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均能够以此为理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诉讼阶段,法院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并作出判决。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仍然成立、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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