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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沿革,新中国著作权法的产生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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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沿革,新中国著作权法的产生及发展

新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沿革

1949年新中国成立,结束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统治,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建国以来,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进程同步一致,大体上能够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1949-1956年商标简况。从建国初期到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为第1个阶段。1950年国家颁布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和《注册商标条例实行细则》,这是新中国在经济领域最早的立法之一。该条例实行全国商标统一申请注册制度,并遵循自愿申请注册的原则;但受保护的仅限于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商标不予保护。该条例,废除了帝国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商标特权,同时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带有反动、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商标进行了清理,如“舞后”、“交际花”、“美军”、“海盜”、“洋女人”、“黄金万两”、“四季发财”等(此类商标在旧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中约占1/3)。当时,我国还存在大量的私营工商业,在商标使用上同国营企业的斗争相当尖锐,往往国营企业在使用某一商标尚未申请注册时,他们却抢先申请注册。同时,市场上仿冒的商标也相当多。因此,1953年提出,凡是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使用商标而未经申请注册的,应积极动员申请申请注册,以防私营企业以其相同、近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影响国营企业的产品销路。到了1954年,又公布《未申请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进1步要求一切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和私营的大中企业,使用商标必须先行申请注册。对小企业的商标,则实行当地登记备案。这些措施对于发展国营经济和对私营工商业实行利用、限制、改造,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2)1956-1966年商标简况。从1956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这一阶段为第2个阶段。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经济状况发生丁根本转变,资本主义工商业不存在了,1950年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已不再适用,而新的条例尚未拟订,商标工作处于摸索前进的过程。当时,由于在经济管理体制上仿效苏联,物资分配实行“计划调拨”,生产和流通实行“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及“以产定销”,生产企业只重视“任务”,不重视市场,流通企业也不管是否适销对路,只能被动地生产什么就销售什么(此种状况一直存续了20多年),因而商标变得无足轻重了。于是,申请注册商标大大减少。针对这一情况,并参考苏联的做法,从1957年起,实行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办法强调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未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许使用。这是我国实行强制性注册商标的开始。可是,又由于经济管理体制的关系,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商标专用与否,对企业利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概念逐渐消弭,商标意识日趋淡薄。在此情况下商标工作的重点渐渐转移到监督产品质量方面。随后,又修正了商标先经审定、其次公布,如无异议即予申请注册并登载商标公告的程序,改为商标经审查同意后,即予申请注册、公告。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公布,基本概括了全面申请注册、监督质量和简化审定手续等内容。(3)1966-1978年商标简况。从1966年“文化大革命”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第3个阶段。在此期间,商标工作遭到了空前浩劫。商标管理机构被撤销除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外,许多地方无人管理,造成国内商标混乱,仿冒滥用时有发生。林彪、“四人帮”片面夸大阶级斗争,连商标这个方寸之地也不放过,许多传统名牌被贴上封、资、修标签,如“张小泉”、“六必居”、“盛锡福”、“同仁堂”等被认为是为资本家树碑立传而横遭禁止。商标变成了政治口号的舞台,到处是“东方红”、“红旗”、“向阳”、“东风”、“解放”……。十年动乱给商标工作带来的灾难是空前的。(4)改革开放后我国商标工作逐步走上正轨。1978年,中共中央召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成为建国以来我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解决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这一重大而关键的问题,为确立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提供了前提。自此以后直至当今为第4个阶段,我国商标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正轨化和现代化的轨道。197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根据国务院187号文件精神,首先在全国开展了商标清理,摸清了商标底数,重建了商标档案;接着,从1979的11月份开始,正式恢复了商标统一申请注册。到1979年底,国内申请注册商标35000千多件,国外申请注册商标4700多件。在商标管理方面,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影响及商标工作刚刚恢复,与之相适应的则是缺少商品经济及缺乏商标意识,因而商标管理主要体现在使用商标商品质量的监督上。这1年,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的工作有了新进展。在全国和地方评比高品质产品活动中,商标得到了各方面的重视。对获得1979年国家质量奖的高品质产品,授予《国家著名商标证书》,一些地方对获得地方质量奖的产品,授予《地方著名商标证书》。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生效,该法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第部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7月1日生效。这是对1982年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确立了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的制度。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必须,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同年12月1日生效,这是对1982年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我国现行《商标法》经多次修正,已大部分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了。

