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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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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为加强军工产品生产过程中质量的管理,科工委颁布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协助。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 武器装备、弹药以及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能够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 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 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必须设置质量保证组织。 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 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 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资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 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转变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 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 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 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以及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 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以及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区划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 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含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 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资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 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规范,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规范。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资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 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 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必须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 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产品相隔离。不合格产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 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 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含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以及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 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资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质量,依据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民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配套系统、设备、零部件和资料(以下简称配套产品),其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增强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减少重复检查,减少承制单位的负担

第四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审查制度,以及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资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保证军工产品质量。

第五条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国防科工委对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规章、制度;

(三)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体系;

(四)明确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审查和处理重大军工产品质量事故;

(六)建立和实行军工产品质量奖惩制度;

(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二)健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系统;

(三)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质量;

(六)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反馈和上报质量信息。

第九条国防科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能够临时设立质量监督小组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组织,依据本规定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并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并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不符合质量法规、标准以及有关要求的,应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明确的纠正和改进要求;

(三)跟踪纠正措施的落实,验证改进效果;

(四)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隐患时,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报告。

第十条从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中介组织和技术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含: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三)对违章现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二条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含: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含: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含: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纠正和改进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在型号研制程序的重要节点或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根据必须可组织评审或质量审查。

第五章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配套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质量监督和供需合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订购单位的质量监督,并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根据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或认证合格的配套产品目录,编制本单位军工配套产品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并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内选择和采购军工配套产品。确需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外采购的,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考核,并按照型号研制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与承制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军用标准。无相关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企业军用标准的,可采用满足军工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实际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

采购合同应包含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及验收准则等。必要时,应有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对配套产品实施定点管理,对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对关键、重要配套产品能够实施驻厂监制验收。

第二十一条新型配套产品的研制,应当按照研制任务书和有关研制程序要求,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并经过充分试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配套产品使用的关键、重要原资料的供应单位或技术状态发生更改时,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必须事先征得订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配套产品研制工艺应当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质量不稳定的工艺,经过定型或鉴定的产品工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配套产品承制单位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检验、计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内;

(三)使用的原资料、元器件、配套产品质量稳定,有合格的供应单位;

(四)工作环境符合有关规定;

(五)生产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六)产品应经检验、试验合格方可交付,并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应附测试和试验数据、试验报告等记录。

第二十四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配套产品进行入厂复验,装机前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装机使用。

第二十五条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交付的产品在规定的保证期内发生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制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 重大质量事故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影响研制生产工作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事故,包含:

(一)运载火箭发射任务失败;

(二)空间飞行器飞行任务失败或运行失效;

(三)战略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失败;

(四)战术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连续失败;

(五)飞机(含直升机)坠毁;

(六)大型船舶倾覆、沉没,船体及重要系统严重毁坏;(

(七)坦克、火炮等大型兵器产品严重损坏,枪炮炸膛、弹药产品燃爆,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严重影响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交付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产品的类别、型号及研制单位;

(三)事故现象及简要经过、伤亡情况、产品损坏程度;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一)在控制事故事态的发展、实施人员救护的同时,保护事故现场;

(二)封存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与设施;

(三)编制证人名册;

(四)保存残骸应急移动的原始记录;

(五)收集易失的物证。

第三十条国防科工委或国防科工委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与所调查事故无直接责任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和成员若干人,其主要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二)对事故原因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

(四)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与事故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数据等;

(四)参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试验工作,可提出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补充分析、试验要求;

(五)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信息;

(六)保守被调查对象的秘密;

(七)不得透露事故调查过程中的个人观点。

第三十二条国防科工委应组织与所审查事故无直接责任的人员成立事故审查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事故调查的过程和调查报告,必要时核实调查过程;

(二)对事故调查结论做出评价;

(三)提交事故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型号行政指挥系统、设计师系统和事故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和审查工作,进行必要的事故分析和相关试验,提供调查和审查工作所需的技术资源和后勤保障等。

第七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国家军工产品质量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造成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由于研制生产过程管理不善或质量失控,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警告处罚,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警告处分,暂停责任单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质量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别严重或两次受到警告处罚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资质。

第三十六条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质量事故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必要时暂停或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军工产品质量的,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军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公司,违反本规定,与研制生产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军工产品质量的,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和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

第三十九条对研制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或型号组织,一经发现,对单位行政正职或型号指挥系统进行通报批评。

对由于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资质。

第四十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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