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专利资助3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奖励办法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98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
今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自治区知识产权奖励经费的扶持、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奖励,是指由自治区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结合广西实际,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事项予以奖励。
第三条 自治区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知识产权奖励,并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拨付奖励经费。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符合有关奖励事项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知识产权奖励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联合自治区财政厅明确奖励经费的支持方向;
(二)组织开展奖励事项的申报、审核;
(三)依据审核结果提出奖励经费的分配方案;
(四)督查奖励对象按本办法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奖励经费;
(五)对奖励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奖励经费的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奖励经费的使用原则;
(二)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年度奖励经费分配方案,根据属地原则分配下达经费预算;
(三)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绩效评价和奖励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奖励事项和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的奖励经费对以下奖励事项予以奖励。
(一)获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授权(不包含由受让获得的发明专利)。
(二)获得中国专利奖及广西专利奖。
(三)获得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等称号。
(四)其他符合知识产权奖励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获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授权的奖励标准(不包含由受让获得的发明专利)。
(一)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0.5万元/件。
(二)获得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授权的发明专利0.1万元/件。
(三)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欧洲国家、美国、日本3万元/件,其他国家(地区)1万元/件(同一发明技术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获得中国专利奖、广西专利奖的奖励标准。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100万元/件。
(二)获得中国专利银奖或中国外观设计银奖50万元/件。
(三)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10万元/件。
(四)广西专利奖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获得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等称号的奖励标准。
(一)首次获认定国家级相关称号:
1.知识产权示范城市100万元/个、试点城市50万元/个;
2.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示范县(市、区)50万元/个、试点县(市、区)30万元/个;
3.知识产权示范高校50万元/个、试点高校30万元/个;
4.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30万元/家;
5.知识产权示范企业30万元/家、优势企业10万元/家;
6.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学校8万元/个。
(二)通过复核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5万元/家、优势企业3万元/家。每通过一次复核奖励一次。
(三)首次获认定自治区级相关称号:
1.自治区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50万元/家;
2.广西知识产权培训基地25万元/家;
3.广西中小学生发明创造示范单位3万元/家。
(四)获明确为自治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单位并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3万元/家。
第十一条 奖励条件。
(一)知识产权权属清晰、明确。
(二)近3年内未被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的失信惩戒名单。
(三)满足奖励范围所列条件起2年内。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审批和奖励程序。
(一)申报。采取集中申报的方式,每一年4-5月份由申请人根据申报指南的相关要求自行进行网上申报,逾期不予进行受理。
(二)初审。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直属及中央驻桂单位参照此原则)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初审。
(三)复核。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复核。
(四)公示。对复核通过的名单,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且经调查核实的,不予奖励。
(五)奖励。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进行确认后实施奖励。
第五章 经费分配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分配。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示结果提出经费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现行财政预算及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经费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办理奖励经费下达文件。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拨付。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属地原则将奖励资金下达给各市县财政局,由各市县财政局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资金拨付到具体获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管理使用。
(一)奖励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突出成效,利于监督的原则。
(二)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用于加强和提高广西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三)奖励经费以当年预算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的奖励经费如有剩余,按照自治区关于财政存量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第九条获得中国专利奖及广西专利奖的奖励经费用于推动获奖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奖励有关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对该项专利技术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本办法第十条获得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等称号的奖励经费必须专项用于推动申领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相关的费用支出。主要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费、知识产权维持费、专家咨询费、维权援助费、教育培训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绩效管理。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的相关规定,按职责开展绩效目标设置、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绩效再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今后年度安排奖励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监督检查。
奖励经费的使用单位及个人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应付监督检查的,一经发现,3年内不再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规违法处理。
(一)申请奖励经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数追回已奖励的经费,3年内不予奖励,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通报,并纳入诚信记录。
(二)知识产权奖励审核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过渡办法。去年8月30日(含)以前,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和科研组织,须在通过认证前拥有3件(含)以上有效专利(不含受让的专利)且未得过相关资助,按照2万元/家予以奖励。去年8月30日以后,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国内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励和第十九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奖励等2项已获得自治区内财政奖励经费的,不得重复申请自治区内同类财政奖励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方面给予支持,共同推动全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2017年5月22日颁布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资助和奖励办法(试行)》(桂财教〔2017〕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与上级部门最新政策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申报指南。
授予德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授予德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授予德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在德国,可申请的专利保护类型包含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德国发明专利已申请取得,必须通过实质审查以明确是否能授予权利。德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由德国专利商标局负责,因此能否获得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面让我们来一起详细了解。
德国的外观设计指的是对1个完整产品或其一部分的平面或者立体的外观形式,该外观形式尤其通过产品本身或者其装饰件的线条、轮廓、色彩、构造、表面结构或资料的特征表现进行的保护。
一、外观设计授权的条件
1.仅有新颖的、独创的外观设计,才受本法保护。
2.在登记日前没有相同外观设计被公开的,该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特征上仅有不重要的细节差别的,视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3.假如1个有见识的使用者对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其他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不同于对该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该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应考虑设计者在进行这一设计时所具有的创造自由程度。
二、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下述情形,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
①仅由产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产品之外形特征;
②产品之外形特征,必须以其明确的形状和维度加以复制,以确保包含或者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能够被机械地连接、放置进、挨着或者环绕另1个产品,并使每个产品能够运行其功能的;
③与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相违背的外观设计;
④构成对巴黎公约第6条所列举的标识,或者对其他有公共利益的标识、徽章或者符号的滥用的。
2.第1款第②项中的外形特征,若是服务于在1个模型系统内可相互替换的产品之组合和连接的,不应排除外观设计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