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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抢注法律制度,反向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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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抢注法律制度,反向混淆

反抢注法律制度

2013年《商标法》禁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怎样制止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成为修改的热点问题。总结我国的商标实践经验和外国的成功做法,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做出许多新规定: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令禁止恶意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此条款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的驰名商标,不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申请注册,均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此条款保护了“未经授权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已使用而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进1步规制,同时我们认为这也是新商标法承认商标因使用而受保护方面的一大亮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为恶意抢注别人商标。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加大了对恶意抢注的遏制,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重申“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对于恶意使用人(第三十六条)以及申请注册人(第四十七条),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局能够加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容许给予1~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除此之外,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并规定违法应承担的后果(第六十八条)。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简化了异议程序。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注册商标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申请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申请注册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决定,能够通过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进行救济;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申请注册的,被异议人能够申请复审。也就是说,异议的结果有两种,假如异议理由不成立,商标予以申请注册,异议人只能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救济;假如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能够提出异议复审。新商标法完善了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制度,将有力地遏制“恶意异议”的发生。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完善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对恶意抢注提出无效申请的,申请主体为“任何人”,只要是恶意抢注“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的,任何人都能够提出无效申请。除此之外,“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的,有权提出无效申请。新商标法完善了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抢注”发生概率。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确界定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加强了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引导和保护。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第三次修改《商标法》,从法律制度上做出了顶层设计,“加大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增加了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种类,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根据涉案金额进1步规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标准。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减轻了商标权利人举证责任,有效防止因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现象”。

反向混淆

一般情况下,侵犯商标权是使消费者将在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或经其赞助或同意。但在特定情况下,被控侵权的商标所有人之行为也可能使消费者将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在后商标所有人,或经其赞助或同意。前一种情况为侵犯商标权的一般情形,可称之为“顺向混淆”;后一种情况则为“反向混淆”。美国成文法中并没有明确区分“顺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概念,它们是由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加以确认的。同时,反向混淆理论在《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得到了毫无疑问,并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所采纳。反向混淆理论由BigFoot案首创。该案原告“BigO"是一家年销售额仅20万美元的小规模地区轮胎批发商,被告“Goodyear"则是年销售额达52.5亿美元的全球最大的轮胎制造商。原告于1973年末计划并于1974年2月开始在斜纹轮胎上使用“BigFoot"商标,被告在同年夏季决定在新的线形轮胎上使用“BigFoot"商标并制定了600万美元的全国性广告计划。2被告在广告及销售计划即将付诸实施期间得知原告的使用,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按原计划进行了广告和销售。由于被告的规模、名气和广告宣传力度占优,看到广告的消费者到原告商店购买被告的产品,原告的经销商不得不向疑惑的顾客解释其销售的是“BigFoot”斜纹轮胎,而非被告的BigFoot'”线形轮胎。随后,原告向科罗拉多地方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第十巡回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认定,不过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在诉讼中,陪审团和法官赞同了原告的主张,即消费者能够合理地认为原告的“BigFoot”轮胎是来源于被告,甚至认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商标。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仅有被告利用了原告商誉才存在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也没有将其商品欺骗性地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主张,由于“假如法律责任仅仅局限于欺诈,则任何具有相当规模和资源的人都能够采纳(别人的)商标,并将其作为在后使用者产品的标识开发出新的含义。本案中Goodyear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正当竞争,必须受到起诉”。反向混淆案件中,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仍然是混淆可能性一一显然,不存在混淆,就无所谓反向混淆。因此,“反向混淆与顺向或一般的混淆并不构成各自独立的权利主张;它们仅仅是侵犯商标权的可选择性理论”。反向混淆理论在美国的产生和兴起是与其坚持商标保护的使用原则密切相关的。实际上,上述BigFoot案就属于法院适用普通法来解决未申请注册商标纠纷的案例。适用反向混淆理论,一方面要保护在先使用人创立其商誉以及进入新市场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应当根据衡平原则合理考虑在后使用人的善意使用与投入。假如在先使用人的唯一优势只在于在先使用本身,而善意的在后使用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巨大投入已经将相关市场开发出来,则强迫在后使用人彻底改变其使用计划就可能并不公平。因此,一些法院在适用反向混淆理论认定侵权之后,通常会依据衡平原则决定合理的救济措施。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方法上,反向混淆与顺向混淆案件并无本质区别。不过,商标本身的强度可能在认定时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假如商标本身具有描述性,仅有获得第二含义之后才能得到保护,则反向混淆就可能有利于在后使用人,由于恰恰是在后使用人的使用才使该商标具有了可受保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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