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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的修订附新旧专利法的对比,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国内优先权制度与保护期限有什么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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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的修订附新旧专利法的对比,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国内优先权制度与保护期限有什么转变

专利法的修订附新旧专利法的对比

自1985年专利法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四次修改,第一次是1992年修改,该修改延长了专利权的期限,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增加了专利复审的范围,扩大了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重新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增加了对假冒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处罚等。

第二次修改是2000年,围绕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需求,明确了专利立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宗旨,简化完善了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与国际条约相协调,明确了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法律依据等。

第三次修改是2008年,针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实施,提高了专利授权标准,完善了审批程序,加强了专利权保护,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关系。

第四次修改是2020年(10月17日修改通过,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修改总的而言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新增完善专利授权制度,进1步完善了外观设计保护相关制度,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延长为15年。对于药品这一研发投入巨大的特殊产品,本次修改专利法给予了更有力的产权保护。其中新增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以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仿制药企业和社会公众利益;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新增关于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规定。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人民法院能够在按照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的数额一到五倍内明确赔偿数额。提高法定赔偿额,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五百万元,下限提高至三万元。加大了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力度。

附:新旧专利法对比

2008年《专利法》2020年《专利法》转变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没有转变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没有转变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没有转变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必须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必须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没有转变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没有转变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能够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增了部分内容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没有转变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1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1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没有转变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可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能够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可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能够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没有转变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能够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能够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没有转变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没有转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别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容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别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容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没有转变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能够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能够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没有转变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能够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容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能够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别人实施该专利;许可别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能够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别人实施该专利;许可别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没有转变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新增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六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没有转变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没有转变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能够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能够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没有转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没有转变

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别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新增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新增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没有转变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别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别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没有转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别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别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新增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能够依据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能够依据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新增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以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以及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情况下,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以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以及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情况下,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没有转变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没有转变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假如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假如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能够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能够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能够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能够享有优先权。

新增(

新增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新增部分条款(

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提出优先权的时间分开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能够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1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能够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没有转变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能够在被授予专利权以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能够在被授予专利权以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没有转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能够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标明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能够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标明的范围。

没有转变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3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能够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3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能够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没有转变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没有转变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没有转变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没有转变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没有转变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没有转变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称谓转变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被取消,专利复审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5年

,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5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4年。

转变

(新增发明专利保护期合理期限延长的规定。新增新药专利保护期补偿期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没有转变。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没有转变。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能够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能够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部门称谓改变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部门称谓改变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没有转变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新增专利公共服务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能够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容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新增

(国有企业发明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新增

(专利开放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据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能够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新增(

开放许可专利的实施常见问题)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能够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增

(开放许可专利的纠纷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能够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能够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没有转变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没有转变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没有转变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能够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能够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能够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能够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没有转变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没有转变,仅法条顺序调整

第五十三条

除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没有转变,仅法条顺序调整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

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没有转变,仅法条顺序调整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没有转变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容许别人实施。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容许别人实施。

没有转变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没有转变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转变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能够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能够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转变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能够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新增(

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侵权人能够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没有转变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

能够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金额有转变

(处罚加大)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能够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能够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细化规定并

增加当事人请求权)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能够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能够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新增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明确;实际损失难以明确的,能够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明确。赔偿数额还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明确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明确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明确。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能够在按照上述方法明确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明确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明确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明确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明确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能够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能够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新增以及改变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能够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力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简化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能够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简化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别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可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别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可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有转变(

诉讼时效由2年变为3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必须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必须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必须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必须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没有转变

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别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够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能够就申请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新增(

药品上市许可纠纷的解决)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清楚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清楚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转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转变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没有转变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以及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以及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没有转变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没有转变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没有转变

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国内优先权制度与保护期限有什么转变

在2019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该修订案是自1992年以来底四次对《专利法》的第四次修订,这对我国大部分企业厂家商家和个人而言意义重大,特别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体,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他们会产生怎么的影响必然受到大家高度关注,下面我们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国内优先权制度与保护期限有什么转变?

草案拟新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优化要求优先权程序,并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十年延长至十5年。

希望广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体单位认真学习掌握最新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及时了解修改动态,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掌握最新的法律武器积极打击违法侵权现象,净化行业风气,引领行业向正规化合法化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保护企业自身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也是保护国家经济健康向上发展,让老百姓真正享受高品质优惠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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