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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与发展,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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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与发展,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与困境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我国古代科技、文化成果璀璨,可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真正形成却比较晚。总体而言,在封建时代,仅有零星知识产权制度的火花出现,并未形成真正的知识产权制度。就专利制度而言,早在两千多年以前,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阶段的领导者提出了设立专利制度的建议。但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来这部章程尽管被废除,可是“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而发展到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以及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专利法体系,也成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而商标雏形在中国形成的也比较早,早在北宋阶段,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鸦片战争后,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则始于对外国商标的保护,当时帝国主义列强强迫清政府在对外通商条约中签订了不少保护外国商标的条款,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就是由时任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起草的。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我国古代对版权进行保护的萌芽始于宋朝,宋神宗继位以前,朝廷曾颁布有“禁擅携”的命令。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其后,北洋政府于1915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历史发展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中国的命运一波三折,由于种种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制建设呈现3个历史阶段。第1个阶段是从1949年到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在这一阶段,尚容许一定的私有财产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个人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就得以在名义上暂时保存下来。1950年当时的政务院公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以及施行细则和《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以及施行细则,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专利权条例鼓励人们从事科技发明,通过商标暂行条例来维持商业秩序。不过,必须说明的是,在当时,这些条例只是“有法制的成分,但多限于行政管理”。在著作权领域,这一阶段我国只在1950年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出版业应当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行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社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1953年出版总署又公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其中指出“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尊重版权”,能够说这一阶段中国只是根据习惯做法承认著作权的存在,但并没有将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第2个阶段是从1958年至1979年。1958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私营企业大部分不再存在,在这一阶段,除了个人所必需的一些基本生活资料外,其他所有财产均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私有财产的知识产权自然也就不复存在了。1963年政府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条例》代替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彻底废弃了专利权;同年还颁布了新的《商标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已完全变成中国计划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它强调实行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全面管理,没有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律不准使用,在该条例中没有提到商标权的保护;在版权领域,1958年以后,政策要求知识分子走与工农兵相结合的道路,开始把大批作家转为国家干部。他们写作文学作品被视为是为国家工作,而国家发给他们薪水,此时版权更是荡然无存了,上述状况一直持续到1979年。〔1〕第3个阶段是从1979年至今。我国开始着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并且在改革开放的30年间,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以及细则、条例等配套法规,主要有:(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3)《商标法》、《商标法细则》以及国家工商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4)《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知识产权一节;(5)《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随着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我国也逐渐开始加入一系列国际条约。包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泥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除此之外,还参加了一些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商标等专门公约。此外,随着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严格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先后对著作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并且制定了新的法律条例。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得到了进1步完善,并全面达到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要求,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趋一致。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与困境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史来看,大致经历了3个交错发展的阶段:一是自我保护阶段,二是合同保护阶段,三是专门立法保护阶段。在后一阶段,公权力已直接介入保护过程,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其中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即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大特点就来自于这两大权力的配合,在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都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运作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对此,法学理论界多有争议,许多学者一直主张逐步减少行政机关在执法(包含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作用,而扩大审判机关司法的作用,这从克服过去行政干预过多和不当之弊的角度来看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可是,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解决只能走民间化、司法化的路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应当弱化和退出的思路,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实际。因此,当前,还是应该坚持双轨制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大特色。(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基础差,面对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国际协调的要求和改革开放的必须,必须力争做到高起点、高标准地构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此,我国立法机关作了一系列工作,包含吸收发达国家的立法成果,引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规范与标准。这种吸收与引进,一方面保证了中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惯例相适应,另一方面也充分地表现出我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社会的一员,认真履行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坚定决心和诚信态度。尽管我国采取了许多措施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向国际标准靠拢,但不可否认,从整体上分析,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存在着不平衡以及他地方的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就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亟待解决的困境。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知识产权范围有待拓宽。例如,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对未公开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只是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还存在不协调的地方。且仍有许多随着时代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没有纳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二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必须增加,例如,著作权的财产权规定比较原则。三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尚待健全,例如,在损害赔偿、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过错推定原则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除此之外,在一些立法的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尤其是存在保护不平衡的情况。例如说一些保护制度保护外国人的多,保护中国人的少,这叫做反过来的超国民待遇;在著作权、软件、音像制品方面,盗版仍然猖獗、影响社会秩序;一些地方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保护知识产权态度不坚决,甚至姑息迁就等。同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还存在着不尽协调的方面,法律的透明度也有待提高。这说明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国际水准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所有这些,都影响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1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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