新中国著作权法的产生及发展

至今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后,为了适应国内市场经济和进1步完善著作权法的必须,于1991年5月30日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于1991年6月4日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4月6日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并于1992年1月24日颁布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等,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同时,为了适应国际形势和进1步对外开放的必须,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同年10月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于1993年4月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使我国成为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的成员,正式加入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自此,进1步贯彻国内法和实施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步入1个新的历史阶段。《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保护著作权,激发作者创作主动性,促进经济、科学发展和文化、艺术繁荣,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也给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问题,例如,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和著作权的权利种类增多,著作权法已经难以完全适应;盗版之类侵权活动愈演愈烈,必须增强打击力度;随着我国相继参加一些国际著作权条约并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签订著作权协议,没恰当处理履行国际义务与对国内著作权保护的关系问题较以往更加突出。尤其是《TRIPs协议》的签订,修订我国《著作权法》成为当务之急。基于此,国家版权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参考有关国际条约,于1997年8月15日拟订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并于1998年11月28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后于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2002年8月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后,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进行了修订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内容:①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权能扩大为17项、缩小了免费使用别人作品的范围、增加了编写教材引用别人著作应支付报酬的规定、增加了出租权、增加了对版式设计的规定);②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③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组织的规定;④加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加大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增加了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规定了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50万元以下规定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对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2002年8月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①在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上实行中外无别(境外的著作权人可在中国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②规定了支付稿酬的法定期限(为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③规定了既侵害著作权,又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非法经营额的3倍,难以计算的为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④明确规定了职务作品的条件(即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工作任务指公民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2013年1月仅将第36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了适应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的必须,我国于2010年将《著作权法》第4条修订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增加第26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先后又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反映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必须以及与国际著作权保护水准接轨方面更加完善。2011年,原新闻出版总署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若干著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进行了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均已失效);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于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被修订),并先后公布了《出版管理条例》(已被修订)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被修订)。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国务院于2006年5月10日公布了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被修订)。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10日公布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本次修订送审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的6章61条修订为8章90条。其主要修改内容包含:①鼓励创作,整合权利体系。关于权利客体。送审稿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定义上升为法律规定;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名为“视听作品”,取消相关权客体“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实用艺术作品”,赋予其25年的保护期;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以文字作品保护计算机文档。关于权利内容,送审稿对权利内容进行了重新整合,简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项,但其权能没有减少,且略有增加;并从实践出发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主要修改有:一是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17项权利重新整合为13项,取消修改权、放映权、摄制权、汇编权等4项权利,其权能分别由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改编权和复制权涵盖;二是增加追续权(送审稿中未出现追续权字样),同时考虑到其本质属于报酬请求权,有别于著作权的基本权利,因此单列条款规定;三是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四是相关权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以以及对视听表演的获酬权,增加录音制作者对别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等。关于权利归属,送审稿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修改有:一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的权利法定归属制片者调整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同时增加了视听作品作者的利益分享机制;二是确立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定情形规定了相对方的权利;三是为解决在原件是作品的唯一载体的特定情况下,原件的灭失将影响著作权行使的问题,增加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定。关于权利保护期限,根据国内相关团体的要求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送审稿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修改为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关于权利限制,参照国际规则,适当调整权利限制的范围,并增加关于权利限制的原则性标准的规定。②促进运用,调整授权机制和市场交易规则。一是增加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的规定,为降低版权交易风险、避免权属争议提供制度保障。二是为有效解决著作权交易过程中“一权二卖”的问题,切实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增加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缔约过程中权利登记的规定,确保著作权交易安全。三是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社会各界意见,将现行著作权法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进行调整,保留教科书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两项法定许可合并为一项,取消录音法定许可。同时明确规定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四是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海量使用作品的必须,为解决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人查找无果但仍需使用作品的实际,增加相关规定,容许使用者在向有关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五是为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规范的作用,送审稿优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规范的设计,强化了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③强化保护,完善救济措施。一是将民事侵权情形由现行《著作权法》的列举式修改为概括式,扩大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并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的顺序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规定,即容许权利人在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以及100万元以下的数额之中进行选择。同时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当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三是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将罚款的倍数由非法经营额的3倍提高为5倍,将10万元提高为25万元,另一方面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手段,特别是查封扣押权。四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善意持有者能够支付合理使用费后继续使用该程序的规定,修改为其必须重新获得授权后才能继续使用;扩大了作品使用者过错推定的范围;增加了关于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规定。④科学规范,完善体例结构。一是在章节内容上,增加了“权利的限制”和“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两章,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一节。二是修改了部分章节名称。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修改为“相关权”,并将其相关节的称谓由“行为”修改为“主体”,如将“图书、报刊出版”修改为“出版者”;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修改为“权利的行使”;将“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修改为“权利的保护”。三是调整了章节顺序。采取先权利(著作权和相关权)、再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最后权利的保护的顺序。四是对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作出明确规定,主要针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当事人申请诉前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适用作出相应的衔接性规定。五是鉴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已经被送审稿吸收,拟废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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