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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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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范围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范围(1)欧共体的观点作为本案中的关键争议,欧共体指控拨款法第211节(a)(1)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相抵触,由于该条款通过支持申请注册和续展所必须费用的可能性,阻止了已在另一WTO成员域内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在美国取得同一注册商标的权利。欧共体主张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所明确的义务是对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的每一商标,巴黎联盟的其他国家都应该同样的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同样”申请注册义务不仅限于商标形式方面,申请申请注册国在所有方面都不得拒绝此类商标的申请注册。欧共体阐述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作为一项绝对义务与巴黎公约第六条商标独立保护以及第二条与第三条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欧共体认为“同样”申请注册是独立保护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特殊例外情况,仅适用于已在一成员国获得正规申请注册的商标,目的在于确保商标持有人在各国相同的商品上能够统一使用同一商标,这对该商标持有人以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都非常必要。第六条之五A(1)所针对的注册商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申请注册阶段,请求申请申请注册的国家无权质疑原属国法律中的商标所有者持有的商标。第二阶段是获得申请注册后的阶段,商标一旦授予申请注册就完全遵从属地原则,独立于原属国的商标。欧共体认为第211节(a)(1)的规定阻止了已在古巴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美国获得同样的申请注册与保护,因此抵触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规定的义务。(2)美国的观点美国同论证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性质一样,认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只适用于商标的形式方面,巴黎联盟成员国仍有权在国内法中以所有权方面的理由限制在原属国正规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本国获得同样的申请注册。美国认为第六条之五A(1)“同样”申请注册条款只是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该义务的必要性在于:各国国内法在商标形式方面的规定不同(例如某国国内法禁止外国文字、简单数字或字母被申请注册为商标),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将导致在某一成员国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他国无法获得申请注册,从而造成在不同国家相同商品上不能使用相同商标,这对商标所有者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都不利。美国还通过条约解释方法证明“同样”一词含义仅限于商标的形式。从语义分析上,为了说明“同样”在巴黎公约英文本所使用的“asis”的含义,美国参考了法文本中的对应表述“tellequelle”的含义,并引用了巴黎公约研究专家博登浩森的观点加以证明,该表述在1883年公约中的原意是“以其最初的形式”。美国指出欧共体将“同样”申请注册义务适用于形式以外的方面是超出文本之义的解释。美国还通过上下文分析认为这一解释与巴黎公约第六条(1)独立保护规定不会产生冲突。美国仍然以所有权人的资格为理由,主张美国没有义务对不属于美国法律认可的商标所有者给予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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