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人们在创造、利用、交易和保护智力成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多数国家采取分别立法方式,制定单行法律,一般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通常调整以下社会关系:1.知识产权人因创造智力成果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创造智力成果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其是一种事实行为,即知识产权人只要通过自己的脑力劳动创造出一定的智力成果,并经法律确认,便可取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形成代表着在知识产权人与国家、法人、其他组织或其他自然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首要的是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既有人身权内容,如荣誉称号、署名、证书等,又有财产内容,如奖金、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等。就此,知识产权法从程序方面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形成作了具体规定。2.知识产权人因使用其智力成果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依法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专用权和专有权。基于此,知识产权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相对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下,可独立行使对其专有的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当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该智力成果并获取利益。否则,知识产权人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加以处理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就此,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规定。3.知识产权人因交易智力成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通过自身行为往往难以实现其价值,一般必须通过交易行为才能够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不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正当权益,也是为了保护广大公众获得知识、享受科学科技成果以及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协调知识产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可保障知识产品的正常使用,促进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的提高。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平衡知识产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各种社会关系时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这种调整功能主要通过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质押合同等加以实现。因知识产权内容的双重性,故能够转让、许可使用和质押的对象只能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4.知识产权人因救济智力成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权,具有对抗一切别人非法使用的效力,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予制裁代表着对权利人依法予以救济。这种救济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采用民事制裁手段,但也不排除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甚至对那些构成犯罪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比较,应体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例如,在归责原则上、侵权行为的构成上、具体损害赔偿上甚至在举证责任方面,均存在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不同的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和贯穿整个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普法行为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平等自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也都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之下1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还具有一些特殊的基本原则。同时,由于工业产权与版权差异明显,国际上通常对二者的基本原则分别规定。一、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国际方面保护工业产权最早、最重要的国际条约,适用于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制止等最广义的工业产权。但就其内容而言,其并不是统一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也不是统一的专利标准和商标标准,而是规定了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的工业产权保护主要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即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相互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平等享受该国国民能够获得的保护和待遇。(2)优先权原则,即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以优先权待遇。所谓优先权是指,各缔约国的国民在首次向1个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内容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申请的,能够要求以首次的申请日作为后一次的申请日。(3)独立性原则,即各成员国之间,对同一发明或者商标批准授予的专利或者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是按各自法律进行审查和批准的,互不影响。质言之,在1个成员国对某项发明或商标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后,其他成员国没有义务一定要就该项发明或商标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同样,某项发明或商标的专利权或者专用权在某一成员国被撤销或废止时,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采取同样举动。(4)强制许可原则,即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人,必须于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专利发明,否则该成员国的专利主管机关有权根据请求,颁布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或者依法撤销专利权。二、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1886年制定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国际方面保护著作权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其规定了著作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此处的双国籍是指作者的国籍和作品的国籍,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凡某缔约国作者的作品,或在某缔约国内首次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的任何缔约国内,都享受国民待遇原则,即享有该缔约国法律给予本国作者作品的同等保护。(2)最少限度保护原则,即各缔约国著作权法中提供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公约中规定的最少保护标准。(3)独立保护原则,即各成员国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管该作品在本国是否受保护。三、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综合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能够把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原则。我国知识产权法从提高人们智力创造的主动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文化繁荣的角度出发,鼓励、支持和保护知识产权,即明确确认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充分保障智力成果为权利人带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2)促进智力成果传播和应用原则。鼓励和保护智力成果并非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应用智力成果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从而推动社会进步。因此,知识产权法在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独占权的同时,又对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包含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合理使用限制、法定许可限制、强制许可限制等,其目的就在于促进智力成果的转化、应用和传播。(3)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国际交流原则。在国际经济往来中,技术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占比逐步上升,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日益增多,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层出不穷,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为衡量1个国家或地区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的1个重要指标。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流和国际保护就成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