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动因与发展
19世纪中后期,由于各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和技术出口不断扩大,逐步形成了竞争市场,而商品和技术的出口也带动了商标的输出。商标的范围从商品扩大到商品l:mf,的包装装潢以及外观造型等方面,以加强对市场的占有与垄断。而垄断资本的形成与跨国公司的发展促使商标日趋国际化。为进1步占领和控制国际市场,许多垄断企业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许多商标,同时也要求商标保护向国际发展。在另一方面,最初的各国专利法中对外国申请人完全不提供专利保护或规定种种限制的状况有所改变,各国专利法对外国人申请专利都作了专门规定,容许外国人申请,并保护其专利权。1883年由法国等11国发起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推动了专利与商标保护的国际化。19世纪80年代以后陆续签订了一些有关商标保护的国际协定、条约、公约,建立了一些国际组织。如1891年4月14日签订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制止商品虚假产地或者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等。19世纪后期,当欧美主要国家都先后制定著作权法,以保护本国出版的本国国民的作品时,许多有价值的作品却打破了一国界限,不断地翻译成其他国家的文字,在外国出版发行。这样,怎样在本国领土内保护外国作品,本国作品在他国怎样得到保护的问题就提出来了。当时,这些问题能够通过签订双边协定得到部分解决,但极不统一和全面,仅能在少数国家做得到。随着各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同、相近趋势的加强,国际保护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寻求的目标。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起草与签订,为各国提供了很好的示范,终于导致了1886年9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瑞士的伯尔尼签订。这是第1个国际著作权公约,参加公约的缔约国组成了“伯尔尼联盟”。此后,还产生了《泛美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发展加快,协调各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国际公约、条约、地域性公约或双边条约不断增加。1967年4月14日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6月19目在华盛顿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1973年10月5日欧洲国家在慕尼黑签订了《欧洲专利条约》;1962年9月13目非洲的一些国家在加蓬的利伯维尔签订了《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决议》;1975年12月15日欧共体国家在卢森堡签订了《欧洲共同体专利条约》;1971年在法国斯特手市斯堡签订了《国际专利协定》;在商标方面,1957年签订了《注册商标商品与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66年签订了《保护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1973年签订了《注册商标条约》、《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81年签订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等等。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修订了这两个知识产权与版权的主要公约,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于1970年正式生效。1974年依此公约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的1个专门机构。在1986年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唯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保护方面对世界各国都有较大影响的国际组织。它管理了20多个国际公约、协议、协定,构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方向
(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的分歧与斗争目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主要是建立在100年前几个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它较多地反映或满足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成为它们在国际交易中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的有效工具。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有很大差异,因而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上存在着尖锐的分歧。譬如说,尽管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发达国家科学文化水平较高,在经济、技术上处于优势,在大量输出商品、资本和技术、图书、影片等的同时,能够利用国民待遇原则所提供的便利,到其他成员国,特别是到发展中国家取得知识产权,或者说使在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得到各缔约国的保护,借以保护和巩固它们对技术和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而发展中国家,则由于长期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压迫和剥削,经济、文化与技术力量比较落后,即使给予国民待遇,它们也不可能在其他成员国,尤其是在发达国家取得多少真正有价值的工业产权,或拿不出多少作品与发达国家交流,要求发达国家提供保护。相反,它们却要在本国承担保护大量外国的,特别是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义务。这也就是说,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文化、技术力量上对比悬殊,决定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改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品交流中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推动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把要求改革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与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联络在一起,致力于修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建立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维护它们的经济利益和促进它们国家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工业产权方面,他们主张修改《巴黎公约》中第2条的国民待遇原则。如要求外国人(各发达国家的专利权人)给比本国人更高的专利费,要求给予外国人比本国人更短的保护期;要求外国人承担更严格的实施其发明的义务,如把实施期限由3年改为2年;要求延长发展中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期限(延长半年);要求发给发展中国家的强制许可证资质能够再转让等。在著作权方面,他们主张消除发展中国家获得外国作品的障碍,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如对发达国家的作品提供较低水平的保护,容许发展中国家为了教育与科研目的而采取强制许可等方法使用著作权作品等。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不断斗争和强烈要求,1971年7月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面,在巴黎同时召开了修订《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两个公约的修订本。新修订的文本,给予了发展中国家在作品的翻译和复制权方面以某些“优惠待遇”,如发展中国家的国民,或是为了教学、学习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能够从本国主管当局获得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资质”,将其他缔约国已经出版3年的、尚未译成本国文字出版的作品,译成本国文字出版。假如译成的文字不是英、法、西班牙文,那么上述3年期限还能够缩短为1年;或是为了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要求发给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资质”,对未在其本国的适当范围内用适当的价格出售的受公约保护的其他成员国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作品,以适当价格或更低的价格复制出版上述作品的版本。但两个公约的修订文本又对发放“强制许可证资质”的手续、程序和“优惠”的内容作了许多限制,如要求发放强制许可证资质的手续极其复杂、时间长;规定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即不可转让的;规定翻译和复制出版的作品不许出口;规定要用国际可兑换的货币来交付版税等。这些限制使给发展中国家的~些优惠待遇变得有名无实。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于这种微不足道的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所谓“优惠”待遇标明强烈不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产权组织近10年来一直在进行调查工作,准备对两个公约再次进行修改,以期在不损害发达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适当增加或变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二)新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新技术革命的到来,往往伴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变革;当代的新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新技术革命开拓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领域。人们通常把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与新资料技术并列为新技术革命的三项主要内容。微电子技术和新资料技术中的大多数发明、生物工程技术中的一部分发明,本身都属于获得过专利或能够获得专利的发明,这自不待言。微电子技术把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中;互联网的广泛运用涉及到众多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生物工程命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微生物发明的保护成为许多国家知识产权的立法与研究中的重要课题;新资料技术使光导纤维通信、硅晶片电路设计在工业产权与版权中及二者的边缘领域产生了重大变革,非晶硅的新资料又在引起新专利问题。这些变革必然会拓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领域,如在1977年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起草了一部《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等。第二,新技术革命促成了对现有公约的争论或修订。现有的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是在19世纪末或20世纪奄U形成的。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到来,原有公约赖以存在的经济与社会基础发生了量或质的转变,这就促成了对现有公约的争论或修改。例如,在新技术革命的过程中,专利发明的数量每一年都大量增加,但这些发明是否付诸应用,就是另一回事了。为了防止专利发明人长时问不予实施,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然而,近些年,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感到《巴黎公约》规定的非独立性的强制许可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鼓励新技术的实施和制裁不实施者的作用,由于越来越多的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把发明的最佳实施方案,或把能够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的数据,作为技术秘密保留下来。因此,发展中国家提议对《巴黎公约》第5条A款加以修订,给发展中国家的主管当局以颁发独占性强制许可证资质的特别权力。这个提议被1981年lO月在内罗毕召开的第二次探讨修订斯德哥尔摩文件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大会所接受。然而在1982年10月于日内瓦召开的第三次修订探讨会上,又经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议,撤销了内罗毕提案,同时拿出一份新提案。新提案坚持只容许一切成员国颁发非独占性强制许可证资质,但对于发达国家,专利权人于申请专利后4年或颁发专利证后3年内不实施专利发明,将受到颁发强制许可证资质的制裁;对发展中国家,这个期限缩短为申请专利后30个月。新提案没有得到发展中国家的赞同。又如,由于新技术革命,近些年,国际科学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专利合作条约》为适应新出现的问题,其实施细则几乎每两年就修订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