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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禁令制度与司法实践(企业要怎么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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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禁令制度与司法实践(企业要怎么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一)禁令实施以上海法院为例,截至2003年8月,共受理禁令案件10件,其中8件为诉前禁令,2件为诉中禁令。禁令中涉及专利侵权6件,侵犯商标权2件,著作侵权2件。从申请者主体看,涉及外国公司的申请人为3件,其余7件系中国公司或公民提出。从权利人看,7件案件由权利人直接提出,3件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从处理结果看,7件案件实际作出禁令裁定并执行;1件因申请证据不足,且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供,申请人主动向法院撤回了申请;2件系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诉中禁令),而在上述申请提出后,被申请人即主动要求和解,并最终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并撤回禁令申请。上海法院受理的禁令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谨慎申请从2001年7月1日实施禁令制度至2003年7月1日为止,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784件,受理禁令申请10件,禁令案件占了上述案件的1.28%。这个数字说明,权利人对禁令的申请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由于禁令一经作出并执行往往给被申请人形成巨大压力,造成经济损失。反过来对申请人也有较强的制约,它要求申请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对禁令的审查也较为严格,既要最大程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又要切实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和解率高禁令发生后,侵权行为人慑于禁令的威力,常常会主动寻求和解或请求法院调解。此时,法官也可抓住契机,因势利导,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不符合禁令条件但侵权事实清楚的,也可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在上海法院已受理的10件禁令案件中,除3件案件外,其余7件案件的当事人均在禁令发出后或者诉讼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样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并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使大部分案件不需要进入实体审理程序。3双管齐下在10件禁令案件中,有3件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同时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禁令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而诉前证据保全能够保存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为赔偿打下基础。实践证明,二者的结合对于及时制止侵权是十分有效的。4范围有限禁令的申请范围目前限于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案件,这三类案件占到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70%。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禁令申请的范围会逐步地扩大。(二)禁令实践:成功与失败判例一:申请人伊莱利利公司系一家美国制药公司,已获得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制备一种噻吩并苯并二氮杂?化合物的方法”和“2-甲基-噻吩并苯并二氮杂?的结晶形式及制备方法”的两项发明专利。伊莱利利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已完成侵犯申请人的两项发明专利权的全部准备工作,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奥氮平的生产和销售许可,以全面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为由,于2002年5月15日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责令被申请人诉前停止使用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生产或准备生产新药奥氮平的申请,申请人同时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两项申请均符合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予准许,随即作出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两项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停止生产、销售或准备生产新药奥氮平(原料药和片剂)的行为。被申请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奥氮平的制备方法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人提供的2万美元的担保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停止准备生产和销售奥氮平原料和制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还提供了禁令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0万元的证据,包含原料费、建造厂房费、专用设备费、技术开发费,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金。法院复议后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侵犯申请人的专利权,将在诉讼中审理。被申请人在诉前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除技术开发费外,也不予支持。但鉴于被申请人已投入技术开发费46万元以及执行禁令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追加担保金额。法院裁定申请人追加担保金额8万美元。上述案例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外国公司提出的诉前禁令,由于申请人事先作了比较充足的准备,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申请人提供了必要的公证认证资料;申请人从当事人身份、管辖权、侵权行为、无法弥补的损失等角度阐述了申请禁令的理由,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资料及担保,及时追加担保金额。被申请人也依据法院的裁定,自觉履行了义务。目前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两项措施的行为,无疑为该诉讼的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判例二:美国A.O.史密斯公司于1997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A.O.史密斯”申请注册商标,并许可其全资子公司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上海荷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鹏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销售A.O.史密斯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特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系争产品。申请人从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先后向法院提出了两次禁令申请,两次起诉,最后均以申请人撤诉结案。禁令未取得预期效果。申请人申请禁令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其一,权利人证据不足。“A.O.史密斯”商标所有权人系美国A.O.史密斯公司,申请人称其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然其未能在起诉时提供该商标权利人授权的证明,相关权利证明的文件也未经公证与认证。其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不足。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特定情况下能够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说明自己利害关系人的地位,然而,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反映出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性质。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主动撤回了第一次诉前禁令申请。其三,被申请人经营活动等相关证据不足。上述申请人,在重新组织证据后,再次向法院提出禁令申请。经审查已符合申请要件,法院遂作出禁令裁定并执行。然而,由于申请人缺乏对被申请人经营活动的细致调查,导致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经营状况皆不确切,执行人员无法找到所谓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仓储地点也未发现库存系争产品。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主张撤回第二次诉前禁令申请。本判例说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前,首先一定要熟悉与了解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其次要掌握和了解侵权人的相关情况,尽可能提供翔实、准确的资料,提供侵权人侵权证据,以保证诉前禁令有效实施,真正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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