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

  
很多企业对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希望大家能对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

日本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情况

日本建立全面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也是世界上比较完善的、保护水平比较高的国家,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实施、管理机构。日本1985年制定了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包含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1970年颁发了现行的著作权法。除此之外,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还有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的种苗法。日本为使其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以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对其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是朝着强化对权利人的保护方向发展的,并且注重调整,以新技术促进其本国经济的发展。日本在重视知识产权方面比美国落后了20年,特别是知识经济的落后造成经济长期低迷,致使日本政府不得不认真考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求经济复苏的国家战略。2002年6月,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制定了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大纲立足于实现知识产权立国,在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应用及人才培养4个领域,推进相应的战略。1.知识产权创造战略(1)大学和公立研究机构中的知识产权创造。曾经被称作“象牙塔”的大学必须转变成自身创造知识产权的体制。在大学里,即使创造了优秀的发明成果,也没有使成果专利化并应用于社会的体制。并且,教师对研究的主动性不高,对成果的社会转化漠不关注。由于资金的制约,企业自费的基础研究难以开展。大学和公立研究机构越来越希望实现与获得基本专利相关的革新性突破,并创造新技术和新产业。因此,它们必须开展世界水平的研发,准备用于更快创造出知识产权的环境,并确立使研发成果专利化并适用于社会的体制。(2)企业中的战略知识产权的创造、获得和管理。日本企业申请的专利在世界上最多,但与欧美相比,日本偏向于在国内申请,向国外申请的占比较低。特别是生命科学等尖端技术领域的专利申请,被看做是国际竞争力的指标,但日本在质和量上都还不够。就日本企业而言,首要任务是怎样应对今后的全球竞争。企业应该鼓励发明创造并在世界上确立其专利权,同时政府要进行环境整治,以便完善日本版权的技术转移制度。(3)创造性人才的教育和培养。应加大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力度,给予他们各种鼓励,使其尽快脱颖而出。2.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迅速准确的专利审查和审判。专利申请数量迅速增加是全世界的趋势,世界各国的专利部门都在整备审查体制,但由于审查期限长,权利的成立和行使可能受到影响。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根据使用者的需求,在进行准确且稳定的权利设定的同时,务必使审查期限符合国际水准。因此,首要的是实施最少限度的、毫不逊色于国际水平的、迅速且准确的审查,进1步提高效率,同时采取包含整治审查体制在内的综合性对策。并且为了避免重复审查,各国致力于审查合作,并通过在国际上协调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标准实现相互认可,从而建立世界专利体制。关于审判制度,为了通过公示迅速且准确的判决,减轻处理纠纷的负担,政府必须推进制度方面以及实施体制的彻底改革。(2)妥善保护著作权。关于著作权制度,应该探讨基于互联网普及的保护方面。数字信息今后会成为极其重要的财产,可是其最大特点是能够非常容易且低成本地复制和改变。因此,即使拥有权利,由于信息的使用者过多,在现实生活中也很难行使权利,这种情况时有发生。确保权利行使的实效性成为一大课题。今后,应该开发有效的安全技术,完善诉讼制度,建立顺当解决权利问题的合同制度等,以建立妥善保护数字内容的系统。(3)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大大损伤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对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应加强民事裁决措施,并引入惩罚制度,同时要兼顾抑制人才流动的后果及由此产生的问题。(4)加强相关纠纷处理的基础。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最终的处理机构是裁判所。因此,为了迅速解决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专业技术事宜,应该尽全力完善审理手续和体制。(5)加强海外保护。今后日本在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实现发展的同时,不能忽视国际市场上的技术、设计、品牌的仿造,或音乐、电影、广播节目、游戏软件的非法复制。此时,政府必须最大限度地行使《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认可的权利,对侵权国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得力措施。3.知识产权应用战略(1)推进知识产权在大学和公立研究机构中的应用。2005年以来,尽管日本大学的专利申请和获得件数大幅增加,但大学技术的许可数仅为美国的1%,大学专利获得件数一直是美国的5%左右,因此必须大规模地改革大学的知识产权。为了能使大学产生优秀的发明,以其知识产权为基础建立具有活力的风险贸易,创立应用尖端技术的竞争力强的新产业,政府必须与技术许可办公室合作。从2003年至今,在全国数十所公立、私立大学中设立“知识产权本部”,以加强知识产权的获得和应用体制。在大学自身改革的同时,还必须果断地改变大学周边的环境。(2)知识产权的评价和应用。当今企业价值评价的对象,正在向财务报表上未列出的“无形资产”转移,特别是知识产权所占占比较高。但在经营者中,只要不发生诉讼等纷争,很少有人关注专利和著作等知识产权。因此,改变这种轻视知识产权的意识是至关重要的。大企业要积极公开自己未应用的专利,通过小微企业来促进应用。必须整治知识产权流通的环境。此外,金融机构也不是单纯地用土地、设备等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有形资产来评价企业价值,而应积极提供确保知识产权所需的资金。为此,必须尽快确立合理评价知识产权的方法。4.人才培养要实现知识产权立国,除培养创造知识产权的人才之外,首要任务是培养提供知识产权专利化、纠纷处理、知识产权许可等高级专业服务的专家。为了培养擅长知识产权的法律界人士,必须以知识产权作为依据,加强贸易领域里的各种法律教育。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制度特色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成立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由东京高等法院的4个专门部门专属管辖,长期以来,这4个部门一直以“民事部”的形式存在,直到2004年4月1日,改称为”知识产权部”第1~4部。同时,根据同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正案的规定,对有关专利权等诉讼采用由5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制(GrandPanelsystem),随之东京高等法院创设了“第6特别部”作为知识产权大合议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颁布之后,以原有“知识产权部”4个分部为基础,再加上“第6特别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正式成立。(一)机构设置必须注意的是,尽管名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可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是日本现有8个高等法院以外的第九个高等法院,而是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1个独立分部。在机构设置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由两层架构组成,分别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和审判部门,审判部以原有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4个部门为基础,仍区划为4个审判部门,再加上原“第6特别部”改组而成的“大合议部”,上述“1+5”运作模式是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机构设置的独特之处。日本最高法院负责任命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并从中选择一人担任院长。