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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面临的问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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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面临的问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比较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面临的问题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发挥着自己独特作用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具体而言,第一,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存在多头执法现状。我国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这些机关主要包含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版权局、文化部等10个国家机关,分别负责管理专利权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众多知识产权领域。过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但会增加行政管理成本,且在实际运作方面容易出现行政管理效率低,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的现象。第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任务量加重。由于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及对技术创新、引进吸收的投入加大,他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想法逐年增强,其中主要表现在专利、商标注册申请数量逐年增多,专利无效和商标争议、异议申请量增加,要求打击侵权盗版想法强烈,这些都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加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加强知识产权宣传以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要求,使得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断扩大。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性要求较低,例如只要求有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即可,缺乏双方的辩论对抗、公开透明度不高,可能造成执法错误而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行政管理的成本高昂。众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内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其维权成本应主要由权利人承担,过高的行政保护水平相当于用所有纳税人的钱来保护个别权利人的私人利益。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比较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存在于各类知识产权的单行法规里,以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为例,《商标法》的第53~59条、《专利法》的第60~70条、《著作权法》的第46~55条分别规定了针对三种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制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制度主要在保护程序启动的方式、保护程序可使用的救济手段和方式、保护程序运行结果的生效方式、保护程序运行结果的效力等方面有着不同的特点。在保护程序启动的方式方面,行政保护的启动能够是依当事人的请求被动启动,也能够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启动。而司法保护的启动方式是单一的,只能因别人起诉而被动启动。在保护程序可使用的救济手段和方式方面,在行政保护程序中,侵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非常广泛多样,例如,对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理时,能够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能够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能够处以罚款。在司法保护程序中,法院依据原告或者公诉机关的请求,能够判令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其中罚金能够单处,也能够与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保护程序运行结果的生效方式方面,在行政保护程序中,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相应的期限内履行,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情况下也不停止执行。在司法保护程序中,根据二审终审制,在上诉期间内,一审判决是不生效的,因此一审判决所决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作出效判决前不能履行。在保护程序运行结果的效力方面,行政保护程序启动后,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终局性的,要受到司法的审查,由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而司法保护程序启动后,经过两审终审,司法判决是具有终局效力的,尽管在二审终审后仍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启动,但仍是在司法范围内,与行政保护程序中对结果的司法审查不可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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