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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商品的相同与类似,怎样判定什么是恶意抢注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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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商品的相同与类似,怎样判定什么是恶意抢注注册商标

怎样判定商品的相同与类似

商标使用或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也是关系到商标能否申请注册的另一关键因素。1.商品的分类、《尼斯协定》的作用,以及我国的具体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不一定就禁止申请注册,仅有与已申请注册或者申请在先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才被禁止申请注册。在谈商标的相同与类似前,首先应当对商品进行分类。通过100多年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保护的实践经验,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有关注册商标用商品的分类方法,这就是《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协定》)。它根据商品的原料(性质)、用途和功能,将商品分为34个类别、服务分为11个类别,共计45个类别。如将“人用药品”、“兽医用制剂”、“消毒剂”归在第五类,而将“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视机”、“电开关”等归在第九类。再如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归在第35类,而将“保险”、“银行”、“经纪”归在第36类。尽管《尼斯协定》对注册商标用商品进行了分类,我国又是该协定成员国,能够说从法律上解决了商品分类问题;然而,无论是《尼斯协定》还是《商标法》并未对商品相同与类似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甚至也未做出原则性规定。由于商品的相同与类似,尤其是类似,比较复杂,并且,随着时间推移,商品的相同与类似也是不断转变发展的,同样不适宜和不可能在商标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只能由注册商标部门在具体实施注册商标时具体明确和调整。《尼斯协定》并没有给出商品类似的准确区划,商品的分类并不等于商品类似的分类。商标局根据《尼斯协定》及我国商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注册商标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分类仍然遵循《尼斯协定》的原则,并增加了我国生产、经营和消费中特有的商品或者特定称呼的商品名称。并且在每个类中根据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的特点,将商品分成若干类似群组。除少数情况外,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同类似群组的商品通常不近似。一般地,不同类的商品原则也不构成近似。少数商品尽管归在不同的类似群组,甚至不同的类别,却构成近似。例如,尽管“人用药品”、“兽医用制剂”、“消毒剂”都在第五类,但由于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因而不属于类似商品。“计算机”、“电视机”、“电开关”同处于第九类,但在不同的类似群组,也不是类似商品。而“计算机”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同处于第九类的第一组,属于类似商品。“医用营养液”与“非医用营养液”分别处于第5类和第30类,但它们是类似商品。应当注意,商标局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注册商标审查中来参考使用,实际上也是遵循下面的原则来制定的。2.判别商品类似的原则根据商品生产、流通与消费的特点和习惯,人们发现对于在商品的功能、消费对象相同或者销售渠道方面具有某些相同特点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易于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能够主要从商品的3个方面判别商品的类似与否: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的消费对象;商品的销售渠道。(1)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的功能决定商品的作用,在市场中,往往由相同行业的企业生产或者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功能的商品,大体放在相同的柜台或者通过相同的商店销售,消费者往往寻求相同的渠道去选购商品。因此,消费者容易对于这些功能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产生混淆。例如,电视与音响,都是用于人们的视觉或者听觉,是人们日常文化生活的视听工具,因此,功能相似,应当视为类似商品,禁止不同当事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2)商品的消费对象某些消费对象相同的商品,其经营者也常常相同,市场销售与流通渠道也相同,消费者同样容易对这些消费对象相同的商品,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产生混淆。如购买桌子的消费者往往也要购买椅子,因此,桌子与椅子的消费对象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可能会产生混淆。(3)商品的销售渠道对于销售渠道相同的商品,例如在相同柜台或者相同商店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在实施消费行为时也会对于这些经常摆放在相同或者说接近位置的商品,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产生混淆。例如,治疗心脏的药与治疗胃的药,都是通过药店、商场的药品专卖柜或者医院的药房销售,因此,这两种药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构成类似,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可能会造成混淆。应当注意,上述三原则是判别商品是否类似的思路和方法,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并不必须同时满足以上3个条件,有时1个条件满足,就足以判定商品类似。

怎样判定什么是恶意抢注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和实践,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主要能够分为以下几种:

(一)恶意抢注别人商标的行为

1、复制、摹仿、翻译别人驰名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

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

3、抢注别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

4、其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别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二)损害别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注册商标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申请申请注册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实际上是禁止恶意将别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号、外观设计、作品、姓名、肖像等抢注为商标。

(三)以独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抢注行为

此类抢注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将本属于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商标,注册商标后妨碍别人的正当使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使用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例如:

1、将旅游景区名称申请申请注册于“旅游服务”项目上。(“天柱山”)

2、将具有标明商品特点的产地名称申请申请注册于该商品上。(“日月潭”茶叶、“阿里山”茶叶、“庆岭活鱼”)

3、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PDA”、“法律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不予申请注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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