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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商标的使用要求,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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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商标的使用要求,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之规定

TRIPS协议对商标的使用要求

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是为了使用才考虑必须商标。然而,商标一旦获得专有权,通过商标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在所难免。因此,TRIPS协议对商标的使用作出了特别的安排,即既要有利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滥用商标权垄断市场。一、对商标权限制的例外规定在过去,国际条约与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未对商标权作出权利限制的规定。近些年,在许多地区性商标条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都明文规定出对商标权的限制,尽管这类规定远远少于版权法中的相应规定,也相对少于专利法中的相应规定。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能够对商标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诸如描述性词语的合理使用,只要此种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外”在这里即指对商标权的限制该规定是对商标所有人与第三人的一种利益平衡。公平利用描述性词语,包含以纯粹的识别或者提供信息为目的,善意使用某人的姓名、地址、笔名、地理名称或者有关商品的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点或者来源等,这些使用行为若与商标权相抵触,能够不构成侵权。例如,善意地以自己的姓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或者商品名称,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在先商标相抵触,能够不构成侵权。这种例外在许多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均有体现。TRIPS协议首次在商标领域授予权利限制的实体权利,但要注意三点:(1)任何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是绝对的限制,是“有限”的例外,特别是针对商标权,不能将其与专利权和版权的合理使用作扩大理解。(2)必须同时考虑商标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3)该规定不限于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商标甚至驰名商标也包含在内。二、商标的保护期商标的使用与商标的保护期直接相关。不论是使用产生还是申请注册产生的商标权,都存在商标的使用问题,尽管TRIPS协议第18条主要是针对申请注册商标,并不防碍我们从保护期的角度来认识商标的使用问题。商标的首期申请注册及各次续展申请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但商标的续展申请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也就是说,商标权能够无限期地获得法律保护。TRIPS协议规定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所有权,这一“法定时间性”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的共同特点,然而与专利权、版权不同。对商标权来讲,在实践中不排除某个商标由于符合法定要求,而永久地处于专有领域之中的可能性。由于对商标权的保护有申请注册与续展之分,假如符合一切法定要件,有可能一次又一次地获得续展保护。之因此对商标使用有这一特别优越的保护期安排,原因是:商标是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甚至商标代表着1个企业、种产品和质量的商誉,保持这种区别标识和商誉的稳定性更加重要。保持商标专用权的长期有效,不仅是生产者、服务者的利益所在,并且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消费者的利益所在。三、使用与撤销TRIPS协议要求:假如要将使用作为保持申请注册的前提,则仅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申请注册。假如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别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申请注册所要求的使用。这里应注意,在注册商标人控制下的别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有什么具体规定符合“使用要求”,能够由各成员自己去依法明确。可是,假如某个成员的政府在3年中不容许进口某种商品,它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因该商品的商标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销其申请注册。除此之外,其他因成员的政府行为而使申请注册商标在一定阶段不可能使用的,也均应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销。由于,在这些场合,不是申请注册商标权人自己无需,而是政府的特殊行为阻止了他们正常使用。要撤销某个申请注册商标,协议控制很严格,假如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商标,也不容许成员随意撤销。四、商标的共同使用TRIPS协议要求: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但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即使这两个商标之间未必有联络。商标的共同使用,首先不能理解为有贸易合作关系的一方能够要求使用另一方的商标,这是TRPS协议商标许可制度所不容许的,由于许可使用的明确条件是不得采用强制许可。其次,有贸易合作关系的一方在其商品或服务上要求共同使用另一方的商标,是不合理要求,这是起码的商标使用要求所决定的。由于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商品服务上,不利于商标将1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有可能会混淆来源,还有“搭便车”之嫌,更与贸易之中不容许发生扭曲的原则不适。可是,在贸易中使用商标,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两个商标,这种情况是容许的。其中1个商标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另1个商标用于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否则,两个商标都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反而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五、许可与转让TRIPS协议要求:成员可明确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这里的“明确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容许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目的是为贸易发展的必须而拓宽商标的使用空间,同时也要能为商标的使用作出贸易安全的制度安排。许可与转让的条件能够因成员而异,但绝对禁止“不安全因素”—强制许可。不论许可使用还是转让商标,均不得采用这一形式,这与版权和专利权是极不相同的。就其原因实为三者权利客体所要求的不同条件所致。专利权的客体要求首创性”,版权的客体强调“独创性”,而商标权客体则关键是“识别性”。前两项权利客体的条件直接指向权利人本人,而商标权客体的构成条件直接指向别人(消费者是否能识别,而不是权利人能否识别)。因此,前两项的强制许可是将个人价值向社会价值倾斜。假如商标采用强制许可,则是将杜会价值向个人价值倾斜,这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TRPS协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要求。商标的转让是否与企业的经营一并转让,能够选择。此条要求的实质是禁止成员强制规定商标与经营合并转让。

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之规定

Trips协议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两种不同水平的保护:一是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的一般保护。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WTO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商品的标志或说明中以任何方式表明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b)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这一规定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两种保护途径,一是从保护公众(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防止误导性标记的使用;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防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不论采用何种途径,权利人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别人的使用行为具有误导性。二是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用于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明的地方的烈性酒,即使标明了商品真实原产地,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该地理标志,或者伴有‘类’‘型’‘式’‘仿’或其他类似的表达。”这一规定不再要求证明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公众的误导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只必须证明使用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明的地方即可。这种保护被认为是一种客观的、绝对的保护。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是为了满足法国、意大利等欧盟葡萄酒生产国的要求。这种做法也导致了葡萄酒、烈性酒与其他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不平等。Trips协议仅仅赋予了地理标志消极的权利,即地理标志权利的范围仅限于禁止别人使用地理标志而不能就使用作出授权许可。Trips协议在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主要有在先商标、通用名称和个人姓名的例外。就在先商标而言,假如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在先善意取得的,该商标的效力不会因地理标志保护而受到影响。就通用名称而言,假如地理标志在某WTO成员领土内成为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则该成员没有义务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最后,是个人姓名的例外,即地理标志保护不得妨碍个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其业务前任的姓名,除非该姓名的使用方式会误导公众。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构成了WTO成员地理标志保护义务的最少标准,WTO各成员必须在国内法中履行这一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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