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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权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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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权的具体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中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

(一)商标专用权是申请注册所获得的权利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注册商标所应获得的专有权,这一权利也仅适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体现了TRIPS协定下商标专用权与注册商标的密切关系。在TRIPS协定下商标权利并不限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是仅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与注册商标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例如,第十六条第二款驰名商标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许可权利都不仅限于申请注册商标。(TRIPS协定第二十一条“许可和转让”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明确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容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二)禁止性的权利表述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别人使用的权利,这是以禁止形式表述的权利内容。(在TRIPS协定第二十条中就规定了商标使用若干主动性权利。该条“其他要求”内容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络起来。)在TRIPS协定涉及商标专有权的谈判中对商标权的表述方式是最主要的分歧。在1989年TRIPS协定第一阶段探讨中,欧共体、澳大利亚以及代表了北欧利益的挪威、瑞典等代表主张采取禁止的形式规定权利。美国、日本、秘鲁以及新西兰等国代表主张从积极与禁止两个方面对商标权加以界定。除此之外,印度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商标权的界定还应强调商标所有者的社会义务与责任。(代表国家有印度(参见DocumentMTN.GNG/NG11/W/37,datedJuly10,1989,at4)、巴西(参见DocumentMTN.GNG/NG11/W/57,datedDeCEmber11,1989,at6)以及墨西哥(参见DocumentMTN.GNG/NG11/W/57,datedDecember11,1989,at2)。)在谈判第二阶段中,欧共体于1990年提出的TRIPS协定的建议草案中也采用禁止方式界定商标权。TRIPS协定最终文本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保留了这一表述方式。(三)限于阻止别人使用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用权仅是阻止别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并不针对阻止别人将相同或相似商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成员有义务为请求人提供撤销申请注册的合理机会(成员也能够规定异议制度,但不是必须承担的义务),这一规定为相关利益人包含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阻止别人侵犯其正当利益的申请注册行为提供了保障。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表明赋予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同于第十五条第五款中主张撤销(或异议)的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商标权的具体规定

(一)商标的可保护客体(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能够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2)前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申请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的规定。(3)各成员能够将使用作为申请注册条件。可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注册商标的障碍。(5)各成员应在注册商标前或在申请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申请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除此之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二)授予的权利(1)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2)《巴黎公约》第6条之2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明确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含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3)《巴黎公约》第6条之2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络,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三)例外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四)保护期限商标的首次申请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申请注册应能够无限续展(五)关于使用的要求(1)如维持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商标,则仅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申请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同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申请注册而使用该商标。(六)其他要求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如要求与另一商标-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络起来。(七)许可和转让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明确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容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八)地理标识的保护(1)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2)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①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②构成属《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假如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容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注册商标或宜布申请注册无效。(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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