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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的共同申请问题,商标异议中恶意枪注行为(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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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的共同申请问题,商标异议中恶意枪注行为(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商标异议中的共同申请问题

(一)商标异议共同申请的概念和特点《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注册商标共同申请问题,《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关于商标异议共同申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能够共同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共同申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异议请求通过共同提交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的方式来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商标异议申请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同申请人能够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也能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申请也能够由自然人和企事业单位一起提出。第二,共同申请人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请求。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请求是共同申请的基础。在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申请人不能各执一词各有1个主张,否则,各申请人就应当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而不能提交共同申请。第三,商标异议共同申请只能有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以及副本。商标异议共同申请实际上是一份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将共同申请人视为1个主体。申请人也不必按照异议申请人数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份数。(二)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共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共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各共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有:提出异议、提供补充资料和证据资料、了解商标局裁定进程等。各共同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规费、如实向商标局陈述异议事实和理由保证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资料是真实的、按照商标局要求办理与商标异议有关的事项等。各申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各申请人在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得损害其别人合法利益。在共同申请人中,假如有个别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共同申请人能够制止其行为。在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假如某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申请人的利益时,应当与其他申请人进行协商,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具体有以下几:第一,应当指定一名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人在填写商标异议共同申诸书时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指定一名申请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假如共同申请人在提交共同申请时没有指定代表人,商标局将把共同申请书上排列第一位的申请人指定为代表人。代表人是代表共同申请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共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有关商标异议申请资料时,应当通过代表人进行。商标局就有关商标异议事项,一般通知代表人,并由代表人转告其他共同申请人。在商标异议裁定过程中,共同申请人能够变换代表人。变换代表人后,新的代表人应当将新代表人的名字、地址以及他联络方式及时通知商标局。第二,共同申请人中有人要求变更异议书中事项或者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时,应当与其他共同申请人进行协商取得共同申请人一致同意,形成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意见各申请人在不损害其他异议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能够自由退出异议申请。第三,共同申请人中某申请人补充证据资料是否必须征得其他共同申请人同意的问题。补充证据资料是共同申请人的权利,共同申请人中有人补充证据资料是维护各共同申请人利益的行为,除通过代表人提交外,无需征得各共同申请人同意,但事后需将补充才料情况向各申请人说明。第四,共同申请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申请异议复审问题。共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能够依据《商标法》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商标异议中恶意枪注行为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1条后段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抢先申请注册别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规定的出发点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1.何为不正当手段所谓不正当手段,主要指使用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也即申请人具有企图窃取别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只要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这种恶意,其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就能够认定为不正当。假如行为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将自创的商标通过申请申请注册来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该商标与别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也不能认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2.异议人的举证内容异议人如依据本条款提出异议,首先就必须证明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而主观恶意较难由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通常必须异议人举出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行推理。一般而言,举证重点为:(1)被异议人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例如异议双方曾经就标注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产品存在经销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异议双方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企业,且异议人使用系争商标已在当地具有影响,等等。(2)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抄袭、模仿。首先,异议人应说明己方商标的独特创意,独创性越强的商标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其次,比较双方商标,指出二者的相同、近似之处;最后,通过推理排除上述相同、近似之处是出于偶然巧合的可能性。(3)被异议商标如予以申请注册,将造成异议人商业上的损失,并使被异议人通过“搭便车”获取不法之利益。(4)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我国《商标法》是以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础的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申请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法第31条尽管禁止恶意抢注行为,但该条规定是出于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否定,并非赋予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因此第31条的适用也必须考虑商标的使用商品问题。一般而言,如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商标的使用造成妨害,也不会阻碍异议人就其商标提出申请申请注册。从而,异议人应当重点分析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关系。(5)异议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的影响。首先,异议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以证明异议人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时间。其次,1个必须探讨的问题是异议人商标是否必须在中国在先使用。《商标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以及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将在先使用的范围限定于我国。明确此点对于处理国外当事人依据其在境外的在先使用而要求保护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其不能提供在中国的在先使用证据,则很难通过第31条获得保护。至于其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地位的,能够通过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请求获得救济。再次,异议人商标必须是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异议人商标如仅仅是使用在先,而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则难以支持其异议请求。证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能够比照《商标法》第14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提供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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