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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贯标奖励5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怎么申请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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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贯标奖励5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怎么申请贯标)

知识产权贯标奖励5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

关于调整松江区知识产权“通常资助事项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近期,区政府发布了新修订的《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沪松府〔2020〕263号),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2013年5月施行的《松江区专利资助办法》(沪松府〔2013〕62号)同时废止。

根据《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沪松府〔2020〕263号),现就知识产权“通常资助事项做如下说明:

一、取消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国内外观设计专利、国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资助。

授权公告日在今年9月30日以前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国内外观设计专利、国外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申请截止日为今年12月31日,申请途径和要求不变。

二、提高国内发明专利授权资助额度。

授权公告日在今年10月1日(含)以后的国内发明专利,资助额度提高至5000元,申请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申请途径和要求等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授权公告日在今年9月30日以前的国内发明专利,资助申请截止日为今年12月31日(资助额度2000元),申请途径和要求不变。

三、提高PCT途径获得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额度。

授权公告日在今年10月1日(含)以后的通过PCT途径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额度提高至40000元/国(不超过3个国家或地区),申请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申请途径和要求等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授权公告日在今年9月30日以前的通过PCT途径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资助申请截止日为今年12月31日(资助额度30000元/国),申请途径和要求不变。

通过巴黎公约途径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额度不变,为30000元/国(不超过3个国家或地区)。

四、申请时间说明。

今年10月-12月期间,“松江区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持续开放申请受理。2021年1月以后,区知识产权局将不予受理已取消以及按照旧标准扶持的资助申请事项。新修订的资助办法中其他扶持事项将依据实施细则(制定中)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联络人:朱臻,沈家伟;联络电话:37615274,37615361

附件:《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沪松府〔2020〕263号)

松江区知识产权局

今年9月28日

松江区知识产权资助办法

(沪松府〔2020〕2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发挥专利制度对激励创新的保障作用,推进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区建设,支撑长三角G60科创走廊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 等法律、 法规和政策, 结合本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资助是指在区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关资金,对资助申请人申请知识产权或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所给予的资助。知识产权资助分为通常资助和专项资助。

第三条资助申请人是指申请注册或登记在本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专利资助遵循“提质增效、 促进运用、 突出重点、诚信申请的原则;重点聚焦长三角G60科创走廊重点产业,重点支持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促进转化运用。

第五条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资助申请的受理、审核、组织评审。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划拨、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通常资助

第六条通常资助是指对本区单位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有关知识产权审查机构申请知识产权相关费用的资助。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助申请人,能够申请通常资助:

(一)国内发明专利权人;

(二)香港申请注册标准专利、澳门授权发明专利或台湾授权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港澳台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三)依据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国外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国外专利)专利权人和成功申请注册国际商标的注册商标人。

第八条一项专利有多个专利权人的,资助申请人应为专利申请时第一申请人且符合第三条规定。

第九条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资助的项目和金额如下:

(一)授权资助授权后一次性资助人民币5000元;对小微企业获得的首件授权国内发明专利, 一次性资助人民币6000元。

(二)年费资助缴纳授权后的第4年与第5年年费后,各一次性资助人民币1200元。

(三)对权利稳定性好的国内发明专利,一次性资助人民币2000元。

(四)同1个资助申请人每一年度获得的国内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十条资助申请人申请港澳台授权发明专利资助的,每项专利资助人民币5000元。资助项目为资助申请人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向国内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外专利资助的,每项专利授权后资助不超过3个国家或地区。其中,通过PCT途径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个国家或地区资助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通过巴黎公约途径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个国家或地区资助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

资助项目为资助申请人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向国内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

同1个资助申请人每一年度获得的港澳台发明专利、国外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十二条对获得中国专利金、银奖的国内专利,一次性资助人民币10000元;对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国内专利, 一次性资民币5000元。

第十三条对开展涉外注册商标,并成功申请注册国际商标的企业,给予30%的涉外注册商标费用补贴, 单个国家或地区补贴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每家企业每一年补贴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三章专项资助

第十四条专项资助是指申请注册或登记在本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其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方面所给予的资助。

第十五条资助申请人获得的专项资助应当用于以下工作:

(一)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

(二)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实施;

(三)专利数据库、预警平台建设;

(四)知识产权托管、质押、转让和许可;

(五)知识产权人才培训;

(六)知识产权维权;

(七)其他知识产权工作。

第十六条对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单位,给予最高人民币60万元的资助;对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单位, 给予最高人民币40万元的资助。

第十七条对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单位,给予最高人民币80万元的资助;对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单位, 给予最高人民币60万元的资助。

第十八条对认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培育的单位,给予最高人民币20万元的资助;对培育验收通过、 被认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的单位, 给予最高人民 币40万元的资助。

第十九条对认定为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上海市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单位,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扶持资金给予1:1配套扶持。

第二十条对认定为松江区专利工作示范企业的单位,给予最高人民币20万元的资助;对认定为松江区专利工作试点企业的单位, 给予最高人民币10万元的资助;对认定为松江区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单位, 给予最高人民币10万元的资助。

区级专利工作试点和示范企业、区级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市级知识产权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上海知识产权创新奖的单位,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奖励资金给予1:1配套扶持。

第二十二条对驻松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高质量专利培育、专利成果转化等工作项目的,根据申请单位本区发明专利授权数量和成果转化数量,经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后,每一年给予最高人民币30万元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对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标准化建设,并通过相关认证公司审核的单位,按实际发生费用90%给予补贴, 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二十四条开展专利导航、知识产权评议等知识产权信息分析项目的单位,经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后,对项目开展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给予50%资助, 同一企业每一年资助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本区实际的知识产权保险品种,对购买专利保险、商标保险等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企业,按实际发生保费给予50%、 不超过20万元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对以知识产权融资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50%的利息补贴, 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七条对企业在境外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50%、 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助。

第二十八条对开展市级以上商标品牌建设项目的单位,根据市知识产权局扶持资金给予1:1配套扶持。

第二十九条对申请注册且在本区办公的专利服务机构,符合相关条件且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一次性人民币10万元的扶持。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知识产权资助资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确保资助规范、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资助申请人如有非正常申请行为,或在申请资助过程中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资助资金的,限期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5年内申请专利资助的资格,同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追究资助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单位在代理知识产权申请或承担相关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资助申请人串通作弊的,停止办理资助,同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追究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施行的《松江区专利资助办法》 ( 沪松府〔2013〕62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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