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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及适用

  
很多企业对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及适用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及适用,希望大家能对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及适用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及适用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公知常识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影响及适用

专利无效案件中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必须提供证据进行说明,通常采用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因其详细记载了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更便于直接的对比。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难以仅通过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直接评价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人往往会从其他证据中找寻可替换或可结合的相应技术特征,公知常识证据便是经常被采用的补充证据。

而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实际使用公知常识证据,可能会由于种种问题导致不能被采用,或者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在此结合具体判例进行说明,协助大家深入了解专利无效案件的工作开展。

一、公知常识和举证责任

对于公知常识的含义,在审查指南中规定“……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明确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明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的说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都会认同和引用该解释。在这个前提下,能够看出,公知常识包含“惯用手段、“教科书中的技术手段、“工具书中的技术手段。

关于举证责任,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能够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还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够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能够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由此,不管是由提出公知常识理由的当事人举证,还是由合议组依职权认定为公知常识的举证,都能够采用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同时也能够不进行举证,而采用“充分说明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对于举证或说明内容的意见,综合考虑是否能认可涉案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二、案例解析

案1:

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无效宣告不服一审判决再审案;

对于权利要求4,复审委在26030号无效决定中做出如下决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之一作进1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限定传送步骤(202)包含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根据证据1【0090】【0091】段公开的内容可知,基站B将包含特征码ID编号的越区切换请求批准消息发送给基站A,基站A从基站B接收越区切换请求批准消息后,将包含特征码ID编号的越区切换指令消息中发给移动台,也就是证据1已经公开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包含特征码ID编号的消息,权利要求4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消息改换为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消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无效宣告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及证据1中“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进行充分的说理。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证据1公开的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系通过数据信道传送相应的消息。同时,通过数据信道传送消息与通过控制信道传送消息,涉及不同解调制及解压缩等,对其他与之匹配的技术特征提出了新的要求。

故本案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据此,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爱立信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权利要求4的争议点在于其新颖性,复审委认定其相应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尽管公知常识用于结合评价创造性,但在新颖性评价中使用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下位概念,因此有关公知常识的判断规则对于相关技术手段是否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认定,同样适用。但二者之间也有一些区别,在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要求惯用手段的替换为“直接的,即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能够替换,同时要求将涉案申请或专利对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等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必须作出适应性调整,此时尽管涉案申请或专利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

案2:

山东华云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种高效超声波金属表面加工刀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不服一审判决再审案;

口审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出示了原件。

复审委在34385号无效宣告决定中做出如下决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证据3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本领域常规的滚柱式工具头直接设置于变幅杆的前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除此之外,关于华云机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认为工具头的形状是常规设置,但未举出任何常规技术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能够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案中,晟锐超声公司在口头审理阶段提交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出示了原件。因此,晟锐超声公司对于滚柱式工具头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华云机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云机电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具头两端为定位部,中间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径小于加工部直径,晟锐超声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滚压加工》一书的封面页、第10-17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记载了滚柱式工具头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关于“工具头的底缘与变幅杆接触,证据3第0018段“为避免因滚压弹子和变幅杆端面之间点接触所造成的超声波能量损失,变幅杆断面采用了和滚压弹子同直径的凹球面设计、第0038段“变幅杆通过其端部的凹球面25接触同直径的滚压弹子,一方面保持滚压弹子的低摩擦自由滚动,同时又最大限度地减小了超声振动的能量损失,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工具头底缘直接与变幅杆接触的技术启示。据此,证据5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组合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审查指南中对于无效宣告程序的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2)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

(ii) 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

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能够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本案中请求人在口审现场补充了公知常识证据,并得到了专利权人的确认,之后复审委采用了该公知常识证据,做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宣告无效的决定,专利权人在一审时又主张请求人针对争议技术特征仅主张其是常规设置,但未举出任何常规技术的证据,显然是前后分歧的。本案中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公知常识证据及理由的应对是欠考虑的,通常而言,应当在请求人提出的公知常识证据及理由基础上,详细阐述其与相应技术特征的区别,阐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能够起到的特殊作用,尽可能的做到“充分说明。除此之外,反思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如能在申请文件中直接记载相应技术特征相比现有技术具有特殊的作用,哪怕是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也会为无效宣告阶段提供有利的理由。

案3:

