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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关于商标联想问题,TRIPS协议关于商标刑事救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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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关于商标联想问题,TRIPS协议关于商标刑事救济的规定

TRIPS协议关于商标联想问题

TRIPS协议要求,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防造成混淆的可能。假如将相同类似标记用于相同近似商标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可能。商标权利保护的基础建立在商标专有权范围之内。在“近似”与“类似”关系问题方面,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是商标专用权利当中最基本的权利。同时,TRIPS协议还要求,《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着某种联络从而使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的,也在禁止之列。《巴黎公约》第6条之2,主要说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别人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TRPS协议将这一内容扩展到“不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上,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有权的禁止权扩大。TRIPS协议同时要求不能存在“暗示”、“联络”内容,假如造成利益的“损害”,将视为侵权。实际上TRP协议是在突破混淆理论向联想理论迈进,从规则上预留了联想理论的空间,但实践中怎样操作各成员国做法目前仍未统一。

TRIPS协议关于商标刑事救济的规定

TRIPS协议在规定知识产权执法当中,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三种程序的执法,即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三种程序之间有机内在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强大支柱。从协议安排的三种程序的内容上看,它们不是一种简单的递进关系或并列关系,即不能仅仅从单一侵权程度的轻重这角度去适用三种程序之中的某1个程序,而是强调从保护程度的规模上去考虑怎样使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真正价值得以实现。因此,协议更要求成员提高知识产权的执法水平。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当中安排刑事程序,从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发展过程来看,协议与其以前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比较,首次明文规定刑事上的执法程序。这是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一次革命,是其他国际条约在保护知识产权水平上所无法比拟的,体现了贸易全球化发展趋势下科技本身所蕴含的价值。TRIPS协议关于商标刑事救济的规定TRIPS协议关于侵犯商标权刑事救济第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能够采用的救济应包含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含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的刑事程序特别突出强调了对有意以“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行为提供刑事救济,包含处以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含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与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与行政程序不同,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刑事救济主要限定在商标领域和版权领域。这与前述的边境措施中强制性的一面协调统一起来,并非协议对有意以商业规模的专利侵权未作充分考虑,而是规定成员“可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突出商标领域和版权领域强制性提供刑事程序保护的原因,主要是国际贸易当中这两个领域的严重侵权所导致的贸易扭曲现象更加突出。值得强调的是,协议对假冒商标必须提供刑事程序保护要求主观上“有意”,客观上达到“商业规模”,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应提供的民事与行政程序的要求存在明显差别。这里从细节上规定了主客观状况,而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应该理解为由成员国内法去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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