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化是淡化的结果
不过,假如说对商标的显著性起影响的各种行为都可能构成“淡化”,那么什么行为是正当合理的?什么又可能构成侵权?尤其在书籍、报刊以及电视广播等媒体传播过程中,假如发生可能导致“淡化”的情形,商标权人将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假如不进行适当地抵制,就和上述案例中所述的一样,是放任商标的淡化,在法庭上将处于不利的地位,最终甚至可能导致通用化;而假如进行抵制,在被告并非商业使用的场合,其法律依据何在?是否会导致一些没有必要的滥诉?在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天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对原告的商标“合生元”进行了解释和宣传。并且该种解释确实可能产生将该商标沦为通用名称的效果。法庭首先阐述了显著性与淡化之间的关系:“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是恒久不变的,某些本身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由于使用不当或不及时维权而任由别人长期淡化,则经过一定时间后可能会演化为通用名称,丧失了作为商标的识别作用,如‘jeep’和‘84’消毒液;有时在仅有某种新产品或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该商品的商标也会成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现实生活中,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也往往将一些特定商品的商标作为该商品的名称来使用。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反之,即使没有先天显著性的商标,通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强化宣传,则可能产生后天的显著性并由于产生第二含义而获得申请注册。”之后,对于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关于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其公司网站www.XXX.com.cn及产品说明书中对于合生元的宣传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说明书以及网站上将合生元解释为:‘什么叫合生元?就是把益生菌和益生元组合在一起统称合生元’。根据被告大连天益公司提供的书籍及文章等证据,能够认定在微生态学界有此种理论观点和解释方法,属于对学界观点的转述,不会导致原告商标的淡化,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法官的论断引发了此外1个疑惑:本案原告能够对学界的始作俑者提出抗议吗?尤其是,假如学界的观点产生于商标使用甚至驰名之后?与之类似,在HIHChemicalCompanyLimited等南海市谢边确保时防水涂料厂诉化学工业出版社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出版物中的陈述将导致其商标的淡化,其依据出版界的有关规定,希望法庭制止被告的行为。法庭首先明确了争议的焦点:“综合原告起诉的内容分析,其核心内容就是被告的行为(有关出版内容)是把‘确保时’这个第292649号申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防水涂料产品的名称加以介绍,并且把鲁班公司作为鲁班牌LB‐6确保时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介绍,淡化了原告HIH公司的申请注册商标,从而间接损害了原告HIH公司和谢边厂的商誉。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枟出版管理条例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法庭没有支持原告的想法。其论述理由为:“被告出版物的相关内容并没有把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2649号商标的标识的产品说成是中国化学建材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前进防水装饰资料厂生产的产品。关于‘确保时’字样,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告HIH公司的第292649号商标的标识,只能说‘确保时’是该申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同时,结合原告的宣传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出版参考资料,‘确保时’又是一种高效防水涂料,确保时在实践中有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确保时’既是原告HIH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组成部分,又是一种防水涂料产品名称。被告在出版物中把‘确保时’作为一种产品名称加以介绍并不能直接侵犯原告HIH公司的商标权。况且,被告出版的图书的性质属于科技图书,不是商业广告,被告也不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以上所述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之一。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出版行为是否会导致原告HIH公司的第292649号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淡化问题,由于单纯的商标淡化问题属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内容之一,而本院在本案中显然无法认定第292649号申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出版行为淡化其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法庭选择了回避。不过,这引发了更大的困惑:假如本案中的“确保时”属于驰名商标,原告的想法就能够获得支持吗?
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特征
通用名称元疑不具有显著性。可是有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后可能获得显著性从而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假如申请时不属子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予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中请时属子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申请注册。1.获取显著性一般而言,通用名称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个别情况下,通用名称不再被行业使用,而第三方长期将之作为商标使用,该通用名称可能重新获得显著性。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假如该名称事实上尚来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申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能够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散利痛”尽管列入四川等地的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但2001年10月以后,其因相关国家药品标准的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商评委根据做出评审裁定前同行业对该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认定”散利痛”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此外,在有些案件中,标识与商品名合二为一,且该标识仅有唯一的使用主体,法院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该标识具有显著性。在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尽管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言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某些相关公众认为”盲公饼”是一类产品的名称。可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子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体会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假如容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所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因此”盲公饼”并非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关于其正当使用的抗辦不能成立。2.评审时标识成为通用名称假如标识在申请时具有显著性,但在评审时丧失显著性,其也不能作为注册商标。3.”地名+通用名称”一般而言,”地名+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其不能获得注册商标,”地名+通用名称”仅有在极端个案的情況下才可能由于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得申请注册,即使这种类型的商标能获得申请注册,其权利范围也会受到较大的限制,不能禁止同地域的通用名称产品的同类生产者合理使用该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