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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机构与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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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机构与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机构与成员

(一)成员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决定本组织的战略方向和各项活动。成员国召开各种大会、委员会和其他决策机构会议。成员国现有184个,超过全世界国家数量的90%。1个国家如要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须向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对下述各国开放:(1)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成员的任何国家;(2)凡为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的任何国家;以及(3)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邀请成为本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战略方向和活动的所有决定,均由成员国作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常年负责协调由成员国组成的各个机构召开的正式和非正式会议。各主要委员会和决策机构如下。(二)领导机构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以下组成机关,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决策机构。这些机构每两年于9、10月份在日内瓦举行一次例会,隔年举行特别会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其组成和职能参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6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参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7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参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8条);除此之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各项条约分别设立了各联盟成员国大会(如PCT联盟大会;马德里联盟大会等)。(三)常设委员会常设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特设委员会。常设委员会系根据大会为特定目的,例如为明确是否必须制定新的条约规定,而通过的决定设立。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CP)、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信息技术常设委员会(SCT)。假如常设委员会认为已经朝着通过条约的方向取得足够进展时,大会可决定召开外交会议。这是一种高级别的成员国会议,纯粹是在关于新条约的谈判进入到最后阶段,为最终完成谈判工作而召开的。其他常设性委员会,各项国际分类条约(即《洛迦诺协定》《尼斯协定》、《斯特拉斯堡协定》和《维也纳协定》)均成立了常设性专家委员会,任务是定期修订和更新各分类体系。各领导机构均可视必须成立委员会。例如,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知识产权合作促进发展常设委员会(PCIPD)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IGC)、执法咨询委员会(ACE)。(四)工作组常设委员会或其他机构可决定设立工作组,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更详细的审查(如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八届会议设立的不限成员名额的工作组)。(五)秘书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也称国际局设在日内瓦,工作人员来自90多个国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包含来自知识产权法律与实践各个领域的专家,以及公共政策、经济学行政和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秘书处各部门分别负责协调成员国的各次会议并落实其决定;管理各个国际知识产权申请注册体系;发展并执行旨在实现WIPO目标的各项计划;向成员国提供知识产权专业领域的各种授助。(六)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每两年向成员国提交一份计划和预算文件交成员国核准。文件对所有拟议计划活动的目标效绩衡量指标和预算规划加以详细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联合国组织系统中与众不同的是,其资金大部分为自筹。本组织2006~2007年两年期预算开支为531亿瑞士法郎其中大约90%将来自本组织向国际申请注册体系(PCT马德里体系海牙体系等)用户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收人。其余10%主要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仲裁与调解服务和出版物销售,以及各成员国的会费。会费的数额很小,5个最大捐助国每个国家的捐助额约占本组织预算的0.5%。现在的总干事是弗朗西斯?加利先生,兼任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秘书长,于2008年10月1日就职。(七)非政府組织、政府间组织、民间社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范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一同开展工作,其中包含其他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的代表以及产业团体的代表。目前大约250个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组织享有参加WIPo各种会议的正式观察员地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1个政府间的组织,于1970年4月在瑞士日内瓦成立。1974年12月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下15个专门机构之一。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成为WIPO成员国。WIPO的前身是1893年成立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而该局的成立背景能够追溯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谓工业产权,包含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原产地名称或标记等,主要是发明专利和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以来,已先后进行了七次修订,现在履行的是1979年的修订本。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11月14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995年3月15日我国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截至2004年1月1日有163个成员国。巴黎公约是1个开放性的国际公约。其规定能够分为三类,即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以及对商标、专利的保护所要求的基本标准,即所谓共同规则。(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规定在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巴黎公约中的国民指的是法人和自然人。对于自然人,其属于哪一国的国民,据其国籍来明确;对于法人,则视其依据该国法律成立或者据其总部所在地来明确。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基础之一。它要求保证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且保证他们不受任何方式的歧视。有了这一基础,就能在国外取得对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2)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某一申请人为一项工业产权而在一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限内同一申请人能够在其他全体成员国申请对该工业产权的保护,这些在后申请的工业产权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对于希望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优先权给予了很大的实际利益,由于有了这个规定,申请人能够不必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而能够在六个月内精心策划并决定在什么国家申请保护。(3)共同规则。除了国民待遇和优先权的规定以外,公约还规定了许多实质内容,在商标方面主要有:①商标的独立性。公约第六条规定,在任何一成员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成员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互相独立的。即同一商标在某一国的申请注册与撤销,不应影响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申请注册申请是否被批准。②对国家标志的保护。每个成员国都应拒绝使用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以及他徽章、官方标记,标明管理和保证的检验标记等作为注册商标。当然,假如经过某些国家或组织的容许则另当别论。③商标的使用。商标在一定阶段不使用将丧失专用权,这在各国都承认,公约也予以毫无疑问。但提出了两项限制条件,其一,被终止权利的商标必须是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也就是说,假如有正当理由的话,就不应以不使用为由而被撤销。如有关货物被禁止进口,或因战争而无法进口等都属于正当理由;其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只要不改变商标的显着特征,就应视为该申请注册商标仍在使用,不应以不使用为由而撤销。④示意保护的标注。公约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承认其获得保护权利的条件。⑤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其所有人有权反对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要求予以撤销。⑥续展的宽限期。公约第五条之二规定,关于工业产权权利维持费的缴纳,应容许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展期。⑦国际博览会上的临时保护。公约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予以临时性的保护。⑧驰名商标。公约第六条之二要求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所谓特别保护是指尽管商标未在成员国申请注册,但只要其在该国驰名,就应有权禁止别人的申请注册、使用。⑨服务商标。公约第六条之六规定,成员国须承诺保护服务商标,但没有义务对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作出规定。⑩集体商标。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假如社团不违反成员国的法律,则成员国应受理其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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