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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本质,商标的本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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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本质,商标的本质分析

商标的本质

笔者认为,从商标的本质入手可较好地解释前述的“维纳斯”商标案例。从商标的定义能够看出,商标是提供一种信息,降低消费者搜寻商品的成本,因此,商标保护的关键是保护公众而不是商标所有人,充其量是在保护公众获取正确信息的意义上保护商标所有人。尽管立法赋予了商标各项权能,但商标的权利无论是通过使用、申请注册或者驰名产生,对其保护的基本依据都是建立在构成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之上的。以混淆作为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在传统商标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在保护商标上都遵从这一原则。在欧共体一号令第十条立法理由规定的保护商标的基本条件更为具体: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及商品或服务间相同时,该保护是绝对的;在商标与标记相似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时,该保护也应明确: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申请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程度。欧共体法院在Sabel诉Puma一案中进1步指出“必须考虑现实案件中所有有关因素,对混淆的可能性进行整体评价”。针对互联网网络环境下的近似商标的混淆问题,采用商标的本质去解释则更加清晰。在互联网上,我们常见的一种现象是网页上的广告关键字与别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但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则与别人商标不同,且为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这种打擦边球的做法常常令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拿他没办法。现在,假如从商标的本质去看待的话,似乎很容易找到答案。网络广告关键字是网络搜索商品、判断商品来源的主要标识,关键字词条可能存在语言匮乏的情形,只要商品提供者不存在恶意盗用、搭便车的行为,并清晰地标识了自己的厂商名称、独特商业标记或者商品标记,能够令消费者足以清晰区分商品来源,就应当予以保护。说到这里,我们必须注意到侵权领域与授权审查领域对商标近似与混淆的认定标准侧重点是存在差异的。在授权审查领域,授权机关不审查混淆问题(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除外),而只审查相关联的标识的相似问题。侵权领域则不同,更多地是注重是否构成混淆的事实,标识的近似只是判断混淆可能时应考虑的要素之一。

商标的本质分析

商标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标的识别功能使得消费者免受欺诈,消费者能够降低搜寻商品的成本,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关于商标的本质,众说纷纭。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智力成果说。知识产权是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就是智力成果,商标等工商业标记也能够并应当属于智力成果。二是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产权”,因而商标的对象——商标的实质就是“知识产品”。三是形式说。人类所谓的创造,无论是科学技术,还是文学艺术,都是改变物质世界的原有形式,设计和构造新的结果与形式的获得。知识即形式,这是知识的本质。四是符号说。商标的对象就是符号的组合,符号是人为创设的,具有指代功能的信号。我们认为符号说能较为准确的指明商标的本质。从符号学的角度来看,商标本身是一种符号,商标保护代表着法律对于符号心理功能的认可。根据符号学原理,商标是由能指(商标标志)、所指(出处或商誉)、对象(特定商品或服务)组成的三元符号。消费者尽管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出处,但实际上他们真正关注的并非商品的出处,而是该出处指代的特定企业的商誉[8]153。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一定的符号组合,通过不断的经营销售,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该特定的符号组合识别经营者的商品和其别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商品。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该特定的符号组合逐步为经营者积累了商誉,也降低了消费者搜寻特定商品的成本。与此同时,也会逐步出现其他经营者为了追求商业利益,使用与该经营者相同或类似的符号组合,意图搭载该特定经营者商誉的“便车”,从而获取相关利益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就产生了保护使用该特定符号组合的经营者相关权益,避免市场交易秩序发生混乱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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