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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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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从哲学意义上讲,价值是客体对满足主体必须的积极意义。与此相对应,法的价值是法对于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必须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并且人的必须的多元性、多层次性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多元性、多层次性。通常而言,安全、自由、效益、公平、秩序、正义等是法的基本价值。知识产权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知识产权法又有着其特别法的价值内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4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1)效益价值。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知识产权法通过鼓励创新、保护创新,在保障个人利益的同时增加社会效益。因此,效益是知识产权法首要的价值追求。(2)自由价值。通常意义上法的自由价值,指的是人身自由,而知识产权法中的自由更多指的是创造的自由,即权利人能够自由的创作,能够自由的享有智力成果。例如,作者完成作品后,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署名、是否发表;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设计完成后,能够自由决定是否申请注册以及何时申请注册、在何地申请注册;发明人在发明创造完成后能够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在什么国家申请专利以及申请何种专利。(3)秩序价值。形成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法的重要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通过调整在智力成果创作、确认、利用、管理、保护等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协调智力成果创造者、使用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预防社会冲突和分歧发生,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和谐。(4)公平价值。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即法律要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社会公正。具体到知识产权法而言,一方面,为了激发人们智力创造的主动性,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权利人一定的独占权;另一方面,为了鼓励知识和技术传播,对知识产权的垄断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从法律部门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规范仍适用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属于私权。但作为1个新型的子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呈现出许多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征:(1)知识产权法兼具技术性与专业性,属于科技型法。知识产权的技术性、专业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构成除却法律概念与原则外,还包含大量的专门性的知识产权概念、术语,尤其是包含一些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的技术性规则。(2)知识产权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性质,属于综合型法。自从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了程序法这一概念后,实体法与程序法就成为法的重要分类标准。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应当包含一切调整在知识产权创作、运用、管理、保护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但规定和确认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义务,同时还有涉及这些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程序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因此,知识产权法内容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3)知识产权法兼具国内法与国际法性质,属于复合型法。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一国内部制定的,在该国范围内有效。然而,知识产权问题与整个人类社会的技术进步密不可分,具有全球性,知识产权保护必须跨地区的多国合作乃至全球合作,因此知识产权法具有国际属性。在世界范围内已成立的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相关国际法规范,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知识产权的同质性和国际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能够并且应当相互借鉴与移植,在法治后发型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法治先发型国家在该领域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成果能够提供有益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也能够作为我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4)知识产权法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属于新型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并且包含著作权、邻接权等版权。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断深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克隆技术问题。不断拓展的知识产权应用领域给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新的课题,要求知识产权法必须紧跟知识产权发展的脚步,扩展自身的调整范围,合理规制各种新型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最终促进知识产权的社会应用。同时,知识产权有着极为广阔而美好的前景,其在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应用存在着极大的空间,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业相对狭隘和粗糙,但其必然因知识产权深度潜力而保持高度的开放性,以适应知识产权对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影响和改变。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应具有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应将鼓励和促进知识产权发展作为立法宗旨,以保有存世的价值并汲取发展之动力,避免法律的呆板与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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