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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有什么特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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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有什么特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

知识产权诉讼有什么特点

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为例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与其他民事诉讼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其所保护的对象与有形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均有较大不同,因此又具有如下的不同特点:

1、诉讼主体广泛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受让人、被许可人以以及他利害关系人都有可能成为诉讼主体。例如某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权的部分权利又转让给第三人推广实施,该第三人在不同地域,以不同的许可方式许可别人实施,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专利权受让人、被许可人都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告。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仔细审查他们之间的转让和许可合同,并应分别情况,明确诉讼主体的资格。

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往往是一系列的事件或行为,这一系列的事件或行为,经常会涉及多个与该事件或行为相关联的主体,成为同一诉讼中的当事人。例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常会发生多人对某一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以及多个知识产权人被同一侵权人侵权的现象,如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及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诉华而实、北京东方影视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侵犯《马路天使》著作权案。这种诉讼主体范围的广泛性是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之一。

2、诉讼法律关系复杂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往往既涉及到财产权利,又涉及到人身权利。侵权诉讼中或出现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并存的情况;或出现因当事人各自拥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形成权利冲突的情况;或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甚至多个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民事违约责任甚至行政责任等不同法律责任的情况。这些都使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关系复杂化。

例如,甲作家与乙出版社签订出版其文学作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出版社违反合同,擅自将作品改编为剧本出版发行,后剧本改编人丙又与某影视机构丁签订合同,将该剧本拍成电影。这其中既有作家甲与出版社乙之间的出版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作家甲与改编人丙之间就改编作品的权属法律关系,还有甲与影视机构丁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此外出版社乙与改编人丙、改编人丙与影视机构丁也有各自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纵横交错,错综复杂。

3、诉讼争点专业技术性强

知识产权诉讼中,诉讼争议的焦点有多且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在诉讼案件审理时,一般必须首先确认权利归属,或者明确原告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范围;其次,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往往必须法官对侵权标的进行技术上和专业上的比较、判断,这又涉及到工程技术、自然科学甚至文学艺术鉴赏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假如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背景,没有丰富的知识面,就难以真正把握知识产权诉讼的争点。

例如,对于涉及化学配方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首先要明确当事人的配方是否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4个要件;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人的配方是否与原告的配方实质相似。这一过程中,法官或律师如没有相关的化学知识,即使委托鉴定机构做技术鉴定,恐怕也难以看懂技术鉴定报告。更何况律师还要就诸如本方当事人配方的成分占比、反应过程、反应条件等具体专业技术问题去说服法官;而法官也要面对双方在这些专业技术问题上截然不同的陈述,独立做出判断,这些都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参加者,尤其对法官和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取证和举证困难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的特点,加上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又必须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对侵权事实证据的提供,还是就已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服,都比证明有形财产侵权要困难得多。而这一现象的出现,使诉讼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官仅有灵活、准确地运用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规则,才能在诉讼中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此外,由于与有形物权的侵权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范围较一般侵权诉讼要复杂的多。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原告而言,首先要提供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其次,不仅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自己有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要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来源的、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自己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

以著作权侵权诉讼为例,通常情况下,原告首先应针对自己著作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准备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如没有登记,应提供作品原件或已出版作品的版权页;2)如系委托作品,应提供委托创作合同;3)如系法人作品,应提供按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证明;4)如系职务作品,应提供执行职务而完成作品的证据;5)如系合作作品,应提供合作作品原件等证据;6)如系继承、受让作品,应提供权利继承或受让的证明;7)除此之外,原告还应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如侵权作品;8)主张财产损失的,还应提供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据9)主张精神损失的,还应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以及对事实的证明程度,都因案件各异而不同,必须当事人(律师)或法官反复斟酌。

5、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人无法以有形控制的占有形式来排除别人对自己权利的侵害。侵犯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侵权人剥夺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而表现为侵权人在无法律依据而又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智力成果。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形式多为擅自使用、假冒、剽窃等形式。而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又有不同的侵权形式。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8条以及《实施细则》第41条共列举了6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共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的形式。由于商标权和著作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形式尽管都如此之多,但实际却是完全不同的。

6、赔偿数额难以计算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的特点,其价值往往难以估量。在专利侵权中,对专利和非专利科技成果的实施又必须一定的投资才能完成,在投资未收回的情况下,侵权人往往没有形成利润。在侵犯商标权中,一件侵权商标在侵权人所销售产品中所占比重的大小,以及在著作权诉讼中,作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都是非常难以计算的。

