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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怎样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别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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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怎样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别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怎样明确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怎样明确?

专利申请是为了获得专利授权以进行专利保护。任何专利都有一定的保护范围,那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怎样的呢?

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权利要求书,也没有说明书,而仅有表明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因除此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标明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2款对此做了规定。该外观设计产品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产品本身不受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标明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项外观设计。任何人在制造与上述指定产品相同的产品时,不得仿制该外观设计。

所谓仿制,不仅包含一模一样的摹仿,也包含实质上的摹仿,即仿制外观设计中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的部分。在具体判断时,要把仿制的外观设计与享有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的比较,假如二者之间仅有微小的差别,任何人看后都认为二者是近似的设计,则可认定前者摹仿了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即前者侵犯了后者的保护范围。至于仿制品用什么方法制造出来的,不影响此种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与专利申请时指定的使用产品有关。实行外观设计申请注册的国家,通常都有1个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分类法,要求申请人声明该外观设计是使用于哪一类的哪几种产品的。产品分类表在决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有一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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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别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别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实践中以不满足上述法条为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时,经常会遇到无效请求人是否适格、在先权利具体包含什么权利等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些案例,进1步分析说明:

一、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能够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尽管专利法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定,可是当外观设计与别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实质上是对特定的“别人的民事权益的损害,并非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对自己的在先权利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因此《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权力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主体资格应当为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案例

在第24459号无效决定案中,无论是专利复审委还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私权,通常与公共利益无关。基于私权的本质属性,是否主张侵权救济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别人无权代为主张。在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发生重叠时,假如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假如容许任何单位或个人针对此类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与权利人的意志不符。同时,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这与专利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从上述案例能够看出,在以专利与别人在先权利冲突为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无效请求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二、在先权利的范围

法律法规

《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在先合法权利也有详细的规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含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含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案例

在第27143号无效决定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也明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中的合法权利,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以在先商标权为例,在第22658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认为,在先商标和涉案专利的圆形图案设计的对比,涉案专利中的圆形图案和在先商标的设计的主体图案形成以及文字排布以及相对位置相同,这种图案和文字的组合设计具有最强的显著性,二者虽在圆环的数量上存在区别,但近邻的双圆环和1个粗圆环整体看基本相同,并未导致组合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转变。相关公众仅施以通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涉案专利中的圆形图案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涉案专利被无效。

其实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主要体现为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已经比较注意审查在先商标权和肖像权,例如在申请专利时会让申请人提交商标权人的证明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

可是,是否只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包含有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权利人就能够以此来无效掉涉案专利呢?许多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区别明显,创新程度很高,而包含的标识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几乎没有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仅仅是由于申请专利时,包含了一些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就被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来讲,多少也是有失公平的,也是必须慎重考虑的,还是必须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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