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四)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创造智力成果较为困难,但使用、复制和传播它却比较容易。故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专有,即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强制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第三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否则即视为对权利人权利之侵犯。如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专有实施权,商标权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排除别人使用的禁止权等。同时,一部作品、一项发明创造、1个商标,符合授予条件时只能授予一次专有权。由于,受法律保护的特定智慧成果具有独一无二性,法律仅对特定的智慧成果提供一次初始性的保护。当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非绝对,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知识产权专有性并非绝对,通常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的:一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任何智慧成果都具有传承性,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权利人个人所有,法律只是在一定的时间段内赋予权利人对其智慧成果享有更多的控制权和使用权,法定期限届满,每个人便都有权利平等地使用这种成果。二是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分析,构成知识产权的核心是信息,而信息存在于精神世界中,因此,对于权利人而言,要想控制权利,必须控制权利的内容以及组成该内容的信息。但对知识产权人而言,一旦权利诞生,他就无法真正完全地控制信息,客观上更无法占有。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是通过法律的手段赋予权利人自己对这种权利行使使用权,而排斥别人使用,从而体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五)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据一国或者地区的法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仅在该国或者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而没有域外的效力。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是和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密切关联的。知识产权为法律之产物,而立法权属国家主权,故任何1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除该国与他国签订双边条约或该国参加国际公约外,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有别于有体财产权。通常情况下,对有体财产权的保护,原则上无地域性限制,所有人的财产无论处于何方,其财产所有权都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尽管其国际化和一体化的特点愈来愈凸现,但在空间上的效力并非无限,而要受到一定地域的限制。从20世纪80年代已经开始了关于全球化问题的探讨。尽管全球化是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全面的一体化。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律的全球化与法律的国际化是同义语,即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将全球分散的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是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1个法律体系的过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必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巨大的影响,由于经济发展全球化是建立在知识经济发展基础之上的。全球经济的概念不仅是指有形商品、资本的流通,更重要的是知识、信息的流通。智力劳动成果相当大的部分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转化为一种无形资产来投入经济运行的。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合作,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贸易领域,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甚至区域贸易,无一不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事实已经表明,以全球化为标志的国际经济关系日益向自由化与互惠的方向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推动各国国民经济竞争发展的重要动力。(六)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存续期间有一定的限制。在法定期间内,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法定期间届满,知识产权中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即告消灭。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有效期届满,除依法续展者外,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性权利便自行终止。保护期限届满的知识产权,其智力成果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共有的财富,任何人皆可自由无偿地使用,且不再发生侵权问题。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智力成果公开,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艺术的发展,推动人类社会繁荣。有体财产的保护则无时间限制,只要该财产未灭失,即受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时间性的实质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获得公共知识成果之间的利益。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学界普遍认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是仅就其财产权相对于不动产、动产的有形而言的。依传统民法理论,财产可分为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两大类。前者是指占有一定空间,具有一定形状和体积,人们用五官可感知的某种物质实体;而后者则为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有空间。智力成果虽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但可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仅有这样,智力成果才能为人们所了解和利用,从而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并显示其价值。同时,智力成果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和相对的先进性。通过交流,智力成果可为许多人所掌握,且在相对阶段内具有先进性。随着科学技术、人类认识的发展,原有的先进的智力成果必将为更先进的智力成果所代替。从这个角度讲,智力成果实质上是一种信息,因此,有学者也将知识产权法称为“信息保护法”。(二)知识产权的内容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除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内容外,其他各类权利均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内容。人身权是指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发明人及设计人标明权等。人身权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获得一定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如专利、商标及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等。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同,其财产权能够转让、赠与和继承。在理论上,这种现象被称为“一体两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这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最突出的1个特点。知识产权因此而成为独立于民事人身权和民事财产权之外且与之并列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是否相同是1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学界普遍认可,知识产权在其法律属性上,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且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私权加以规定,并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作为专节。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中也专门就知识产权的质押作了规定。但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在权利产生的基础、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表现的形态、权利实现的途径、权利保护的限制以及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等方面有所不同。(三)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无论是有体财产还是无体财产,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的确认为前提。对于有体财产,只要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掌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便可构成民事主体财产的一部分,通常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必须法律逐项加以确认。知识产权则不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为一种民事权利,并不代表着人们对其掌握的智慧成果都享有民事权利。什么“智慧成果”能够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须由法律具体规定。有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还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审批。因此,当1个国家在一定阶段未实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或者对某种“智慧成果”没有规定可获得知识产权时,人们对“智慧成果”的产权就无从谈起。就此意义能够说,知识产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