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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抢注法律制度,反抢注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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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抢注法律制度,反抢注法律制度

反抢注法律制度

(一)法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先用权的保护,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是对恶意抢注予以禁止的法律规定。2013年的《商标法》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条内容未作变动,而条文顺序做出调整。(二)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断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为在先商标提高法律保护的1个最基本前提。但作为1个法律规范,必须做细化性的梳理和价值补充,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1.“已经使用”“已经使用”的地域范围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众所周知,商标权利具有地域性,即1个国家或地区依据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和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因此,《商标法》规定“已经使用”也应具有地域性,应当是在中国地域内使用,而不包含我国境外。按照我国《商标法》,“已经使用”的地域范围应该与商标权地域范围相一致。“已经使用”的方式仅限于“主动使用”。《商标法》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是由于企业经过实际使用,使该商标已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意义并能体现企业的良好商业信誉和价值。这就要求“已经使用”的方式是具体的,具有商业意义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申请注册商标,能够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即在商标抢注发生以前已在中国生产、销售或提供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尽管没有在中国生产、销售、或提供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但已为在先商标或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广告宣传。以上的使用行为都属于企业商业性的“主动使用”在先商标的情况。“已经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商标的“被动使用”,即在先商标由于媒体宣传报道或是相关公众的使用。笔者认为:在先商标“被动使用”不能认为是商标权人能产生商标法效果意义上的“使用”。“被动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在先商标权人并没有对此有过实际付出,因此,即便“被动使用”所产生的利益也不应该归属于其所有。2.“有一定影响”“有一定影响”必须与该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使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影响”,是指在先商标权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一定声誉,这是对该在先商标依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假如在先商标未在中国使用或者尽管已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具有一定影响,都难以适用该条予以保护。从立法意图出发,在先商标仅有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一定的人群范围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才具备了法律上保护的价值。“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如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长短、商标宣传与广告的影响所及地理范围等因素衡量。法律上要求在先商标所具有的“一定影响”必须与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使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法律规定的“一定影响”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在先商标权人付出了金钱、时间与心血积累的,基于对在先商标权人这种付出的尊重,法律给予了“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以必要的保护。假如在先商标虽具有了“一定影响”,但该影响非产生于在先商标权人的商业性的“主动使用”,与在先商标权人的活动无关,是第三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即使这种影响再大,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仍不能够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国内已申请注册的商标。

反抢注法律制度

2013年《商标法》禁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怎样制止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成为修改的热点问题。总结我国的商标实践经验和外国的成功做法,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做出许多新规定: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令禁止恶意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此条款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的驰名商标,不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申请注册,均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此条款保护了“未经授权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已使用而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进1步规制,同时我们认为这也是新商标法承认商标因使用而受保护方面的一大亮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为恶意抢注别人商标。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加大了对恶意抢注的遏制,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重申“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对于恶意使用人(第三十六条)以及申请注册人(第四十七条),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局能够加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容许给予1~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除此之外,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并规定违法应承担的后果(第六十八条)。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简化了异议程序。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注册商标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申请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申请注册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决定,能够通过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进行救济;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申请注册的,被异议人能够申请复审。也就是说,异议的结果有两种,假如异议理由不成立,商标予以申请注册,异议人只能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救济;假如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能够提出异议复审。新商标法完善了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制度,将有力地遏制“恶意异议”的发生。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完善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对恶意抢注提出无效申请的,申请主体为“任何人”,只要是恶意抢注“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的,任何人都能够提出无效申请。除此之外,“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的,有权提出无效申请。新商标法完善了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抢注”发生概率。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确界定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加强了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引导和保护。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第三次修改《商标法》,从法律制度上做出了顶层设计,“加大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增加了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种类,规定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根据涉案金额进1步规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标准。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减轻了商标权利人举证责任,有效防止因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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