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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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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不同的知识产权对象就是能够实现不同功能的知识。对于知识产权而言,知识产权对象是各种知识,知识产权客体就是知识功能。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知识本身也不容易受到侵害。例如说,撕毁一本书并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仅仅是处分物权人的所有权而已。在网上复制了别人的作品,对于作品本身也没有损害。在生产中实施了别人的专利,也没有损害别人专利的完整性。擅自印制别人的商标更谈不上损害别人商标的完整性。因此,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权利人所支配的对象。仅有知识产权客体才是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对象,或者说是知识产权的保障对象。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但并不保障其对知识利用所享有的一切利益,只是保障知识特定功能之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例如,商标制度通过保护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实现商标权人的利益,著作权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精神功能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技术功能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怎样保障不同的知识功能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设置了不同的知识产权权能对知识的利用方式进行限制。例如,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具体权能,在商标法设置了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制造、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消极权能,专利法设置了禁止别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消极权能。法律设置各种权能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限制别人对知识的利用,并将特定知识利用方式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人。可见,知识功能是抽象的利益与具体的权能之间的中介,它一方面表征着不同的利益归属,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建构各种具体权能的依据。各种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本质差别不在于对象的差异,而在于其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不同,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异。

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就是其所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之间差异,就是其客体的差异,就是为实现这些功能而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各种具体权能之间的差异。对于具体知识产权而言,只是对处于其知识功能范围内的各种权能才予以规制。例如,别人利用作品(技术方案书)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利用其实用技术功能,这时就没有落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同样,别人复制了专利文件,可是没有实施之,也仅仅是侵犯了著作权,而不是专利权。再例如,根据设计图纸制造出具体的产品,就不属于精神功能的范畴,而是体现为一种实用功能,没有侵犯著作权。复制、发行设计图纸也没有利用其实用功能,不能认定侵犯专利权。可见,客体的差异划定了不同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在绘画作品的精神功能和实用销售功能关系上,则相对复杂一些。例如,在《武松打虎》画作案件中,经营者利用别人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为商标,这是利用了绘画的实用功能。基于功能分析的考量,首先,作者并没有把《武松打虎》画作用作商标,并不必须保障《武松打虎》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并将此种利益归属于作者。因此,在《武松打虎》案件中,不存在侵犯作者商标权问题;其次,从表面上看,经营者利用的是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而不是其精神功能,好像是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其实,在用作商标的过程中,势必会大量地复制、发行画作,同时也可能进行改编以适应商标的用途,这些复制、发行、改编行为本身就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涉及到作品的精神功能,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因而仍然侵犯了著作权。美国版权法第102(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这就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就是说,专利法保护的是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为了防止社会公众不受限制地利用思想,必须获得专利权。其实,这里所明确宣示的,只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实用技术功能,只是保护作品的精神功能而已。此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别人专利的,依据侵犯专利权进行处理。实际上,假冒别人专利的行为既没有实施别人的专利,也没有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未利用别人发明的实用技术功能,因而没有侵犯别人的专利权,只是违背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总之,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功能,就能够通过知识功能分析系统地界定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对象,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以及保护范围,解决知识产权法上的疑难问题,这就是对象、客体区分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具体意义。当然,在知识产权法上,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意义不止于此,上文仅仅是略举其中的数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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