可是在现实操作中,最高法院不仅从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的法官中选择任命,并且也从全国法院的法官中遴选适合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官任命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依据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第5条,为了更好地处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事务,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事务局,事务局能够组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工作的全体法官举行法官会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院长作为会议议长,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判事务的分配,以以及他司法行政事务,必须经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会议决定,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院长负责。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除了院长以外,还有法官、处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等。除此之外,对应不同的案件,有时还有非专职的专门委员参与审理。1.法官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除了实行由3人组成的合议制度进行审判以外,对于必须尽早做出统一司法判断的重要案件,有时也实行由5人组成的合议制度进行审判(大合议)。2.法院调查官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备法院调查官,其职责在于遵照法官的命令,对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审理案件进行有关技术方面的调查。除此之外,从2005年4月开始,遵照法官的命令,为了在口头辩论诉讼期间,明确诉讼案件的内容,法院调查官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8款)。3.法院书记员法院书记员处理诉讼的司法程序并做好记录、管理诉讼的进展、保管案件的记录、辅助法官调查法令及判例,以及执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审判事务。4.法院事务员法院事务员,是处理司法行政事务的职员。5.专门委员专门委员,是为了明确诉讼案件的内容或者为了诉讼审理能顺当进展,必须根据专业见识做出说明时,根据法院的决定,能够参加案件的审理的非专职职员(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专门委员由最高法院负责任命,被任命者系在各个专门技术领域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的大学教授或公共机关的研究人员等。(二)管辖权区划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办理的案件,主要是不服日本特许厅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的第一审行政诉讼,以及专业技术类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等。1.请求撤销裁决诉讼在知识产权确权(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过程中,当事人不服日本特许厅(知识产权确权部门)的裁决而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专属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2.民事上诉案件在民事上诉案件中,有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利用权以及有关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诉讼案件,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审理案件,全国的此类诉讼案件都集中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其他民事诉讼案件,诸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程序著作的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植物新品种权和不正当竞争法损害商业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经由各地方法院处理第一审,其次,由分布在全国的8个高等法院接受办理。其中,属于东京高等法院办理的案件均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审理。3.其他案件除了上述两项管辖权以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办理的案件,还包含东京高等法院所办理的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为主要论点的纠纷案件。(三)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交叉案件的折中处理机制对于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交叉案件(这里指涉及商标权和专利权案件),即被告在被提起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为了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提出宣告权利人(原告)相关专利权、商标权无效的请求,由此在原本民事诉讼程序中穿插判定行政机关裁决有效性甚至行政诉讼的案件,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部分国家,容许受案法院对权利有效性做出独立判断,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侵权判定。也就是说,确权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利确认涉案权利是否有效,这一做法的优势在于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可是对于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二是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部分国家,采取严格的权利效力认定与侵权判定双轨制做法,即权利有效性由确权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受案法院无权针对涉案权利是否有效进行判断,一旦被告提起宣告权利无效的请求,诉讼程序即行中止,当权利有效性问题解决以后,诉讼程序重新恢复审理。与美国模式相比较,这一做法能够有效保证确权的同一性与确权质量,可是由于被控侵权人往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宣告无效请求,法庭又不能对权利有效性予以判断,因此诉讼效率较低,更为重要的是,相些权利的市场价值极有可能消耗在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中。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立法最初对这一问题基本沿袭了德国模式,其原有知识产权诉讼机制并不容许法院进行权利有效性的判定,可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一状况开始出现转变。2000年4月,日本最高法院在其审理的“富士通VS德州半导体有关债务不存在确认诉讼案”中,开创性地确认法院能够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就被告对专利无效抗辩进行认定。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推翻了过去日本审理专利侵权等民事案件的法院绝对不能处理专利无效抗辩或请求的做法。为了保证上述两机构在权利有效性的认定中不会出现相互分歧的情况,日本相关立法也进行了一些变通。一方面,提高受案法院的专业水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成立以后,除了设立技术调查法官并容许其参加诉讼程序以外,还成立了专门委员制度。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2规定,专门委员是指为了明确案件内容或者为了使诉讼能够顺当进展,必须其依据专业知识所处必要说明,因此由法院明确参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的人员(类似于技术咨询专家)。通过技术调查官和专门委员制度,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业化程度得到了较大幅度地提升,进1步保证了其所进行的权利有效性判定与确权行政机构基本一致。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获得不一致裁判,日本立法者在法律制度层面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资讯交换制度。当专利侵权诉讼提起时,法院必须通知特许厅长官,诉讼程序终结时也是如此。特许厅长官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必须通知法院当事人是否在特许厅提起了无效审判的请求以及是否有无效审决的结果。法院得知该系争专利有无效审判提出后,能够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攻击与方法等资料通知特许厅,特许厅审判官能够向法院调阅相关资料。自此之后,日本特许厅和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都能够对权利的有效性做出独立判断,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得到大幅度提高。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