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川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府办字〔2020〕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垦殖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临川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今年4月9日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4月30日
临川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自主创新,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全面提升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申请的数量和质量,促进我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区财政每一年预算安排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临川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分配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审定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并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区知识产权服务项目、商标服务项目等。
第六条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追加预算报区财政局。
第二章资金分配及支持范围
第七条资金区划为以下专项:
1.国内专利、涉外专利申请授权专项资金。
2.地理标志的专项资金。
3.中国驰名商标专项资金。
4.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示范企业专项资金。
5.知识产权执法、宣传、调研和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应急专用资金。
第三章支持对象
第八条本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据本办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申请获得授权。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示范企业获得核准的。
第四章资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第九条
(1)对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一次性奖励专利人0.5万元,其中在本区实现产业化的,每项奖励5万;
(2)对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0.2万元;
(3)对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0.1万元;
(4)企业首次获得授权发明专利的,此外奖励0.3万元;
(5)企业累计拥有国内外有效并应用实施的发明专利10件、25件、50件以上的,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10万、20万元;
(6)新评上国家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的,金奖奖励50万,优秀奖奖励10万元;
(7)新评上省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的,金奖奖励10万,优秀奖奖励5万元,市级专利奖3万;
(8)新评上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奖励5万元;
(9)新评上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奖3万元;
(10)新评上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奖1万元;
(11)新评上国家优势企业的奖3万元;
(12)新评上省优势企业的奖2万元;
(13)新评上市优势企业的奖1万元;
(14)对当年代理本区专利申请量在300件以上、且代理发明专利申请量50件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一次性奖励5万元;
(15)对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5万元;
(16)申报成功的地理标志的企业奖励3万元;
(17)获得企业知识产权贯标企业的奖励8万元;
(18)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对举报人一案一奖,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0.1万元,举报专利侵权行为奖励0.2万元。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区财政局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跟踪服务和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专项资金的列支范围包含:项目费、管理费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六章验收与督查
第十三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及验收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获得资金支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及各种罚款、捐款、赞助、非研发性投资等支出。
对有以下情节的企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相关资金,并将违反规定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进行通报,同时取消违规企业及相关人员5年内在我区范围申报政府资助的资格:
1、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2、不接收有关部门的监管和考核,情节严重的;
3、在申报和使用资金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4、企业获得发明专利后两年内未在区内实现产业化且不主动退回支持资金的;
5、企业将研发、授权专利转让或转移到区以外实施且不主动退回支持资金的;
6、其他违反规定及合同书约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