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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一致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观点,知识产权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一致上诉机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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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一致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观点

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观点1.欧共体的观点欧共体称,第211节(a)(2)也将古巴国民与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国民相区别,拒绝保护古巴国民所持有的知识产权,但保护其他国家国民相同的知识产权,在法理上造成了古巴国民与其他国国民间的区别对待。TRIPS协定第四条(a)至(d)款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免除规定目前与本案无关。因此,第211节(a)(2)不符合美国所承担的TRIPS协定第四条的义务。2.美国的观点美国认为欧共体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第一,第211节(a)(2)和(b)作为所有权限制措施,并未对古巴国民与其他国家国民作出不同的限制。基于外国没收而主张商标所有权之人依据美国法并非真正的商标所有者,无权根据TRIPS协定的主张权利,第211节(a)(2)和(b)禁止给予古巴国民保护,也没有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特殊保护。第二,美国不承认外国没收行为的域外效力原则适用于所有国家,并不仅局限于古巴一国。古巴国民基于古巴没收行为而产生的商标所有权美国不予承认,不具有适用于美国的域外效力。第三,TRIPS协定第四条并不禁止成员自行立法限制商标权利,只要该立法不会导致不同成员国民利益获得的不同。第211节(a)(2)与(b)并未将古巴国民与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对立,因而未歧视古巴国民。第四,第211节(a)(2)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古巴和古巴国民,原因在于,基于没收资产而提出权利主张的古巴没收者,其任何利益继承人———无论是否是古巴国民———对于所继承的标记与名称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美国法院都不会执行或承认。没收者将没收资产有关的权利转移给古巴国民还是欧洲或美国国民并不重要,由于美国法院不会承认他们对美国相关商标的权利主张。美国辩称,第211节(a)(2)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并没有将给予别国国民(如法国国民)的“优势,利益、特权或豁免”不给予古巴国民。

知识产权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一致上诉机构的观点

上诉机构的观点1.最惠国待遇的意义上诉机构认为同国民待遇义务一样,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也一直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之一。与国民待遇原则不同的是,在巴黎公约中并没有针对商标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确立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规定。但TRIPS协定的制定者决定将最惠国待遇义务延伸至对该协议涵盖权利的保护。作为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最惠国待遇义务对知识产权的意义应与它长期以来对GATT货物贸易的意义同等重要。2.美国商标的古巴原始所有人的特殊认定由于欧共体在上诉中没有对专家组对利益继承人所做的裁定提出异议,上诉机构将审理范围仅限于就不同原始所有人之间的歧视指控进行审理。上诉机构也分析了欧共体将原始所有人区分为古巴商标的原始所有人与美国商标的原始所有人两种不同情况,古巴商标被用于没收资产,而美国商标与古巴商标相同或实质相似。欧共体提出,古巴国民与其他国民分别作为美国商标的原始所有人,古巴国民的商标权利会受到第211节(a)(2)的限制,因而二者之间存在歧视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上诉机构认为在欧共体所举的此种特殊情况,确实存在歧视的可能。上诉机构认为美国主张的在美国获得商标权利的古巴国民自然能够获得古巴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同意这一观点并不必然成立,由于二者可能并不为同一人。美国还主张在美国获得商标权利的古巴国民,其商标权利并不会受到限制,由于限制古巴国民申请注册与转让商标的第31卷515.527并未实施,上诉机构指出,第31卷515.527会对该商标的续展产生限制,同时也不适用于基于普通法所产生的商标权利。上诉机构也推翻了美国认为基于普通法产生的权利因无法实际使用而不能维持的观点,认定美国基于外国没收不承认主义不适用于古巴国民在没收以前就取得美国商标的情况。3.额外程序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违反上诉机构也认为,对于居住在经审定贸易领土内的古巴国民,也存在着歧视问题。即使古巴国民居住于经审定贸易领土内,如欧共体成员国,能够向OFAC取消限制程序,这就代表着居住在经审定的贸易领土的古巴国民又被适用了一项额外的程序,因此也构成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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