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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添附利益怎样进行保护,对商标显著性强弱进行判断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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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添附利益怎样进行保护,对商标显著性强弱进行判断的方法

对商标添附利益怎样进行保护

在申请注册商标权属人与该商标的主要价值创造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能够认为后者对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价值实施了添附行为。对于“添附”制度,我国学界已多有研究、论述。但我国法律对财产的添附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唯一相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做出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别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怎样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能够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能够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能够看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已初步引入了添附制度,但在业内的普遍理解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很有限,仅限于有形财产。尽管如此,该规定还是为添附制度指明了1个基本方向,就是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添附行为,不能改变原有产权的所有权权属。在不改变原有产权权属的前提下,能够根据添附行为带来的后果,予以相应的权责分配。我们赞同这一现有的添附制度规定所体现的前述观点,并且认为该规定能够适用于前述商标价值的添附行为,藉此保护商标实际使用、运营方所创造的商标添附利益。一般情况下,对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运营带来的价值添附,不应该动摇到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权属关系,添附的只是利益。除非有双方有约定,在特定的添附情况出现后,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其他转变。我国实行的是优先保护申请注册商标的制度。一般情况下,商标仅有在通过申请、审查程序正式申请注册后,才能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通过这种制度设计,能够推动社会形成对商标权益的重视,并有利于快速形成权利清晰、形式规范的商标体系。国外一些法域如美国,实行的是优先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制度,这种制度下,更看重对商标实际使用者的权益保护。制度的不同选择,是各国顺应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而制定、取舍的。但随着经济结构、经济利益渐趋复杂化,在各种商标权利、利益的需求冲突面前,诸如“王老吉”、“IPAD”等商标纠纷案,使我国现行商标制度的公平性面临着很大的压力与挑战。我们试就在商标权人与商标实际使用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带来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思路,进行探讨和论述。首先,应设定法定的缓冲期。无论出现合同被中途认定无效、被中途解除、期满不续约中的哪一种情况或任何其他情况,为了保护商标使用人在被许可使用期间对商标的添附利益的应有权益,不应出现商标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关系突然终止的结果。为此,能够设定法定的缓冲期,在得知商标许可合同不再有效之后,应容许商标使用人仍然能够使用该商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能够是半年或1年。通过这样的制度设定,使得商标使用人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享用其通过自身付出而创造的商标添附利益。其次,应容许商标使用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该商标添附利益剥离并转移,只是这种方式一定要谨慎、诚信,以防侵损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商标的添附利益来自于商誉的积累,该积累起来的商誉能够通过公告等方式来转移。在“王老吉”商标纠纷事件中,加多宝集团即通过“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还是原来的配方,还是熟悉的味道;怕上火,喝加多宝”这样的广告词,将附加在红罐王老吉上的商誉所具有的品牌号召力转移到了红罐加多宝产品及加多宝商标上。最后,在商标合作关系中,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保障商标使用人将来的商标添附利益,包含明确约定商标添附利益产生后的归属,合同当事人产生纠纷时及合同突然终止、无效时的商标添附利益处置等。我国的商标制度和仅有的添附制度一定程度上都尊重契约自由。企业要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活动中,妥善运营本企业的和经许可的商标这一无形财产,使其达到效益最大化,通过完善合同条款,来避免商标许可等法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利益受损。

对商标显著性强弱进行判断的方法

(二)查明商标的力量对于商标的力量,能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是“概念的力量”,即商标标识在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标志体系中的位置;另一方面是“商业的力量”,即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程度,知名程度最高、商誉最好的商标通常会被人们贴上“驰名”的标签。借助对商标显著性的分类是能够对商标力量的强弱进行区别的,1个商标的力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的显著性。拉斯科法官在McGregor-DonigerInc.v.Drizzleinc.一案中就曾指出:“力量可能产生于1个商标的内在品质或者它的公众历史。”他所说的“商标的内在品质”实际上就是指商标自身所具有的固有显著性。一方面,商标显著性越强代表着商标的“概念的力量”越强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发生混淆,从而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企业,它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对商标的宣传和推广,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行业地位都深刻影响着商标的力量。商标并不会自动走入消费者的视野中,必须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通过对商标标识意义的阐述表明作为来源的品质,从而给消费者留下清晰的印象。小编认为,对于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判断不能局限于商标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还应当考虑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程度。强商标不仅仅拥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律对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源于这些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具有同样显著性的商标,其知名度会由于使用者经济实力的差异性而各不相同。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区别力,能够更加准确的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但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同样也能加深消费者对于商标的记忆(如脑白金保健品广告)。因此在从量的角度分析商标显著性的差异性时,必须对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事实上的考虑,而不能仅仅依据抽象的固有显著性就对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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