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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上诉机构观点,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专家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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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上诉机构观点,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专家组观点

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上诉机构观点

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130-14)欧共体认为专家组的认定是错误的,针对欧共体所提起的上诉论点,上诉机构对第211节(a)(1)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的一致性问题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分析。1.第六条之五A(1)规定的是巴黎公约中的商标特殊申请注册途径上诉机构认为巴黎公约包含两种注册商标途径:一种为第六条(1)所明确的一般性注册商标规则,巴黎联盟成员国具有相当大的设定申请注册条件的裁量权。另一种是根据该公约第六条之五A(1)进行的特殊申请注册,即对申请人在原属国已经正规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采用此种途径获得申请注册。第六条之五A(1)赋予申请注册申请人一项特殊的保障权利,该权利超出申请申请注册国根据国内法授予本国国民的权利。2.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限于商标的形式上诉机构进1步对第六条之五A(1)义务进行解释。(1)语义分析上诉机构认为,“同样”的至少说明商标在形式上与申请注册人原属国是同样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排除了欧共体、美国以及专家组都曾引用的专家观点,认为专家观点对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具有决定意义。(2)上下文分析首先,上诉机构认为假如将第六条之五A(1)解释得过于广泛,会严重削弱巴黎公约第六条(1)留给成员国的自行立法的权力。(上诉机构为此做了一项假设论证:假如第六条之五A(1)确实要求其他国家对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在所有方面都接受申请注册申请并给与保护,包含商标形式以外的其他方面。任何此类申请人都能够在根据第六条的注册商标和根据第六条之五的注册商标之间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将取决于哪种申请与申请注册对对申请人更为有利。上诉机构认为这不会巴黎公约起草者的真实意图。)上诉机构从反面假设假如第六条之五A(1)不限于商标形式,则会造成申请申请注册人只需遵守原属国注册商标法律,而无需遵守申请申请注册国的法律,从而造成申请人通过挑选申请注册原属国,规避以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资格条件国家的法律限制而获得申请注册。这种解释不符合巴黎公约起草者的意图,由于即使现在WTO成员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也仍有权保留基于使用明确商标所有权,一百多年前在巴黎公约或者基于巴黎公约之后的其他修订会议更不可能试图禁止以使用作为获得商标所有权的基础而建立全球统一的商标所有权制度。(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141)其次,假如第六条之五A(1)的要求被解释为仅针对商标的形式,第六条之五B第一至第三项所列的例外仍具有充分的意义和作用。(3)谈判历史上诉机构还查阅了1883年最初缔结巴黎公约时所采纳的一项一致性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第六条之五A(1)也应理解为限于商标的形式。由此,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同意专家组认定第211节(a)(1)在所适用的特别情况下,是一项处理特定种类商标所有权的措施。根据第六条之五A(1)巴黎联盟国家有义务像在原属国那样接受并保护已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一规定不包含涉及所有权的问题。因此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在报告第8.89段所认定的第211节(a)(1)不抵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的结论。

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专家组观点

专家组的观点专家组认为欧共体与美国间分歧的焦点就是“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具体含义,即是只限于商标的形式,还是也包含商标的其他方面。对此,专家组从几个方面对“同样”进行解释明确。1.语义解释专家组首先考察了“同样”一词通常的含义。专家组根据巴黎公约第二十九条(1)(C)将法文本作为明确解释的依据。(巴黎公约第二十九条“签字、语言、保存职责”规定:(1)(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b)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根据法文本中“tellequelle”词性分析,认为该词主要是指客体的形式。2.上下文解释专家组又从上下文角度参考了更多相关条款对文义解释结论加以证明。一是第六条之五C(2)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C(2)规定: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专家组认为该款与第六条之五A(1)之间具有明显直接的联络,所述的情况相同,即在联盟一国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联盟其他国家申请申请注册和取得保护。显然根据这两款项的规定,最为重要的是已申请注册商标的形式。(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8.78.)二是第六条(1)(3)规定的两项原则,即注册商标与保护的独立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专家组认为假如第六条之五A(1)被解释为凡在联盟一成员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任何其他的联盟成员国都必须在所有方面完全同样的接受,这将严重减损巴黎公约两项原则的效力。三是巴黎公约第二条国民待遇原则。专家组指出这是公约的1个基础。第六条之五A(1)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被看作是提供了超国民待遇,可是假如被解释为涵盖所有的商标的所有方面,超国民待遇条款就会使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变得几乎毫无意义,因而不符合起草者的意图。3.谈判历史专家组还从条款的谈判历史角度对“同样”一词含义只限于商标的形式进行求证。应专家组的请求,WIPO提供了有关1958年里斯本会议的文件(2001年2月1日,专家组曾致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负责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际局。专家组依据DSU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获得说明由TRIPS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纳入该协定并与本案有关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公约(巴黎公约)条款的事实资料。它也标明有兴趣获取有关于明确商标所有人方式的公约缔约历史及之后发展的资料事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2001年10月2日复信提供了该资料。),该文件清楚的表明,第六条之五A(1)的前身条款仅限于商标的形式。(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8.82)专家组并未就第211节是否符合第六条之五B进行具体分析认定,主要是基于“同样”一词的上述解释而得出结论,第六条之五A(1)针对的是商标形式,第211节(a)(1)针对所有权的措施而非调整构成商标标记形式的措施,因此认定第211节(a)(1)不抵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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