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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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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内容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以及克服

2014年5月1日,修订后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与此相伴随,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原则也逐步进入到了公众的视线中。我国《商标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分类申请注册原则,并在随后的第2款中首次容许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为“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条款采用了“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与《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共同实施条例》的规定相一致。而在《商标法》此次修订以前,在中国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按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分别提出申请,即所谓的“一标一类”。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一标一类”的注册商标原则在中国1982年《商标法》中被确立存在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商标保护意识的提高,这一原则自身的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近些年,众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不断向产业链两端纵向延伸,不同产业间的横向拓展也渐成趋势。同时,企业基于创立驰名商标的战略构想,必须为未来的多种经营预留空间,因而对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需求不断增加。于此背景下,“一标一类”的注册商标原则不仅在申请文件的提交环节显著增加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并且在审查环节会不可避免的产生重复,降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效率与公信力。出于便利注册商标申请人,优化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考量,我国在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时采用了“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一标多类”的注册商标原则改变了我国在注册商标申请中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现象,实现了与国际接轨。该原则在具体操作层面的落实将为申请人提供明显的程序便利,有利于其节约申请成本,缩短等待时间。然而,“一标多类”原则在商标注册申请实践中却受到了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冷遇,其应用程度与实施效果均远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细究“一标多类”原则的实施陷入此种尴尬境地的根源,在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能够与该原则“无缝对接”的商标分割制度。因此,我们将在充分阐明“商标分割”的内涵和类型的基础上,从商标注册申请实践出发考察我国现有商标分割制度的局限性,并借鉴比较法上的共同经验,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主要路径。

我国商标分割制度的内容

商标分割制度是与“一标多类”注册商标原则相配套的重要制度。在“一标多类”原则正式施行后,注册商标申请被部分驳回的可能性显著增加是促使商标分割制度建立的重要原因。在“一标一类”的申请方式下,尽管理论上亦存在当事人在一件申请中就同一种类的不同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部分驳回的可能,但实践中这种案件却鲜有发生。理论和实践呈现出此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部分驳回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的理由一般是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已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该商标所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别人已申请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而由于申请人在一件申请中所指定的多种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因而一旦其中一种商品与别人已申请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其他商品通常也会如此,故只能被全部驳回而非部分驳回。但在《商标法》引入“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后,申请人在一件申请中就同一商标所指定的不同商品可能属于多个类别,这就极大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被部分驳回的可能性。而在商标注册申请被部分驳回的情形下,假如不存在商标分割制度,将会导致大量已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束之高阁,无法及时得到申请注册,不利于对商标权人正当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我国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中确立了商标分割制度。首先,该条文第1款将申请人进行商标分割的前提条件限定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仅有在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一件注册商标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时,申请人才有权提出分割申请;其次,该条文第1款明确了商标分割后的申请仍然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而不是以形成分割的日期为申请日期,以保护申请人的时间利益;再次,该条文第2款将提出分割申请的时间限定在了收到《注册商标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15日内。该条款中设定的申请人能够提出分割申请的期限与其有权申请复审的期限一致,旨在避免商评委复审阶段的审查对象发生转变,维护程序的稳定性;最后,该条文第3款规定了商标分割后的处理结果,即原申请被分割为两件。对于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将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公告,而对于另一部分被驳回的申请当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选择放弃或者提出复审申请。除此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随后发布的《关于注册商标申请分割业务说明及申请常见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对商标分割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补充规定。按照《公告》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进行商标分割无需缴纳费用,但分割申请一旦提交即不能撤回,且每件申请注册申请只限分割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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