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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特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寻租行为以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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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特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寻租行为以及分析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特点

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着自身独特的特点。首先,我国实行的是司法行政双重保护体制。其次,我国并没有像一些国家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而是在较高级别的法院中开设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和其他民事审判没有太大的区别,由于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运行规律,也没有自己独立的存在形态。在程序法意义上,抛开中国整个司法保护理念,而单单去探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其学术价值不大。由于我国并没有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而是仅仅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从而将知识产权审判纳入整个法院的行政管理体系中,因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中国并没有表现出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征。因此宏观上整个司法保护的理念也能够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从我国具体现实出发,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时间应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算,其标志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实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先后颁布与实施,使得司法保护成为现实。加入WTO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执法工作取得巨大进展,对国内外的各类知识产权,给予了全面的保护,保护的对象和方法涵盖了TRIPS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和各种保护手段。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了显著成就,基本建立了适应国情必须、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体系比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从1994年起,我国政府连续15年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中都有非常准确的数据显示。近些年司法保护机关也每一年公布知识产权案件数据和典型案例。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发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1个新的水平,制定纲要的宗旨是“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把知识产权的保护变为战略的1个环节,提高了保护的水平和有效性。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特别强调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我国法院30年来审判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快速上升也说明了这是我国的一贯态度。“2001年至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41968件和135899件,年均分别增长25.61%和25.75%;2002年至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4546件和4416件,年均分别增长25.26%和29.28%;1998年至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5271件和5231件,年均分别增长22.59%和22.77%。目前,中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覆盖到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领域,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过程。”从上述数据能够发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历史不足30年,可是其所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同时,这些数据也说明,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还比较严重,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司法渠道受理的案件年平均增长率在24.49%,远远高于经济增长水平。这种现象和经济发展状况是相互联络的,说明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在提高,而具体的保护水平还不能达到有效遏制侵权的程度,保护制度还需进1步完善。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寻租行为以及分析

