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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其他理由上诉机构的观点(企业要怎么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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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168-17)欧共体对专家组的认定不服,在上诉中仍主张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仅有属于巴黎公约明确预见的例外才被容许”。因此上诉机构也对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上诉机构在文义分析上对“不得背离巴黎公约”进行了解释。上诉机构指出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其他理由“不得背离巴黎公约”,不得背离的意义是不得贬损,问题的关键是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多大程度上容许(倘若容许)成员根据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明文规定之外的理由拒绝注册商标。上诉机构根据上下文并参考巴黎公约第六条(1)做出进1步解释,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1)容许每一巴黎联盟国有权根据国内法明确商标注册申请及申请注册,但受到两项限制:一项限制是不得违反巴黎联盟国根据巴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包含巴黎公约所规定的被国际一致认同的拒绝申请注册的理由;另一项限制是国际一致认可的不得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由于巴黎公约未明确规定避免对其贬损的情况,因此,根据第六条(1),成员保留根据国内法明确商标注册申请及申请注册条件的权利,只要这些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所禁止的理由。这些理由也能够是巴黎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理由,但仅有在拒绝申请注册所依据的“其他理由”抵触巴黎公约的情况下,该理由才会减损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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