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和现状
1993年,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并规定“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能够作为证明注册商标,从而在中国首次明确了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有关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2002年8月11日,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能够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不仅能够作为证明注册商标获得保护,也能够作为集体注册商标获得保护。这代表着我国的法律法规进1步明确了我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的。同时,为了防止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以后影响别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有权加入该集体组织,从而使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加完善。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注册商标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申请注册90余件。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等等。
我国保护计算机知识产权法律是什么
对于计算机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通常是指对计算机内的软件定制以及著作权以及文档的著作权,还有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进行参观保护,假如有人没有通过开发者或是写作者的容许使用的话,那么该知识产权拥有者能够提起相关诉讼。>
一、我国保护计算机知识产权法律是什么?
我国政府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第一部政策法规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1年12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今日,在社会日益步入信息化的时代,计算机软件能够说是无处不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1年12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该《条例》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实际上,计算机软件技术以及产业早已超越了技术和产业的范围,对整个国民经济乃至科技、文化、国防等多个方面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是包含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也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用语含义:
1、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能够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原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文档——是指用于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3、软件定制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定制,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4、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计算机之中也包含着非常大量的知识产权,假如有人侵犯的知识产权的话,知识产权所有者能够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其进行停止侵权并给予一定的赔偿。可是知识产权所有者必须出示明确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