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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

  
很多企业对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

我们的生活不仅需要物质的充裕更需要知识的填充,否则会感到茫然无措。那么今天我们要讲的有关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以及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的问题想必也是很多人所关心的。因此该篇内容将会详细的介绍有关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的知识点。如果您在阅读后有所启发请多多关注本站,若有其他有关商标撤销后多长时间重新注册最合适的疑问也可以通过文章下方找我们,我们将一对一进行解答。

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究竟是怎么算的

“连续三年”的理解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对“连续三年”的起算点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商标审理实践来看,一般以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主张(商标局实际受理日)的日期为起算点,向前推算三年。比如,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并由商标局在2015年6月1日受理,那么判断是否存不使用的时间界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只要不使用的状态持续三年以上就符合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问题

一、通过使用证据防范

    1、发票

  保留真实有效的发票,这是证明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有力证据,不过在填写发票的时候要注意,规范认真的填写,不要只写一个商标简称,这样的发票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

    2、产品检验报告

  由上级质量监督部门开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手续严格,报告各项内容标注清晰,是一项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有力证据。

    3、广告

  广告是企业宣传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方式,也是一种很重要的证据材料。只要在签广告发布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中标志商标名称,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了。

    4、合同

  如果是没有标注商标的合同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因此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要完善注册商标,最好连商标注册号也一并写下来,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效的证据。

    5、产品包装

  产品包装是应对商标撤三的证据之一,但是仅凭包装物难以确定商标使用的具体时间,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辅佐,比如说,在委托印刷的时候签订的合同,合同上一定要标注商标的名称以及商标注册号。

    二、通过商标监控防范

  做好商标监控工作,也是维护商标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因为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商标监控,及时了解商标的动态,如果有他人注册近似商标,或者是出现侵权行为,商标权人都可以第一时间知道,并且做出应对措施,避免企业品牌遭受他人侵害。

    三、及时商标续展

  虽然商标可以长期使用,但是前提是要及时进行续展,商标有效期只有十年,期满前十二个月内要进行商标续展,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续展,不需要他人申请,商标局也会注销该注册商标。

  所以要防止商标被撤销,不仅要遵守商标使用规范,还要进行定期的维护和续展。而且只要商标权人合理规范地使用了商标,并且保留了证据,商标就不会被他人撤销成功。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需要将以上的证据全部提供,只要能证明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就可以了。

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使用证据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三年不使用 商标 撤销使用 证据 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当在提出撤销商标申请日期之日起向前推三年,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当在这段时间之内。很多提供的使用证据中并没有显示时间,是不被采纳的。 提供的使用证据中要显示相关商标图样和使用主体的名称。如果商标图样及使用人没有显示,很难说明是该商标相关的使用证据。 商标使用证据最好是多样的,例如:商品、包装、发票、交易凭证等等,多种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被采纳。 有些证据的提供是没有证明力的,例如不能说明主体又没有时间显示的证据、使用在被撤销以外的商品上的证据等等。在使用过程中也提醒各位商标所有人需要认真地保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很多客户在得知其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不知道该如何处理,好标网建议要积极提供符合要求、有效的使用证据,避免商标被撤销。商标一定要注意保护,尤其是已实际使用的商标,保护商标的权利,才能让商标发挥它的作用,创造出应有的价值。 提供的使用证据中要显示相关商标图样和使用主体的名称。如果商标图样及使用人没有显示,很难说明是该商标相关的使用证据。 商标使用证据最好是多样的,例如:商品、包装、发票、交易凭证等等,多种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才能被采纳。 有些证据的提供是没有证明力的,例如不能说明主体又没有时间显示的证据、使用在被撤销以外的商品上的证据等等。在使用过程中也提醒各位商标所有人需要认真地保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什么是带有欺骗性的商标 一、“带有欺骗性”条款的解读 我国现行 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从文义上来看,其中“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误认”是指错误的认识。总体可以理解为:商标标志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关于该条规定前后的逻辑关系大致有以下观点:一是同义解释关系,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说明;二是并列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要同时具有“欺骗性”和“误认”的情形才能适用该条款;三是选择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只要满足“欺骗性”或“误认”其中一项便可以适用该条款。 “欺骗性”系对该条款的概括归纳,后者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解释“欺骗性”的具体情况。条文中除明确质量与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实践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商品的原料、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型号、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数量、商品的价格、商品的生产时间、商品的技术特点等。 二、“带有欺骗性”的主要情形 “欺骗性”系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概括归纳,“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说明。条文中除明确质量与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实践中商标标志“带有欺骗性”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质量即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系中性词,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商标标志中如果涉及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积极方面的词汇。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具有商标标志描述的质量特点,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点相联系,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实践中,商标标志不仅会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进行描述,同时还会对商品或服务其他特点进行描述。其他的特点包括:原料、内容、种类、功能、用途、型号、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技术特点等。这种情况下,要在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例如,针对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的“健康棉彩”商标,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健康棉彩”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有利于人体健康、对皮肤无刺激等作用的棉织物,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会涉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确排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进行判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由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公布的,所以规定适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现应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产地误认的情形之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对产地产生误认应考虑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如果二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则构成上述规定的情形;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没有特定联系,则不构成对商品产地的误认。例如,“嫩江 NEN JIA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玉米(磨过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嫩江流域系我国小麦、大豆主产区,重要的粮食基地。如将含有“嫩江”的商标标志指定在粮食类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粮食产地,从而产生误认的后果。 第三,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符造成的。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最原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没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这种情形与上文中提到的商品产地误认比较相似,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范围之内。例如,“锡商银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等服务上,申请人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锡商银行”,而申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合上面所说的,商标撤销对于商标的权有人来说是应该好好的找下原因,自己的商标要自己受护,而且在生产这个产品之前就必须要及时的进行注册进行使用,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产品,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办理自己的东西也才算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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