株式会社久保田关于“水田作业机发明专利无效宣告不服二审判决再审案

复审委在22762号无效宣告决定中做出如下决定:……从证据2的图3和图6并进1步结合其文字描述可知,其公开了摆动杆20,与摆动杆20连接的连结杆22和支撑车轮7的摇臂13,摆动杆20连接液压压力缸18,由此能够在液压压力缸18的作用下运动,摆动杆20经由连结杆22连接到摇臂13上,上述结构实现了在左右车轮相反地升降时摆动杆20摆动。证据2中的摆动杆20对应于本专利的悬臂连杆,连结杆22对应于本专利的连动部件,摇臂13对应于本专利的车轮支承体。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设置有相对于前述机体框架(20)摆动自如的悬臂连杆(41),并且,前述悬臂连杆(41)的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1个车轮支承体(10)上、该悬臂连杆(41)的另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另1个车轮支承体(10)上,使得在前述左右车轮(1)相反地升降时前述悬臂连杆(41)摆动。从属权利要求3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1个上设置有对该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 所起的作用是对悬臂连杆及1个连结部件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从而缓和左右侧车轮行进时的振动。设置缓冲装置,例如弹簧,是缓和部件之间相对运动从而达到减震目的的常规方式,其在本专利中的运用属于缓冲装置的常规使用方式,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设置缓冲装置,例如弹簧,是缓和部件之间相对运动从而达到减震目的的常规方式,其在本专利中的运用属于缓冲装置的常规使用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株式会社久保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设置缓冲装置是缓和部件之间相对运动从而达到减震目的的常规方式,其在本专利中的运用属于缓冲装置的常规使用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认定系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而得出,并无不当。株式会社久保田尽管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或者陈述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设置有相对于前述机体框架(20)摆动自如的悬臂连杆(41),并且,前述悬臂连杆(41)的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1个车轮支承体(10)上、该悬臂连杆(41)的另一端经由连动部件(43)连结到另1个车轮支承体(10)上,使得在前述左右车轮(1)相反地升降时前述悬臂连杆(41)摆动已经为证据2所公开,而“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1个上设置有对该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关于株式会社久保田有关发明点及公知常识等主张。株式会社久保田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减震目的时采用的常规手段是在两个连动部件上都设置缓冲装置,而不是仅在1个连动部件上设置缓冲装置,因此“在这一对连动部件(43)的某1个上设置有对连动部件(43)及前述悬臂连杆(41)的相对摆动施加阻力的缓冲装置(50)不属于公知常识,且仅设置1个缓冲装置能够降低机体重量,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本院认为,无论是一对连动部件43分别连接在悬臂连杆的两端,还是在任何1个联动部件上设置缓冲装置均能起到缓冲作用。设置1个或者一对缓冲装置的区别仅在于缓冲的强度,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仅设置1个缓冲装置并未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株式会社久保田的主张依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株式会社久保田关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3提出了几种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来评价其创造性,其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手段容易得到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但并未对所主张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行举证。复审委针对该理由进行了分析说明,将相应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之后,这一决定得到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法的支持。本案中尽管出现了公知常识的理由,但请求人及复审委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复审委在现有证据资料基础上,进行分析,最终认定相应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采用的是“充分说明的途径来依职权认定相应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前文已经提到,复审委依职权认定相应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与具有该主张的当事人的要求是一致的,必须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假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说明不够充分,在诉讼阶段,审理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假如专利权人遇到了类似的有公知常识理由却没有举证的情况,必须详细分析请求人及复审委提供的“充分说明的理由,合理提出质疑,提供相关证据及具体说明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案4:

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家居网络控制系统及遥控信号中转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不服一审判决再审案;

复审委在30425号无效宣告决定中做出如下决定:……36、权利要求36是权利要求3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样扩大红外发光范围。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多个红外发光元件的内容下,设置多个朝向不同的发光元件能够扩大发光的范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

46、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3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遥控信号中转系统设置有一朝上的透光口。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透光口设置为朝上或朝下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家庭顶灯或射灯。因此,在权利要求3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

48、权利要求48是权利要求3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口上设有一汇聚透镜。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设置汇聚透镜增加光照强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8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36,为了扩大发光而范围设置多个朝向不同的红外发光元件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关于权利要求46,设置透光口的朝向是由通信中转系统的位置以及反射需求所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将透光口朝上设置是常规调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关于权利要求48,汇聚透镜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增加光线强度,为了提高信号强度而在透光口上设置汇聚透镜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光学基础原理属于家电控制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备的知识。上述部分技术特征虽无明确对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技术方案均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基础原理,根据运用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容易得到的,被诉决定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关于权利要求36。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未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即被诉决定已经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的特征为“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并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6基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样扩大红外发光范围。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多个红外发光元件的内容,且如科斗公司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扩大红外发光范围通常为设置多个朝向不同的发光元件,或者增加发光元件的功率。可见,设置多个朝向不同的发光元件能够扩大发光的范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古北公司已明确认可权利要求36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3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科斗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46。本专利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3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遥控信号中转系统设置有一朝上的透光口。将透光口设置为朝上或朝下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发光元件辐射范围等具体应用环境的常规选择,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科斗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权利要求48。权利要求48是权利要求3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口上设有一汇聚透镜。如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设置汇聚透镜能够增加光照强度,此系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创造性。科斗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在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无效请求中仅主张了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没有进行举证。复审委也认定了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没有进行举证,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评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支持了复审委的决定,并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但在本案中,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能够延伸到光学基础原理,如光源发光方向对发光范围的影响,透光口的朝向对出光方向的影响,汇聚透镜对透射光强度的影响等,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毫无疑义知晓的。对于此类能够由基础原理直接衍生出的技术特征,其对对应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会带来实质贡献,在评价创造性时,能够不对以此为基础主张的公知常识理由进行举证,能够做到“合理说明,也就能被接受为进行了“充分说明。

除此之外,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能够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明确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惯用手段。但在实践中还是应当尽量提交公知常识的直接证据,由于往往很难做到“充分说明。对于对方提出的公知常识证据和理由,应当充分分析,合理的提出异议,假如均无异议,即便对方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只是简单的说明,也可能被采用。

公知常识证据能够使用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资料,但不能脱离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去考虑,所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与相应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而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资料对于相应技术特征的描述往往在领域上比较上位,功能上比较概况,必须当事人详细分析,使用合适的内容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结合适当的说明;而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是引出技术启示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整体考虑相应技术特征在整体方案中的作用,再与公知常识进行比较。

参考文献

1、《专利审查指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3号行政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50号行政裁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7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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