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程序1.撤销程序立法现行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将撤销分为争议裁定撤销与违反商标使用管理两种情况。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因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撤销已申请注册商标,第六章规定了商标使用中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已申请注册的商标。(此种撤销符合TRIPS协定第十九条的理由,参见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4.)由于仅有前者属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所针对的商标撤销类型,下文的分析也针对此类型的商标撤销程序。(1)撤销的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的理由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第一款规定的撤销申请注册不当的商标理由,即使用了第十条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禁用标志,使用了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使用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功能性的立体标志作为商标,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这一类理由又称为绝对理由。第二类:第二款规定的撤销不应申请注册的商标理由,即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的驰名商标,或者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或者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使用了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或者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别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类:根据第三款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有争议做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裁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包含注册商标人之间因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而发生的争议。第二、三类撤销的理由又被称为相对理由。(2)撤销的程序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三类理由均可由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的依据,而对于第一类理由商标局也能够主动撤销。属于第二、三类理由的,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2.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撤销是一项独立于司法撤销的行政撤销程序。中国的商标撤销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提出行政撤销请求的机会,符合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撤销要求,也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义务一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