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明显带有惩罚性
赔偿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的《关于明确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明确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明确赔偿数额。”第32条规定,“依据本规定第26条至第31条的方法明确赔偿数额的,能够同时根据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5倍内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该意见第25条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作者的知名度;(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该意见第26条至第31条规定,侵犯文字、美术、摄影、音乐、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及音像制品邻接权的,能够参照有关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标准明确侵权赔偿额。可见,上述规定已突破了补偿性赔偿原则的限制,在明确侵权损害赔偿额时,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只要主观过错程度较重的,就要课以较重的赔偿责任,不完全是以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作为明确赔偿的依据,并且能够将赔偿额增加到合理许可使用费的2~5倍。这一规定的惩罚性因素十分明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33条规定,网络环境中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明确赔偿数额时,一般能够参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在该标准的2~5倍范围内酌情明确赔偿数额。影响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网络侵权赔偿数额的因素包含但不限于:作品的性质、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作品获奖情况、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被告的基本情况。该规定不仅将损失赔偿额明确限于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5倍范围内,即合理许可使用费的2~5倍,并且明确规定在明确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可见该规定已经超出了补偿性赔偿的限度,明显带有惩罚性赔偿偏向。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部门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也并未突破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第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能够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尽管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能够参照专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明确侵权赔偿额,但该规定的前提是赔偿数额仅限补偿性质的,由于补偿性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赔偿原则,在没有明确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也不能突破该原则的要求。假如专利许可费的一倍尚不能填补权利人的损失的,则能够再往上增加,但并不表明对侵权人要实行惩罚性赔偿。第二,尽管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必须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但此时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惩罚性赔偿中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目的不同。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为了明确其侵权损害后果的大小。在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假如侵权人系故意侵权,一般认为其具有侵权的主动性,因此相对于过失侵权而言,其侵权损害的后果可能更重,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从而应当明确更重的损害赔偿额。而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中,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目的是明确某一侵权行为是否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如系故意侵权,则很可能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可见,在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方法的适用中,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为了更切合实际地估算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相当的赔偿额,这种情况下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根本区别。第三,尽管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以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或市场正常许可使用费标准的一定倍数明确赔偿数额,但这种探索也是以实现完全赔偿为根本目的和根本宗旨的。特别是有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出台较早,相对目前的市场价格而言较低,因此有必要在明确侵权赔偿数额时,参照有关标准的一定倍数来明确赔偿额。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快速发展和转型发展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市场诚信度还有待加强,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比较猖獗,而证明和评估知识产权人的侵权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各种法律、经济手段和措施还不完善,导致侵权赔偿数额总体上偏低。因此,许多地方法院出台了加大侵权赔偿力度的各种司法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突破我国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而是针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侵权证据难以获得、侵权赔偿数额偏低的困境所采取的权宜之计。这些地方性的司法政策并不表明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赞同或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和证据
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区划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法院共分四级,即初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都能够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或者属地管辖,是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区划诉讼管辖的,其作用在于明确同一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讲,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来讲,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假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民事诉讼法》也容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知识产权纠纷的证据1.证据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2.证据的获取证据的获取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主体的合法性。即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者单位要符合法律的要求。(2)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即证据不仅在内容上是真是的,并且形式上也必须是真实的,且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3)证据取得方法的合法性。法院只对当事人合法取得的证据,才认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证据出示程序的合法性。证据要经过交换和质证才能被法院认定,当事人不仅要及时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该按照法庭的要求程序出示证据,以便当事人质证。3.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一般地,知识产权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权利要求者承担,这就是所谓的“谁要求权利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中的权利要求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于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假如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必须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是,对于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由于原告无法知道被告所使用的具体方法,因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自己的方法专利技术。这时就要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由被告提供自己的生产方法,由法庭判断是否与原告的方法专利技术相同或相似;或者被告应该提供与原告不同的生产方法。假如不能证明,就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方法专利权。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行。根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除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外,还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等8种情况下的诉讼,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外,有时还会出现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情况,这时,就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来处理,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以及他司法解释无法明确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