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程序中怎样构建证据链
专利无效程序中怎样构建证据链?
在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中,无效证据对于相关案件的结论,特别是涉及到创造性判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的专利无效案件,通常必须提供具有结合启示的多篇文件,以证明请求无效的专利具有创造性问题,在此过程中怎样通过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以便从多个角度证明专利的创造性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网络证据认定方法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人们沟通方式的改变,网络证据在专利无效证据链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网络证据包含网页类的文字证据以及视频、音频类的证据,这些证据在网络上传播,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网络证据一般通过后台服务器维护,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管是请求人举证还是合议组质证,都只能及于网络证据本身所显示的内容,而无法获知服务器上电子数据的具体信息。与传统的书证、物证不同,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并不能仅通过网页本身的内容进行认定,在无法获知网页原始信息的情况下,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性的判断,只能通过网站知名度、运行机制、管理是否规范、网页的性质以及网页的获取方式等间接方式进行认定。如此看来,网络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是专利无效程序证据使用的焦点所在。我们中结合所述无效决定,对网络证据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首先,怎样证明国内用户无法登陆的网站内容的可信性。网络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应当考虑信息发布来源的可信度,即信息产生、存储、交流的方法或方式的可靠性。一般而言,对于较大的网站,例如央视网站等,可视为较为可信的信息提供方。然而,对于一些国际网站,例如YouTube、FaCEbook等网站,因中国除了港澳台之外,大陆不能登录这些网站,使得合议组无法通过登录网站的形式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这时能够通过运用中国港澳台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网站内容的真实存在。
其次,对于网站运行机制的判断。在近期审理的专利无效案件中,对于网络证据的认定结果有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对发布信息的网站运行机制的判断,这是由于网站通常为用户提供以个人为中心的服务,因此要判断公开的网络证据是否一直处于为公众所知晓的状态,必须考虑在网络证据的公开日之后,专利申请日以前,网络证据是否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假如提供信息内容的网站的运行机制使得其提供的内容并不一直为公众所见,从而无法判断信息内容的公开性。因此,必须预先了解网站的运行机制,在网络证据的证据链构造中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网站提供的信息内容一直对公众可见。具体到所述无效决定。
同时,还能够通过提供他国专利审查过程或国际检索/初审报告以证明网络证据的公开性,例如检索申请日前的他国审查过程或国际检索/初审报告,这些报告中提及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网络证据,从而佐证在专利申请日前,所述网络证据一直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使用公开认定方法
在现有技术的构成中,提供何种形式的证据以证明产品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是专利无效请求时构建公开类证据链的关键所在。
产品使用公开作为技术内容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能够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使得相关产品为公众所知。由于证据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也会有所不同。在笔者看来,无论采取何种证据形式,其核心应该围绕证明产品使用公开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产品一直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构建,同时整个证据链的构造应该是逻辑清楚严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的。
综上,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在专利无效请求中怎样构造证据链,试图通过从不同的证据形式出发,构造多组能够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提出质疑的证据组。笔者认为,未来,使用多种形式的证据组合在专利无效过程中会起到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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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程序中怎样修改权利要求
专利无效程序中怎样修改权利要求?为了应对专利侵权指控,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通常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以期将涉案专利全部或部分无效从而缩小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避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专利申请时往往无法全面了解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或是由于疏忽,使得已经授权的专利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应对由于这些已经或即将出现的问题导致的专利无效风险,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必须对已经授权的专利文本进行修改,从而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已经授权的专利对公众进行公开,为了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对专利授权文本的修改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对此,《专利法》第第33条规定,申请人能够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标明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能够修改其权利要求书,可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权人对授权专利的专利文本进行修改的唯一途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包含如下四点:(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通常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通常只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权利要求的删除是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原则的。尽管如此,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也不能随意对已经授权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即使是由于已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授权条件)。这其中的原因便在于已经授权的专利,在诉讼中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而存在,是案件的重要组成事实。如若对其进行修改,则会导致案件事实发生转变以及请求权的基础发生转变。尤其是在一审已经认定侵权,被告在二审阶段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下,假如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进行修改权利要求书,则会导致相应的事实发生转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会以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导致请求权基础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可能发生转变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10、1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不服,在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删除,涉案专利被宣告维持部分有效。尽管依据一审法院的观点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可是由于专利权人对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主动进行了修改,导致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发生改变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可能发生转变。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将无效程序和诉讼程序当作1个相互关联的整体进行看待,删除了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权利要求,导致其本来胜诉的案件发生重大转折。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本来就偏长(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周期平均为186天),此外,通常会由于被告提起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导致其诉讼周期更长。在本案中,由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导致本案审理周期严重拖长,给原告维权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
综上,尽管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的原则性规定,可是由于专利无效程序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密切关联,如不当删除相关权利要求会导致请求权基础发生转变,进而有可能会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因此,在无效程序中不可随意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而是要考虑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再作出是否修改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