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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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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早在1883年缔结《巴黎公约》之时,货源标记的概念就开始被使用,这是国际条约第一次规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也是从这里开始,地理标志商标有了与版权、专利同等的独立法律地位。《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的内容明确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就包含货源标记,但文本中并未对什么叫货源标记做出解释,只在第9条、第10条规定了相关的救济手段。《巴黎公约》的最初文本,也仅强调对货源标记的保护,直至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增加了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对象,但修改后的公约也同样未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解释。而保护对象中的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之间以“或”为连接词,使两者之间从文本逻辑来看似乎指向同1个对象,可是就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内容来看,并不相同或相通。这其实也是国际社会意识到货源标记不能包容地理标志商标特定内涵的开始,它为后来的国际条约中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埋下了伏笔。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包含了《巴黎公约》第10条做出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针对强化货源标记的保护。修改以前文本中的救济手段主要针对虚假标志和虚假商标共同使用的情况,当时的立法偏向仍然主要侧重保护合法商标的使用。但实际上,对两者均造假的情况并不常见,何况单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商标的情况也属于欺诈范畴。因此在1958年的修改中,虚假标志的情况被单列出来。第10条第1款规定,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明确以反不正当竞争的模式对其进行救济,重点列举了以下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不择手段地给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假说法:3.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述或说法。这也成为之后许多国家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起源。限于《巴黎公约》的执行最终依靠各国的国内法,而公约本身的强制力度又有限,以至于在《巴黎公约》的框架内,货源标记还是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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