从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来看,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难点之一。1997年5月和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专门召开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以期解决这一难点问题。足见知识产权诉讼中赔偿问题的复杂性。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专门化,没有接触过知识产权诉讼或缺乏知识产权诉讼经验的法官或律师,很难把握知识产权诉讼诸多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知识产权诉讼的这种专门化特点,不仅源于各有特点的知识产权实体法,并且也体现在诉讼程序中诸如管辖、审理程序、证据制度、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中,知识产权诉讼的专门化,使得法官或律师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有着相同的认识和诉讼思路,久而久之,使他们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理论基础。如专利诉讼中的“等同原则”,商业秘密诉讼中的“接触加相似原则”等等。正如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威尔弗里德·诺伊豪斯博士所说:“(专利诉讼的)辩护律师和法官两方面都已专门化,而这种专门化毫无疑问是值得提倡的,由于没有丰富的经验是无力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

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

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从诉讼案件的受理立案,到依法审理、调解和判决,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法官最基本的本领就是对诉讼证据的收集、判断。法官的本事或称基本功,一部分是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即适用法律的本领;另一部分就是收集、判断和采信证据的本领,辨明案件是非的本领。第二部分本领特别必须通过判案实践来提高。这几年,对证据的研究,对证据的立法越来越重视了。在过去法律中很少有对证据的规定,供法官直接运用的证据法律规范条文则更少,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不断地颁布,一直到90年代,多项立法中关于法官用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等的条文不多,甚至几乎没有。这与咱们国家的立法有关系,由于刚开始时,立法的关注点在知识产权的授权管理,法律的起草者也多是熟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人员,有司法审判经验的人很少。立法后,怎么样具体去运用这些法律规范,证据规则怎样对法律的实体规范进行支撑,这方面的规定很少。而国外的相关立法,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界、律师界参与立法活动的许多,议会许多重要成员本身就是诉讼律师出身。在所起草的法律条文中蕴涵的可供法官具体操作的条文以及有关证据的规定的条文非常多,例如美国有联邦证据规则,详细地规定怎么适用证据和举证责任。美国的证据有它的历史、传统。它的联邦诉讼中有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有陪审团的权力,它的权力是决定案件事实;法官的权力是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官不能决定某些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由陪审团做出,陪审团对事实做出判断应当依据美国联邦的证据规则。而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诉讼中,不见得严格按照联邦证据规则办,他们有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就是法官能够排除、有能力排除他听到的不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的东西,由于法官是受过特殊训练的,但陪审团成员不是专业的,必须按证据规则的具体条文办理,法官能够对之进行引导;陪审团做出事实判定以后,法官再适用法律。这与他们的历史和传统有关,他们有一系列的经过历史锤炼、检验的规定。我们在借鉴别人的经验时,要注意不同的历史和传统背景。总之,诉讼证据问题无论古今中外,都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其他都围绕它而展开。证据问题解决好了,收集不片面,有限定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就能够在1个相对清晰的基础上,节省审判资源地适用法律。因此判断证据、适用证据规则是法官的看家本领,它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多的是审判实践问题。不能正确判断案件事实,不能准确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也就不能正确审理案件。知识产权的证据问题又有其特殊性。今日,我要着重讲一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特殊性问题。关于证据,我们是有许多惨痛的、刻骨铭心的经验教训的,有的尽管没有出在知识产权案件里,但证据问题在法官办理各类案件中都是相通的。现在尽管许多高科技的手段,如测谎仪等都能够使用了,但人的主观能动性才是最重要的,怎样尽可能地还原事情的真相,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解决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证据都是最基础的问题。我在报纸上看到这样1个案例。报纸的题目是《1个二级警督的867天冤狱生活》,2005年初原来负责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警督是被一起抢劫杀人案件卷进来的。此案就是由于证据问题,无辜者被判处死刑,铸成错案、冤案。即使是身为警督,面对他的同事,也不能幸免。制度的问题,执法规范化的问题,真是非同小可!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负责举证,没有国家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公安、检察机关的参与。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掩盖某些事实,隐匿某些证据。因此,相关的制度就更应当完善。中国的诉讼制度和英美等国不太一样的地方,就是不管二审还是再审,不管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都存在事实审,都要管证据。但英美等国家上诉审,基本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不再进行事实审,不再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问题。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审查,甚至对立法的审查,是审判的重点。这种制度的设置,是有他们的传统和道理的。我们的诉讼制度,对适用法律和事实的认定未做细致的审级分工,有的年长日久,经过几次诉讼,证据和事实问题,容易散失和淡忘,这样就更增加了我们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一些再审的案件,再审完又要求再审,有许多都是事实也就是证据存在问题。不论制度怎样设计,证据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认真研究。我们要力图从这些诉讼中抽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从法律上、司法解释上找出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掌握它。要自觉地去对待证据,既不能没有规律地去研究它,又不能僵死地理解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条文规定,在国家还没有诉讼证据法的情况下,单靠最高人民法院这样1个规则,就认为能解决所有问题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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