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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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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界定

“知识产权”的概念来自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国法学界曾长期翻译为“智力成果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才开始通用“知识产权”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则把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无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怎样表述,从一般意义上说,它指人们对基于脑力劳动所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但综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知识产权法理专著,大多数均是划定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这是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广泛,并且在学理和立法上存在争议,因此很难对其下1个简单明了而又完整准确的定义。1.按照《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为“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知识产权应包含下列权利: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版权(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著作权的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非专利发明所享有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以及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包含中国)参加了这一公约,并且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了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故能够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标明接受。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其第1部分第1条中明确了该协议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以上两种知识产权的区划范围从大体上是一致的。尽管以上两份协议对大多数国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是在各国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所称的知识产权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对待的,并不具有普遍性。在各个国家(包含中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普遍都认为知识产权主要包含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这一点各国的意见都比较一致。经以上分析,我们至少能够认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具体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①广义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中所划定的范围,能够概括为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具体能够包含著作权以及邻接权、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科学发现权等。对广义知识产权的范围,还有其他一些划法。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指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前一类包含7项,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Know-How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和软件权。后一类包含3项,即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②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文学产权,包含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原创性作品和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另一类是工业产权,包含专利权和商标权,它们是工业、商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文学产权(或说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基本分类。我国大部分采用了这一狭义的范围区划,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邻接权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对于广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内容,在中国则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中予以保护。

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又称为保护对象,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本质上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即所谓的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知识产品主要包含两类:一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包含作品以及传播过程中创造出的新的知识产品、发明创造;二是经营性标记。第一类发生于科技文化领域,第二类产生于工商业领域。分述如下:1.作品以及传播中的派生成果。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各种智力成果(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又能够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等;作为邻接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主要包含版式设计、艺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等。2.发明创造。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根据科学原理作出的各种技术方案,它通常是专利权的客体。不同国家关于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范围及保护方法不尽相同,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3.经营性标记。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和商誉的区别标记,包含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经营性标记能在多种场合使用,不但能够标注在商品以及包装资料上,还能使用于多种宣传媒介的制作。经营性标记通常是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客体。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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