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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商标权撤销案件中,怎样考量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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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商标权撤销案件中,怎样考量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被撤销了)

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

商标权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申请注册条件但取得申请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无效宣告制度之外,撤销申请注册也可使商标权归于消灭,但撤销申请注册的理由要么是申请注册商标未满足使用要求,要么是该商标丧失了其显著特征。撤销申请注册与无效申请注册的效力不同,撤销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该申请注册仅从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效力;申请注册无效的,无效决定的效力具有追溯力,为自始无效。下面细软顾问为您介绍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含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事项;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申请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别人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以及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申请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含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别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明确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注册商标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须,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5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仅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并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假如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申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注册商标人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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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案件中,怎样考量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在申请注册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引发的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假如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仅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那么能否维持商标的申请注册?围绕第7820729号“简悦”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前作出的判决中对此给出了答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应该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假如商标仅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则不能维持商标的申请注册。据了解,涉案商标由上海新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松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申请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被核准申请注册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气等第11类商品上。2017年8月17日,企业名称中包含“简悦”二字的深圳市简悦生活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涉案商标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不使用,请求撤销涉案商标。经审理,原商标局认为新松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作出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新松公司不服,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该公司网页产品介绍截图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照片、空气净化器实物照片、部分销售发票照片公证书。2009年1月31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新松公司提交的网页产品介绍截图复印件为自制证据,无法明确其形成时间,且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照片公证书未显示涉案商标,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照片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空气净化器实物照片证据无法明确产品形成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新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将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新松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天猫店铺交易截图及销售记录、支付宝财务明细、检验报告等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器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但涉案商标除空气调节设备以外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与空气净化器分属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尽管与空气净化器同属1个群组,但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新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以及产品特性、工作原理、商品效用等,空气调节设备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属于类似商品,并且根据社会公众的认知甚至会认为空气净化器属于空气调节设备的一种,一审判决认可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器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涉案商标应予维持。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应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记载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而非空气调节设备。尽管二者均归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可是涉案商标并未核准申请注册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新松公司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该使用行为不能视为对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的使用。因此,新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一审判决尽管对于空气净化器与空气调节设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但未影响其最终结论正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新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行家点评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一般而言,注册商标人应当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可予以维持;注册商标人在核定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关于商标使用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注册商标的,不予支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申请人提交注册商标申请之时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依据,故对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义及范围的界定,亦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不能仅以商品名称的字面含义或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认定依据。该案中,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空气调节设备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同属于同一群组,且为类似商品。新松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与空气调节设备相类似的空气净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该行为能够维持涉案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上的申请注册。对于该项主张,法院未予支持,原因在于涉案商标并未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核准申请注册,且新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空气调节设备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要尽量做到精准无误。假如一时无法精准地明确相关商品或服务,采取“穷举”式的指定方法也不失为一种选择。一旦发现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提交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准确,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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