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

  
很多企业对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希望大家能对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

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规则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要求:“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应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假如确将相同标志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有混淆之虞。”可见,制止“混淆的可能”是TRIP协议商标保护的基础,也就是说,只要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就有权阻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就申请注册与其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商业贸易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假如没有混淆,商标的区别作用就不会受影响,消费者也不会误购误认。这里,限定了商标权保护的基本界线,同时也限制了商标权的无限扩张。我国新《商标法》第5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明确了商标权的专属原则。第52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些规定的要旨即在通过制止混淆达到保护商标专用权之目的。尽管我国新《商标法》没有提到“混淆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当中,一般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前提下解释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问题,例如《商标评审准则》在认定商标法所提到的近似商标时,就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在读音、含义或者整体结构上,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商标。按照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禁止的也正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这里的误导,也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络的错误认识。欧共体《一号指令》认为:“保护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尤其在于保障商标的区别功能”,并且“混淆的可能是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其中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两个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公众意识中存在与在先商标产生包含联想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不得申请注册,已经申请注册的能够宜布其无效。”在规定“商标所赋予的权利”时,重申了制止混淆的保护原则,即申请注册商标赋予其所有人以独占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同意,在与其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志;或由于一标志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商标和标志所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假如在公众中存在同在先商标产生包含联想的可能的混淆时,禁止在商业中使用该标志。TRIPS协议与欧共体《一号指令》相比较,《一号指令》走得更远,在相同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TRIPS协议即推定存有混淆之虞,《一号指令》则不作推定,直接毫无疑问禁止这种混淆。正如欧共体法院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产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最终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要使商标在1个不受扭曲的竞争中充分发挥它的基本作用,就必须确保所有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在同1个厂商控制下生产出来的,这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才可能由该厂商总负责。”

注册商标禁止混淆的立法对比

《巴黎公约》要求成员禁止以任何方式与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所有行为。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法以及注释》的解释,《巴黎公约》规定的混淆不限于商业来源的混淆,还包含商业联络的任何混淆,其中包含对关联关系的混淆和保证关系的混淆。这种要求尽管并非要求成员强制性地全部作出规定,但至少能够在这些要求中进行选择。各国商标法通常认为,商标的仿冒行为的构成不但要求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相同或类似,并且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推定有混淆的可能。假如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就推定当然产生混淆,无需另行对混淆进行证明。TRIPS协议和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在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中,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构成侵权,而近似必须是足以引起混淆的近似,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德国商标法对于混淆持广义的理解,通常指对来源的混淆和关联的混淆,且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标识仿冒行为,或者说,反不正当竞争上的仿冒行为中的混淆与商标法上的混淆实质上是一致的。英国商标法上的混淆也同样包含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的混淆。英国商标法上使用了“关联的可能性”,这代表着,即使大众在认识上对商品的来源没有混淆,但商标之间在公众的意识中产生了关联,就能够构成侵权,而无需证明实际存在混淆。这是对商标功能的拓展,也就是说,商标不仅可标示来源功能,还能够包含来源功能以外的关联关系。可是,英国商标法及判例对待商标这一功能的调整十分谨慎,由于跨越这1步就代表着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商标非常广泛的独占权。因而,尽管英国坚持商标法中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的广义解释,但并未将关联的可能性作为判定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唯一标准,而是作为非独立的标准来看待。美国的早期判例对商标的保护仅在“仿冒之诉”当中适用,但从“仿冒之诉”所要求的限制条件来看,也能够领略制止混淆的可能”之端倪。仿冒之诉的1个重要前提是被告必须存在欺诈或错误描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对商标就无法进行保护。美国普通商标法的明显目的也只是为了防止“假冒”,即把1个生产者的商品假冒成为另1个生产者的商品出售。法律保护的意义就在于使1个生产者能够阻止其他生产者以他的名义生产和销售商品。换句话说,这种保护将阻止1个低级生产者混淆1个高级生产者的商誉进行商业活动。因此,美国传统商标法的理论基础是立足于确保消费者将商品与其生产者正确地联络在一起,而不致发生混淆。商标是作为证明某个商人商品的手段而出现的,假如该商品不出售,商标就毫无意义,商标也就不会存在。商标是用于证明商品来源的,假如它既不证明商品又不证明来源,就不是商标。商标的功能就是区别出处,尽管出处可能并不为人所知,标志本身并没有意义,仅有在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及特定的商誉联络时才值得保护。商标只是提供了一种信息,降低消费者搜寻商品的成本,因此,关键是保护公众,而不是商标所有人,充其量在保护公众获取正确信息的意义上保护商标的所有人。普通商标法的目的就是防止关于商品产源上的错误、欺诈和混淆。对公众的保护是普通商标法的主要特点。而防止混淆和保护公众的结果是商标所有人取得了保护其商誉的一种方法。因此,美国《兰哈姆法》第37条对取得商标权的规定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也立足于禁止商标在“可能造成混淆、错误、欺诈”的情况下进行商业使用。意大利民法典对混淆的解释要比德国和英国走得更远,采纳了保证关系混淆的含义。为了避免此类混淆,意大利民法典第2598条第(1)项明确规定:“任何人使用可能导致与别人混淆的姓名或者区别性标识,或者依样模仿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与竞争对手的姓名、标识、产品或者活动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国的《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和澳大利亚民法典第53条有此类似包含保证关系的混淆在内的规定。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