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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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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司法作为一切社会秩序的最终法律保障手段,能够在知识产权产生争议或遭受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1.司法保护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规定了级别管辖原则,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少数基层法院作为补充。近些年,由于国内专利量的快速增加也带来专利纠纷和诉讼的显著上升。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一般是经权利人举报或由其他行政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做出刑事判决。目前,越来越多的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已经设立和研究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以利于简化诉讼程序、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以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爆增的局面,同时也将会使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不断得到完善。2.司法保护范围(1)民事司法保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是通过权利人或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或保护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对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从而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保护。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覆盖了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所有领域,包含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地理标识、原产地名称等,也包含与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许多新类型案件,如网络域名、民间文学艺术、诉前临时措施以及调整知识产权横向流转关系的技术合同诉讼等。(2)刑事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主要是指对严重侵犯别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据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处罚。知识产权是私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均以民事法律加以保护。可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已经构成了犯罪,就必须由刑事法律介入。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涵盖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3)行政司法保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是指法院依法审查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理的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包含以下三种情况:———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裁判引起: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必须国家行政机关确权,当事人对该确权决定不服能够向行政裁判机关(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申请复审,对该复审决定(其实质是行政裁判)不服的,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在知识产权确权和转让、使用过程中,确权机关对当事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包含行政决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的当事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引起:对于具有知识产权执法权的地方各级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能够对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调解,相对人对该处罚或者调解决定不服的,能够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私权论是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主流学说,而这一学说的1个主要的依据来自TRIPS协定的序言。在序言中有这样一句话:“Recognizingtha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reprivaterights”,国内主流观点将其翻译为“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权”,并基于此认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序言中还提及“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含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那么能否因此得出知识产权是公权的结论呢?小编认为,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私权,强调它是一种与公权相对立的权利是与事实不一致的,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政府、法律保持着密切联络,依赖于国家强有力的保护和管理。“乌拉圭回合是与众不同的,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这些新议题的进程几乎都是由私人部门,特别是美国一些商业团体所驱使。”而TRIPS协定也成为借助私人力量扩展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成功范例。有学者甚至认为,“TRIPS协定中的要求体现了美国以知识为基础的行业私人部门行动者的巨大胜利。……私人行动者联合在一起,发挥他们的影响力有效限制了主权国家和独立公司的选择权,为那些成功争取到多边支持使用强硬的全球知识产权手段的公司提供了更大的机会”。在TRIPS协定拟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试图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维护知识产权私有而发展中国家却反对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化和排他性,以便于别人实施,而最终达成的协议自然是有利于以美国、西欧等知识产权净输出国,至少美国的高科技跨国公司对TRIPS协定的签署是非常满意的。对于将“PrivateRight”翻译成“私权”,有学者从语义学的角度出发,指出可能对译词不应仅限于“私权”,翻译为“私权”更多的是我国学者的一种学术选择,“私权”这一符号隐含了能够优先于政治国家等难以被知识产权实践认可的潜台词。TRIPS协定的目的性与传统的私权理念并不一致。正如TRIPS协定的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言,该协定的目的就在于为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提供制度平台,解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争端和技术壁垒,因而对于知识产权的叙述从来都是将其作为实现目标的工具使用的,而不是为了阐释知识产权的私权理念。有学者认为,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理解是建立在鼓励和保护技术创新这一目标之上的。正由于如此,在强调了“知识产权是私权”之后,TRIPS协定序言马上提到了“技术的目标”,知识产权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上位概念,是TRIPS协定总则部分的核心概念,正是在它的统领之下,才可能确立全球统一的保护标准,并强化成员国的保护义务和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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