目前国际公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然而知识产权司法却受到许多指责,1994—1995年的中美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就缘于此。立法水平高而司法水平低,同样达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低的司法水平不仅不利于智力资源的开发,也不利于智力资源的良好运用。这不仅有全民知识产权意识的问题,也有知识产权司法过程中的问题。其中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寻租行为就是1个应予以关注的问题。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作为经济利益的当事人,都在追求其个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行为从个人角度看都是合理的、理性的,无所谓“好”、“坏”之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对社会效益的影响是不同的,或是生产性的增进社会福利的活动,称之为创租活动或寻利活动;或是非生产性的,有损于社会福利的活动,称之为寻租活动。寻租活动主要有对既得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既得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寻租活动非但不能增进社会总财富,反而白白地消耗了社会经济资源。从社会总福利的角度看,寻租活动是有害于人类社会的一种经济行为。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中租的产生1.诉讼的原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潜在纠纷总是存在的。纠纷的原因就在于对争议的权利、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假设甲、乙之间发生争议的权属利益价值为M,双方均希望通过自己的理由去说服对方,取得这个金额M。从经济学意义上讲,解决这一争议的基本方法可分为协商或诉讼,假如通过协商一方说服了另一方,则争议就解决了,假如一方不能说服另一方,则就有一方(原告)必然起诉以求助于法律对权属的判定。2.模型的建立原告起诉至法院,首先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双方争议的金额(M)是多少?(2)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的概率(p)有多大?(3)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用(w,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多大?这样,原告通过诉讼获得的金额就为pM,则被告获得的金额为(1-p)M。假如pM>w,即p>w/M,则原告有利可图,就会提出诉讼。假如pM≤w,即p≤w/M,则原告无利可图,就会放弃诉讼。假如仅从经济角度考虑,原告可能就会放弃对这笔财产的期望。因此,古人有言“屈死不告状”,也许就是这个道理。可是事实上,案件的胜诉率p往往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很大,尤其是法官的主观意志。因此,原告(当然也有被告)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自己胜诉的概率,如通过寻求和法官建立某种关系或向法官贿赂等等。原告通过支出时间、精力、金钱,寻求和法官建立某种关系。把这些支出用R标明,则:p=k(R+w)/M(因考虑到M的基数可能很大,因此用k作为修正系数1≥k>0)因此,R越大,p就越大,即原告获胜的概率就越大。我们把R称为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非生产性的、有害于社会的“租”。二、寻租活动表现方式以及危害当事人为了取得诉讼获胜的概率,就会支出租R,通过各种方式影响法官,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些方式主要有:(1)当事人直接向法官支付租。这是一种最直接的方法,对法官的影响力也最大,是在1个具体案子中发生作用的基本原因。法官获取这笔收入,就会设法做出有利于出R的人。同时这也直接创设了法官寻租的动机,哪一方租高,哪一方就有可能得到法官的偏向,从而取得较高的胜诉率。但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这种寻租方式受到各种约束,法官要冒很大的风险。(2)租表现为当事人与法官的社会关系。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法官处在社会人的关系网中,不能不受这个影响。由于法官掌握着判决胜负的权利,潜在的诉讼当事人会通过各种关系认识、熟悉和交往法官,这就要支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从而减少了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生产活动的时间和精力,这一部分消耗作为成本进入未来诉讼的租。(3)租表现为当事人向与法官关系密切的律师支付的费用。律师与受案法官的关系怎样,成为诉讼当事人找寻律师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通过出高价、托熟人等各种方式找寻与受案法官有关系的律师,而律师的水平和知识被放到了第二位。这不仅支出了当事人相当的时间、精力,并且好的律师因缺少与法官的关系而减少了受案数量和应有的收入,从而间接地否定了以往教育所花的成本,使这一成本无法得到回报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4)租表现为律师寻求与法官建立关系所花的费用。律师通过办案给法官的好处,或与法官的日常刻意交往,以此谋求与法官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影响到对潜在代理案件的胜诉率,并因此获得好的代理数量和收入。这样律师就会放弃对法律知识的研究,而把大量时间用在与法官的交往上,客观上降低了法律的根本性作用。设律师的正常时间为1,则当律师用时间t去与法官刻意交往时,他用于正常的研究、学习和取证的时间就为1-t。因此t越大,则1-t就越小,那么,将案件客观情况的事实反映出来的概率就越小,导致法院公平处理案件的情况也会越少,造成的冤案就会越多。除了以上的反映形式外,这个领域的寻租活动以及后果还成为人们追求进入律师、法官行业的主要动机。进入这一行业的优秀人才多了,就会使进入企业经理行业的优秀人才减少,造成生产性社会收益的减少,对社会是有害的。寻租活动产生的原因许多,包含现实情况下律师地位与其实际应有的地位极不相称,是造成寻租活动的1个原因。司法审判中,法官与律师是相互配合的,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和劳动,进1步弄清案情,为解剖分析案件有重要的意义,法官和律师都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1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律师制度长期以来得不到重视,律师与判案法官是否有同学、朋友等各种交情或关系,成了当事人判定律师水平和案件能否获胜的关键。与法官关系好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出庭中的潜在地位就高,就可能通过正式或更多的非正式途径将自己的观点、意愿向法官陈述,法官本身的偏向性也使这些意见易于接受,而另一方的律师就没有这样好的机会。可见,司法实践中,法官受到的当事人代理律师的影响是有较大偏向性的,直接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这也是当事人租支出的重要原因。司法中的寻租活动首先导致的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当事人、法官、律师之间为寻租所支出的时间、精力、金钱是难以估量的;其次是法律的正义和公正性无法得到实现,使公众失去了对法律的信心;再次是法官的收租行为是造成社会腐败的1个重要原因,败坏了社会风气;此外,寻租活动还使律师队伍素质下降,办案水平降低,更为重要的是使法律环境恶化。因此,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中的寻租活动,对其分析并加以制约,是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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