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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智力创造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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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智力创造成果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参照国外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般包含以下几种法律制度:(1)著作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利为宗旨,其客体范围除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外,还应包含民间文学艺术和计算机软件。(2)专利权法律制度。以工业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成果为保护对象,其专有权利包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3)工业版权法律制度。兼有著作权、专利权双重因素的新型知识产权,表现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一般采取独立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外的单行法规形式。(4)商标权法律制度。一种主要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包含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5)商号权法律制度。对工商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专用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形式可采取单行法规形式,也可采取与商标权合并立法形式。(6)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以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为保护对象,禁止使用虚假产地标记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形式一般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单行制定法规。(7)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未公开信息包含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制度。能够制定单行法规,亦可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8)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制止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损害别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专门法规,适用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无特别规定或不完备时必须给予法律制裁的侵害事实。从世界范围说,知识产权法大部分采用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少有法典编纂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历来是1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知识产权立法较晚,传统的民法典也没有知识产权的内容,但这并不妨碍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甚至明文规定,商标权与其他财产权受到同样的保护。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人身权并列,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别之一。同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因而采取了民事特别法的方式给予保护。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系平等主体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手段和原则。至于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规范在知识产权中占有占比很小,不足以影响该法的性质。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法是1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由于各项知识产权的制度已经构成1个相对完整的族系。因此,有的地区根据知识产权法独特的具有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情况,而单独设立法律部门。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智力创造成果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中世纪以前,人类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征服自然的能力极为有限,人的体力劳动作用于大自然是人类生存的主要方式。人类智力创造成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微乎其微,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全社会范围内保护这种几乎能够忽略不计的利益是不经济的,因此,社会不必须这一制度。从社会学的阶级分析观点来讲,与智力创造成果相关的利益阶层还没有形成,自然不会产生相关的政治想法,也不可能反映国家的上层建筑———法律层面。中国和欧洲曾用特权保护智力创造成果,但到了近代,中、欧选择了不同的经济运行模式,中国继续运行自然经济,欧洲却在启蒙运动之后逐步走上市场经济之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权总是受到平等贸易权利和政治想法的冲击。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资本追求最大利润的本性必然促使资本向能够获取更多利润的行业尤其垄断性行业流动,最终导致全社会资本利润率的平均化,这一进程是资本运行的客观规律。由于特权赚取的是远超出平均利润之上的垄断利润,因此特权的、垄断的行业必然是资本追逐的对象。这一规律在法律层面的反映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贸易权利的张扬和对非经济垄断的天然反对。假如我们承认这一规律,就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特权者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或者说成本,从而使自己的利润长期降到社会平均利润的程度。在这个过程中,特权由于支付了对价或者付出了成本而丧失了政治意义,被整合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演变成了真正意义的经济权利———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市场经济在知识产权的形成中起了基础作用,西方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他们的偏好,而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迄今已有500多年历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促进了人类文化艺术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和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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