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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性质与地位,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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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性质与地位,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知识产权法的性质与地位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的私法性质。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主体平等性,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利的转移皆遵循民法的基本规则,尽管知识产权法中也包含了一部分具有公法色彩的法律规范,例如专利与商标的申请、审批等,可是这些规范只是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性规范,并非知识产权法的核心部分,因此并不会改变它的私法属性。知识产权法的地位是指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知识产权法是1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归属于某个法律部门。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特点,没有编纂法典的传统,因而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各为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足为奇;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但在对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上各国存在不同的做法,有些国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1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而单独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例如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更多的国家是制定相关的单行法。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可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纳人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则有不同看法。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主要有如下观点:1.分离式。主张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使之完全独立于《民法典》。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法已经自成体系,其中除了私法性质的规范,还有许多公法特色的规范,难以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融合为1个有机的整体。例如《法国民法典》就只字未提知识产权,其次单独编纂《知识产权法典》。郑成思教授曾经一度不主张将知识产权法整体编入《民法典》,而应当法典化,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可是后来改变了原来的立场,同意将知识产权法纳人《民法典》。2.独立成编。主张将知识产权法整体作为一编纳人《民法典》,以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为“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该编共以3章78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我国学者徐国栋教授即持这种观点。3.链接式。主张在民法典中仅仅对知识产权作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其次再单独编纂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法典与民法典成链接状。我国学者吴汉东教授即持该观点。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具有规范效力的知识产权法的实际存在形式。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一)《宪法》在中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政体和各项基本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二)《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系我国民事单行法向民法典发展的过渡形式,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定位、权利范围等,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渊源。(三)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主要包含《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这些单行法是以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特别法,通常在不违背法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四)全国性行政法规依据我国《宪法》第89条之规定,国务院能够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故国务院制定和以国务院的名义所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系知识产权法的渊源,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等。(五)有权解释有权解释一般包含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一般称为立法解释,具有知识产权法律渊源的效力。司法解释系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具体事项时,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在中国,其表现形式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意见、对某些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对个案处理作出的批复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修改决定(2004年、2006年)(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等。(六)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依据我国《宪法》第100、116条之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仅在该地方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七)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以及军事等方面,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非国内法的范畴,但就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而言,其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也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渊源之一。我国现已加入和签订的国际组织及国际条约主要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尼斯协定》、《专利国际分类协定》、《TRIPs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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