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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概念的产生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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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概念的产生来源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巴黎公约》中根本没有规范商标淡化,而《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及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事实上也不是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以“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为前提,因此,该条不是关于淡化的规定。《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由于这里明确规定了“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这一要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该规定并不是关于淡化的,由于一旦消费者将两个标记都联络到驰名商标人那里,这时发生的就是混淆,而不是淡化了。我国学者关于商标反淡化研究的文献都认为,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最早规定见于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317]其第8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注册商标人权益的,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第9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可能使驰名注册商标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该规定第8条是防止商标发生淡化的措施,能够认为是针对商标淡化的规定,但严格意义上说第9条则不是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由于和《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样,“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实属“画蛇添足”。而第8条所规定的反淡化保护仅限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申请,只是通过不予申请注册来防止商标淡化的发生。因此,《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没有就商标淡化从申请注册到使用作出全面的规范。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在第13条第2款的确规定了对申请注册驰名商标能够提供跨类保护,对该条款作出进1步规定的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跨类保护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而依据当时对于“误导公众”的解释,规范的仍然是混淆问题。2005年底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在第一部分6.2进1步明确: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该标准5.1规定,混淆、误导是指导致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混淆、误导包含以下情形:(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对《商标审理标准》的这条规定进行分析能够得知,它所规范的仍然是混淆问题,由于它要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前提,这种混淆、误认指的是直接生产来源误认或间接的合作关系误认。由上述综合分析可知,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的上述所有这些规定都不是关于商标淡化行为的,而仍然是关于传统的商标混淆侵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公布并从2009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在第9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条文表述来理解,该款前半句规定的仍然是商标混淆问题,但后半句关于减损显著性、贬损商誉、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信誉的规定,都是关于商标淡化的。这样,事实上该司法解释已经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中规定的“误导公众”的概念,对商标淡化问题作出了规范,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能够这样说,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问题,我们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

驰名商标概念的产生来源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初主要是规定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到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注册时,应当受到“原样保护”,即仅有在公约容许的范围内其他国家才能驳回申请注册申请。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在原属国已经取得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比较容易地取得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注册,但对于可能出现的驰名商标抢注问题,1883年的《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规定。所谓驰名商标的抢注问题,主要是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在有关国家申请注册,但事实上该商标在该国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假如绝对坚持“不申请注册则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同时还可能误导消费者。为了解决驰名商标的抢注问题,在1911年修改《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大会上,法国率先提出了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法国当时的建议是,在原属国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其他成员国首先使用,即使后来有人申请注册了这一商标,也有权继续使用。这一建议由于两个只保护申请注册商标国家的反对,最后未能通过。在1925年的海牙外交大会上,荷兰等国家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并最终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即第6条之2),从而正式拉开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序幕。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1)缔约国承诺,假如本国法律容许,应在行政中,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注册商标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而驰名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并可能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申请注册。(2)在至少3年的期间内,应容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期间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计算。(3)对于依恶意取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撒销申请注册请求,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这一文本只涉及拒绝申请注册或宣布申请注册无效,但没有禁止使用的规定,而对于善意发生的冲突,驰名商标所有人至少有3年的时间提起诉讼。1958年的里斯本外交大会对该条又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别人使用同一商标的权利,并将诉讼时效从3年改为5年。TRIPS协定第16条在《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1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是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二是从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扩展到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假如驰名商标已经申请注册,并且该商标在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的使用会表明别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络,并且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那么,为了避免混淆的发生,对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实际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扩大到其声誉所及的未申请注册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在明确1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含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与《巴黎公约》不同,TRIPS协定缩小了公众的范围,提出只必须考虑“有关部分的公众”,而不是社会中的大多数公众。这也代表着,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当以“有关部分的公众”为准,没有必要以所有消费者的认知状态进行判断。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仅在第4条第2款提及“驰名商标”的概念,在该条文中,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能够构成阻止在后注册商标和使用的在先权利。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产生代表着在先权利的产生。除此之外,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还在第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有资格获得反淡化保护。而驰名商标明显属于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当然能够获得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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